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失票救济
《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实际上是为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设定的“驱动程序”。一般来说,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票据权利的发生以票据的作成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以票据的占有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为必要。然而,一旦票据丧失,失票人是否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既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救济途径,又增加了另行诉讼的补救办法。因为票据法没有具体规定何为诉因以及谁是原告谁是被告等问题,有学者称之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香港汇票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执票人遗失汇票以后可以要求发给副本的权利的规定(发票人拒绝发出该汇票副本则可能被强迫发出)、第七十条有关遗失汇票之诉讼的规定(法庭或者法官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保证感到满意,则可以命令毋须确立汇票遗失)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有人不赞成公示催告制度,主张空白授权支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不能采用公示催告”。这一主张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票据法原理。因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没有采纳。
鉴于除权判决生效以后,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制作除权判决时应当尽可能在判决书中要求付款人付款的时间与票据的到期日一致。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通知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发出公告以后,一旦利害关系人出现,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对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票据本身予以保全,以避免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同时再行转让票据或者请求付款从而造成混乱。
《规定》第三十七条中的“非法持有票据人”是指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