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前提。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文义性、要式性和无因性,判断票据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简单地适用普通民法中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判断的规则,而应当适用票据法中的一些特定的规则。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即涉及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讨论票据行为的效力,实质是研究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行为,当然是以狭义的票据行为为讨论对象。
狭义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付等六种。我国票据法中未规定参与承兑和保付,所以,我国票据法上只有四种行为属于狭义的票据行为。
将一切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的概念,是广义的票据行为概念。其中,除了包括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了票据上规定的见票、提示、划钱、付款、变造、更改、注销等。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广义的票据行分为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称票据法律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这些行为就是前述狭义的票据行为;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付款、划钱、注销、变造、更改等,属于其他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有学者在讨论广义的票据行为时,将除狭义票据行为之外的票据行为称为准法律行为,[1]甚至归纳为法律行为,[2]这种表述方法是欠妥当的。通说认为,准法律行为的特征在于其效力由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但均以一定的心理状态表示于外部,只是这种表示行为并不产生行为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3]从广义的票据行为角度来说,其中的付款行为根本不必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单纯的事实行为,显然不属于准法律行为,更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狭义的票据行为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四种:
1、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称为出票行为,也称票据的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出票行为而创设的。票据的有效或无效,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等,都须通过出票行为来确定,其他票据行为都是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并在出票行为以后才能进行。因此,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
2、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称为背书行为。因背书行为,背书人产生对背书人及其后手的担保责任,被背书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并取得票据权利。
3、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称为承兑行为。汇票关系中,汇票的持票人往往不是出票人,出票人仅是单方委托付款人对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是否接受付款委托并不一定,付款人只是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没有绝对的付款义务。但是,一旦付款人作出承兑行为,付款人就成为汇票债务的主债务人。
4、保证。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称为保证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不同,我国票据法没有对票据保证行为给出法律上的定义。保证人本人也不是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与票据债务没有当然的联系。但基于保证行为的作出,保证人成为票据的债务人之一。
背书、承兑和保证,都是在作为基础票据行为的出票行为作出后才能作出,称为附属票据行为或从票据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效力和票据的效力。
1、出票行为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出票行为作为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不仅创设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创设了票据本身。作为创设票据的行为,出票行为必须依法定款式完成后,才能创设有效的票据。形式欠缺的票据是自始无效的票据,因为形式欠缺的票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即使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使票据再发生效力。出票行为无效,票据无效,在无效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形式上完备的出票行为,无论其实质上是否有效,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其法律效果仍是创设了有效的票据。[page]
2、附属票据行为对机动性效力的影响。有效的票据关系在于形式上是否完备。如果票据本身是有效的,那么即使在该票据上所作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对票据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例如,当汇票的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所作出的承兑无效,其法律效果只是付款人没有成为票据债务人而已,该汇票仍是有效汇票,收款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收款人的票据权利仍可实现。
二、票据法基本原理与票据行为效力
学者认为,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包括四个部分,即:流通性原理、无因性原理、文义性原理和要式性原理。[5]
票据的流通性,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的方式,转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是:一经转让,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只要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的,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纵观票据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历史,从一定的角度来看,是票据规则不断发展完善以促进票据转让流通、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历史。因此,完全可以认为,流通性是票据的最基本的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流通性原理是票据法和票据制度的最基本和核心原理,其他一切原理、原则和规则都服从于流通性原理。票据所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以及相应的票据理论,无一不是为了保证、促进或者维持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转让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有较大的区别,首先,票据的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而一般债权的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均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次,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各国票据法中设立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或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同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抗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票据流通性的特点,正是票据法中一些独特规则的源头。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从而不再受到后者的存废或者效力有无的影响;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如果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完全、彻底而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将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来决定票据及票据关系的存在和效力,势必大大增加票据转让的难度,从而限制或阻碍票据的流通,进而限制票据多种功能的发挥。正是基于此,各国票据法均强制票据的无因性,避免票据在商品流通中失去其应有的功能。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一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予以解释或者确定,此外的任何理由和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据此,即使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误,也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明结束进行变更或补充。票据的这一特征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确保交易安全。
票据的要式性,指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产生正常的票据效力,否则,票据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换言之,票据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也在符合格式要式的范围内发生票据法上的文义效力。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有着共同性。但票据行为受到上述票据法基础原理的规范,特别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原理,使得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存在较大区别。票据法为票据行为设定了以下特征;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根据票据原理和票据制度,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是票据的要式性原理所决定的。相反,根据民法原理,一般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多奉行自由主义原则,以要式行为例外。票据法对每一种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形式,具体表现为:(1)签名,无论出票还是背书、保证、承兑,行为人必须签名或盖章,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签名不符合规则的,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在票据之上,虽有意思表示,但未记载在票据之上,而是记载在其他地方或采用口头形式,不能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书写之处,均应按票据法规定的款式进行。
票据行为要式性的效力表现为:(1)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要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如何;(2)票据行为欠缺要式时,除有特别规定,应为无效;(3)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应记载内容之外的其他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4)记载事项未记载于规定的位置,不产生效力。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其法律效果或者说由此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与作出票据行为的原因相分离,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所决定的。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经济上虽有密切联系,在法律上两者都相互分离,票据行为仅为票据本身的目的而存在,与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效力如何并无关联。[page]
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效力表现为:(1)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无效或被撤消,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2)即使票据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3)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对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当然,如持票人属于恶意的,不在此限;(5)票据直接当事人间仍得以基础关系抗辩,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例外。[6]
3、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根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和票据法规定进行解释,而不问行为人的真实意示如何,即使这种解释与行为的真实意思不同或者相反,也再所不问,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原理所决定的。
票据文义性的效力表现为:(1)凡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根据票据上的文义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2)票据债权人不得以未记载事项主张票据权利;(3)除直接当事人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未记载事项抗辩票据权利;(4)票据解释时,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实或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得任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意思。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张票据上存在有多个票据行为时,每个票据行为都独立地产生各自的效力,互不影响,这也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所决定的。各票据行为虽然在同一票据上进行,但发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各自独立,票据虽然流通,但基础关系并不流通,各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单独完成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不可轻易地让票据行为之一影响全部票据行为的效力,必须保证各票据行为独立,切断不良票据行为的风险扩散放大,保证票据交易的流通和安全。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的效力表现为:(1)各票据行为独立发生,不因一票据行为发生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如出票行为不必然发生承兑行为。(2)各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生效而当然生效;如出票行为有效不产生背书行为当然有效;(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也仅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无效(除出票行为无效可以导致其他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外),不因其他票据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票据伪造或票据上签名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4)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因记载事项欠缺的除外),保证人仍要负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