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一)破产撤销权
1.可撤销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撤销权的行使要求:1、必须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2、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
2.个别清偿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三)特别规定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针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追回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在此期间后,追回的财产只用于追回财产的债权人的个别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