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赔偿纠纷案件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3-16 19: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与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票据赔偿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因票据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4)会...

  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与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票据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因票据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4)会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江西省烟草公司会昌县公司即会昌县烟草公司是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的下属国营公司。2003年11月24日,赣州市烟草专卖局下发文件撤销会昌县烟草公司,成立赣州烟草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没有独立经营权及法人资格)(以下简称会昌县营销中心),实际接管原会昌县烟草公司的财产及业务,与会昌县烟草专卖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原会昌县烟草公司经营期间,会昌县烟草公司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基本账号为008101040002***。原会昌县烟草公司出纳员苏某艳利用职务便利和同事的信任,私盖印章和印鉴,自2003年7月4日至2003年12月1日序号填写26张现金支票,先后26次在被告营业部支取008101040002***帐户现金1083050元,苏某艳所持26张现金支票上用途栏内均写“费用”两字,在26张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栏内苏某艳体系的身份证号码为362135680909***(属于原身份证号码),与苏某艳1999年5月20日换发的身份证号码(362135196809090***)不同。被告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没有审查发现苏某艳所持身份证是已过有效使用期的身份证。2003年12月1日,赣州烟草分公司要求新成立的赣州烟草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划一部分钱到赣州分公司的帐上,苏某艳知道无法隐瞒挪用经营款的事实,企图自杀,未遂,苏某艳家属向会昌县营销中心报告了苏某艳挪用经营款的事实。2004年7月2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苏某艳有期徒刑15年,并继续追缴苏某艳挪用款项,发还赣州烟草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原告认为,苏某艳已无力支付该款,被告没有保证原告存款的资金安全,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1083050元,除检察院退回追缴款266300元外,尚余814450元损失没有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责成被告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会昌县烟草公司已被撤销,其财产归属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新成立的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属于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营销机构,故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拥有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会昌县烟草公司苏某艳填写的26张现金支票,现金的用途只写“费用”,金额最少的为人民币2000元,最多的为人民币85000元,均超过了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每人一次不超过1000元现金的限额。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开户银行的被告,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现金支票结算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审查现金支票所写现金的具体用途,没有在现金用途不明的情况下向收款人要求开户单位补充提供现金具体用途的证明,没有审查现金支票票面应付金额已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限额,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第121条、第127条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只能用转帐支票支付的款项用现金支票作了支付,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已造成了原告无法追回的经济损失81445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管理上存有漏洞,对这一经济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6条、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70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21条、第127条,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11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赔偿原告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烟草分公司损失人民币814450元的70%计5701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已提供对帐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款未造成损失,而原审仅凭被上诉人诉状陈述来推导出存款合同关系中存在财产损失,混淆了被上诉人与苏某艳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单位财产与本案存款合同关系产生的财产。(2)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完全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苏某艳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造成的(这一事实刑事判决中已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给持票人是按有关规定操作的,该行为与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及苏某艳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款合同关系中存在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原审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被上诉人单位财务制度的漏洞、财会人员的严重失职,是造成单位公款被挪用从而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原出纳员苏某艳在上诉人处办理支取现金业务是职务行为。而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只字未提,反而要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公正。(2)被上诉人的过错还表现在被上诉人签发现金支票严重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承担这一责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3)原审适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现金支票及其签章都是真实的,现金支票的要素也齐全,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支付票款,且上诉人支付的票款也给了被上诉人,因此,支票本身不存在纠纷。至于苏某艳提供的身份证已过有效使用期,上诉人认为苏某艳是被上诉人的出纳,因多年的业务关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都与之认识并持续发生着业务往来,按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是真实证件。至于结算起点1000元的问题,并非原审认定的现金支票金额不能超过1000元,按规定,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支付现金。(4)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支票进行了认真审查,支票及签章均为真实,在支票背面也登记了身份证号码和发证机关,取款人的签字也是取款人的真实签名,业务操作过程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过错。(5)请求权竞合规则排除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对苏某艳挪用公款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作出了附带民事责任内容的判决,即“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艳挪用的公款1091300元,发还被害单位赣州烟草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被上诉人在已经主张继续追缴挪用的公款1091300元的情形下,不能向上诉人再提出双重请求。

  3、原审违反法定管辖权的规定。表现在:(1)原审故意规避法定管辖权,将其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化整为零,分两个案件审理,并采用立案时将案件标的故意压缩在80万元以内、开庭审理时再追加诉讼标的的做法,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将两案合并审理。(2)原审第一次开庭违反了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即开庭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违反了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答辩称:

  1、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要求,现金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填写上出现瑕疵或取款人身份证件无法提供,只能导致银行拒付。银行有责任按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对票据和结算凭证进行审查,并查验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但上诉人未认真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审查现金支票所写现金的具体用途,没有在现金用途不明的情况下向收款人要求开户单位补充提供现金具体用途的证明,没有审查现金支票票面应付金额已超过1000元的限额,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使只能用转账支票支付的款项用现金支票作了支付,因此,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如果上诉人对现金支票进行了认真审查,上诉人均可按规定拒付,被上诉人也必将减少这部分损失。

  2、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对损失造成也有一定过错,被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但这一过错不能与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共同构成混合过错。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开具现金支票只能导致票据失效和银行拒付,而上诉人不按规定审查则直接导致现金支票的错付从而造成本案的损失,因此,损失是上诉人主观过错造成的必然结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14450元及其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苏某艳原系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出纳员,专门负责办理取款事宜,其持真实有效的现金支票到上诉人处,从会昌县营销中心在上诉人处开立的基本账户上支取款项,上诉人在确认现金支票的真实性及核对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与实际的取款人均为苏某艳的情况下,将支票上的金额支付给了苏某艳。但苏某艳取款后没有将款项交给单位入帐,而挪用于赌博活动,此系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行为,该行为业经本院刑事判决所确认。由于苏某艳挪用公款用于赌博,导致大部分款项无法返还给会昌县营销中心,造成会昌县营销中心财产损失,应当认为该损失与苏某艳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确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正如苏某艳在犯罪之前多次采取相同的手法、开具相同的现金支票到上诉人处取款,由于苏某艳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及会昌县营销中心造成任何损失一样,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不会直接给会昌县营销中心造成损失。但尽管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苏某艳目前已无力退款,因此,仍应考量双方在支票的开具、支付和管理等方面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现金支票上登记苏某艳的身份证号码时,登记的是苏某艳原来的已经失效的身份证号码,而不是新的有效的身份证号码,即苏某艳是持其已失效的身份证件到上诉人处取款的,对此,本院认为,在办理支票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应认真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其主要目的在于确定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与实际的取款人一致,以不致于造成错付,而本案涉及的26张现金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均是苏某艳,实际的取款人也是苏某艳,收款人与取款人一致,应当认为审查身份证件的主要目的已达到,但法律法规仍要求记载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内容,其目的不仅在于确认收款人和取款人一致,还在于确保支票的形式要件完备,而上诉人未要求苏某艳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并仍在支票上记载苏某艳原来的已经失效的身份证号码,应当认为上诉人在取款人手续审查方面具有一定的过失。

  另外,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户单位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规定: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审查现金用途,而本案涉及的现金支票在用途栏内均笼统地注明“费用”,不符合现金用途的具体规定,上诉人未要求苏某艳予以补正或明确即给予了支付,应当认为上诉人在现金支票的形式审查方面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与他人不同的是,由于苏某艳的特殊身份,造成上诉人的注意义务有所降低,因为苏某艳担任多年的出纳员,专门负责取款事宜,其所属单位会昌县营销中心与上诉人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苏某艳在犯罪之前也多次采取相同的手法、开具相同的现金支票到上诉人处取款,致使上诉人认为与原审原告之间形成了某种交易习惯。但根据本案情况,即使上诉人尽了严格审查之义务,由于苏某艳可以几乎不受控制地开具现金支票并加盖真实印章,苏某艳仍可以自由地开具形式完备的现金支票予以顺利取款,因此,应当认为,苏某艳对现金支票作何种记载,仅是犯罪的具体手法略有不同,在犯罪的目的和实质结果上并无差异。正是会昌县营销中心管理上的这种巨大漏洞,导致苏某艳可以不受限制地取款,并在取款后不将款交存到单位,而直接挪用于赌博活动,造成大部分公款未能追回的后果,而且,苏某艳取款后,甚至在苏某艳被羁押后,被上诉人未认真核对帐上余款即又连续几个月回复银行对帐单,表明帐款相符,应当认为,被上诉人自身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与上诉人的轻微过错相比,被上诉人显然在对苏某艳的前期控制和后期管理上均存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为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现金支票的票面金额,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结算起点为1000元;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银行本票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现金支票票面金额并不存在1000元限额的问题,而且,上诉人是转帐支付款项还是现金支付款项,仅是支付方式上的差异,性质上并无区别,因此,不能认为上诉人对现金支票作了支付就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况且本院(2003)赣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还判决继续追缴苏某艳挪用款项,发还赣州烟草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04)会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赔偿被上诉人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烟草分公司损失814450元的15%计122167.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烟草分公司和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会昌县营销中心承担22117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承担3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吉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欢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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