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9-03-24 10: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履行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裁判后不自动履行或申请强制执行判决或调解确定的义务,而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如:A公司借给B公司50万元,B公司未按期归还,后停业。A公司将B公司及其四名股东、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四名股东负责清理B公司财产,并以B公司财
  履行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裁判后不自动履行或申请强制执行判决或调解确定的义务,而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如:A公司借给B公司50万元,B公司未按期归还,后停业。A公司将B公司及其四名股东、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四名股东负责清理B公司财产,并以B公司财产返还A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13天,A公司与担保人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分三期偿还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以两套房子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期满后,担保人仅还款9万元,尚欠41万元。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还清欠款41万元及利息。又如:A卫生局与B公司合作建设工程,B公司拖欠A卫生局70万元款项,A卫生局将B公司诉至法院。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B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A卫生局70万元欠款,逾期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未按时履行,A卫生局也未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并与B公司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延长期限届满后,B公司再次违约,A卫生局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清70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

  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解,既非发生在诉讼程序,也非发生在执行程序,而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目的是变更或消灭法院判决或调解(生效或未生效)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和解形式的新类型。

  首先,它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中的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目的是避免法院作出判决;诉讼中的和解是一种审理方式,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予以法律确认。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和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履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程序(一审或二审)终结之后,目的是以新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方式,替代、变通判决或调解的履行。

  其次,它不同于诉讼外和解。诉讼外和解包括自行和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两者都是在纠纷发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属于社会救济,带有司法救济的某些属性。履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其性质接近于诉讼外和解。自行和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都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履行和解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有待明确。

  再次,它也不同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变更执行文书内容的协议。执行和解的性质,是由执行程序性质决定的。有人认为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延伸,从这个意义来说,执行和解是一种诉讼中的和解。也有人认为,执行程序是一种独立的非诉讼程序。从这个意义来说,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依后一种意见,执行和解与履行和解性质相近。执行程序的启动,以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为前提,法院不得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只记入笔录,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裁定书,不进行法律确认,以维护执行文书的权威。执行和解纯粹是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和解协议既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更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没有法律规定。

  履行和解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进行和解"的范围?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何种救济办法?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确定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即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和解协议变更或终止法院裁判的内容。对此,可能有三种选择:一是赋予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协议可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可执行性;二是赋予履行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三是赋予履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时效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方申请执行的,执行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计算。笔者认为第三种选择较为恰当。理由是:

  (一)赋予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允许当事人以和解协议随意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损司法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履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当事人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赋予履行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允许当事人在法院裁判后另行起诉,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但也存在难以解决的弊端。

  一是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已经判决确定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重复起诉。诉讼标的是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履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新的民事合同关系,其性质、内容、主体可能有所改变(如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实体权利义务增减、主体增减),只要其诉讼请求没有实质改变(履行义务期限变化、个别权利放弃不构成实质改变),诉讼标的仍然相同,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

  二是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判决一旦宣告,即具有稳定性,对法院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判决宣告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虽然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但判决具有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当事人不能以通常声明不服的方法主张撤销或变更,只能按法定程序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处理过的事项,在将来其他诉讼(后诉)中,法院所作判决的内容受前诉判决内容的约束。判决的此种效力,即判决的既判力(实体上的确定力)。而判决的内容通过强制执行途径实现的效力,称为执行力。可见,法院判决的效力具有时间性、层次性。无论履行和解协议在判决生效前抑或在生效后达成,如果允许其具有(以民事合同)改变判决的效力,都有损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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