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票据纠纷的辨析

更新时间:2019-03-16 19: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颁布、实施,为规范票据行为、指导票据活动、处理票据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使人民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的质量有了较大提高。但是,也存在少数审判人员对票据特性、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和区别还辨别不清,因而在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颁布、实施,为规范票据行为、 指导票据活动、处理票据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使人民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的质量有了较大提高。但是,也存在少数审判人员对票据特性、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和区别还辨别不清,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错列当事人、争抢管辖、用民法原则处理票据纠纷案件等质量方面的差错。其中较为突出的表现是错定案件性质,造成票据纠纷同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混淆,以致最终发生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正确识别票据纠纷对保证案件质量尤为重要。为此,本文试图从剖析票据法律关系入手,结合审判实务中的认识误区,对票据纠纷的范围作一辨析和界定。

  一、从票据的种类上去辨析

  因哪些票据发生的争议才能称为票据纠纷?首先, 自应对票据的范围作个限定。本文所说的票据是我国《票据法》所明确的狭义票据。

  什么是票据?从内涵上说,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 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从外延上讲,我国的票据是指《票据法》第二条二款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票”。

  对票据种类的分类,一般有学理上和法律上的分类方法。但在学理的分类上,国内学者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票据仅限于“三票”。它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同股票、提单、仓单、债券、存款单、信用证、交通票、影剧票、购物票处于属并列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除“三票”外,也包括股票、提单诸有价证券。这种观点虽然也把股票等与“三票”视为并列关系,但在逻辑上,它是当作种并列关系,而不是属并列关系。给人一种“有价证券就是票据,票据就是有价证券”的印象。显然,这种分类侧重票据的形态,而不是一种法律分类。

  从世界范围看,有关国家和地区对票据的分类方法大同小异,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票据分为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四种。尽管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最初制定的票据法中不包括支票,但他们后来制定了单行的支票法,补充规定支票是票据的一种。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规定票据范围是“三票”。总而言之,世界各国或地区确定的票据种类较窄,而不包括股票等其它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流通的实际需要和空间范围看,我认为《票据法》规定的“三票”完全可以满足我国现实经济交往中汇兑、信用、支付、结算和融资的需要,且有利于与国际贸易环境相适应。故不宜将其范围扩大。[page]

  还应该说明,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这表明,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商业本票。这是考虑到商业本票的交易功能可由商业汇票来替代。至于商业本票票融资功能的发挥,它需要出票人有较高的商业信用,有金融机构的担保,并有完备严格的运作管理制度。而目前我国尚缺乏这种条件,故未作规定。如果允许其签发,势必造成商业信用危机,引发诸多的纠纷,且也不利于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虽然商业本票在一定程度上可起到促进商业、金融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但权衡利弊,应暂限制其存在,有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在目前情况下,若偶尔出现商业本票及纠纷,我认为不应直接适用《票据法》,只能将其与股票等有价证券归一类,由民法去调整。

  在明确票据的外延后,我们可以说:所谓票据纠纷案件,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的当事人,因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产生的票据或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争议而诉之人民法院的纠纷。在上述定义的基础上可进而结论,凡不直接涉及“三票”范围的民商事权益之争,均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票据纠纷案件。

  在审判实务中,有的同志片面地根据“证券”的形态和“有价”的特性,随意扩大票据的范围,任意参照适用票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如:(1)把股票、债券、存款折,提单等视为票据的种类;(2) 虽明知票据法规定的种类仅限于“三票”,但却认为股票、债券、存款折等与“三票”具有相同的特征,故直接适用票据法,或不问原因关系,或认定不当的转让有效;(3) 用处理票据纠纷的程序来处理非票据遗失和转让纠纷。如某法院曾采用“公示催告”的程序来处理存款折转让的纠纷。产生这些问题,根本在于对票据的范围把握不准。因此,界定票据纠纷案件,应牢牢掌握“三票”范围这一判断的标准。

  二、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辨析

  票据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易混点,一是在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区别和联系上,且主要表现在票据与合同等原因关系之上;二是有的当事人可同时享有二项诉讼请求权。因此,正确判定票据纠纷案件,必须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清晰明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

  一般来说,票据的流转是基于一定原因关系发生的,出票人至所以签发票据给收款人,背书人至所以将票据背书后交付给被背书人。他们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事由。如甲与乙之间原存债权债务关系,为清偿欠款,甲签发一张支票给乙。乙又与丙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为支付货款乙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上述情形中,债务关系、购销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清偿债务,支付货款即为出票和背书的原因。[page]

  根据票据“无条件支付”的无因性特征,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票据关系单纯地根据票据行为而成立;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范围按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来决定。只要票据是依法作成,票据关系即发生,而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是持票人在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和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劣于其前手权利这两种情况下例外。

  票据纠纷同原因关系纠纷固然在诉讼主体资格、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但由于原因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以致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当事人以原因关系盲目行使诉权,法院盲目确定案件类型,并常常顾此失彼的适用法律。尤其是在当事人享有双重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性质的确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既可以以合同关系主体起诉,又可以以票据权利人资格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所选择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案件性质。有的情况下并可以分为票据纠纷与合同纠纷两个案件并存。因为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种诉讼请求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基本诉权。所谓“最为有利”的因素,包括被诉主体的多寡、请求金额,受诉法院和诉讼效益等等。仍引前例,假如甲签发给乙的是一张面额为30万元的空头支票,乙不知道而作为购货款背书转让给丙,并还下欠10万元货款,丙后持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因系空头支票而未获。丙若此时提起诉讼,他则需对起诉案由进行权衡了。若作合同纠纷之诉,被诉主体则只能限于乙,而不能诉出票人甲;基于债务人愈多,对实现权利愈有利的考虑,他可能以票据纠纷起诉,而此时请求金额则只能限于票据面额的30万元,还有10万元的货款未在请求之中;这时他也许考虑作两案并诉,但同时他又也要考虑到管辖法院是否同一,若到另一法院起诉,他则要考虑到人力、物力等诉讼支出以及对另一法院的信赖程度。这些是当事人选择诉讼请求的动因,他们自己考虑得最为周全和详细。若其两项诉权可在同一法院行使,法院应尊重他们的诉讼选择,保障他们充分、自由地行使诉权。但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仍应按票据纠纷和合同纠纷的立案条件分别审查,并分别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再以前例,若前述丙以40万元标的额的合同纠纷诉之法院,且被诉主体又包括出票人甲,那么法院应告其错列被告,或者变更案件性质和起诉金额,改为票据纠纷;若改为票据纠纷后,该院无权受理,那么则告知其到“票据支付地”法院去起诉;若丙执意不肯,那么法院只能按合同纠纷处理,依法重新确定案件性质。故在管辖法院同一的情况下,依当事人诉讼请求来判定票据纠纷是一项重要和基本的方法。[page]

  三、从票据关系的主体去辨析

  前面谈及用票据种类来辨析票据纠纷,这并非说,凡涉及“三票”的民商事争议都属票据纠纷,还应判定争议的主体是否属于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因为票据关系的发生往往基于合同等原因关系,这便可能形成二种关系的主体同一;又因为票据权利或合同权利受到第三者的损害而对他人起诉;票据债务人或合同义务人亦可能受到他人的追诉。这就难免出现票据主体与合同主体混合的情况。因此分清不同关系的主体也是界定票据纠纷案件的一种判定方法。这里着重分析和界定票据关系的主体。

  票据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票据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关系人。享受票据上收款等权利的当事人是权利主体;承担票据上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是义务主体。在学理上,票据权利人可因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不同,将权利人分为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合法受让人和担保责任人三类。票据义务因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的区别,可分为票据付款人和担保责任人。我们在研究票据关系主体时,可因研究目的的要求,搁置上述学理上划分的意义探讨,而着重于判定有关诉讼当事人在票据上有无记载。进而判明票据上的这种记载是否系法定的票据权利人或义务人。

  一般说来,除继承等无对价的取得外,绝大多数票据关系的主体尤其是权利主体,其名称应在票据文义上有所记载。这是票据记载的内容受《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约束,又可能应原因关系的要求,作相对应记载事项。而票据关系的主体名称自然被记载和反映。票据在出票后的流转过程中,又会因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而加入一些新的当事人,如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他们的参加同样会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有所记载。又因为我国的票据格式是统一的,法院在立案或审理时极易审查。凡是证据材料——票据上没有名称记载的人,都不能作为票据纠纷案件的起诉主体。

  这似乎是个不言而喻的问题,不会发生什么差错。其实不然,审判实务中,在票据上毫无名称记载的人盲目打票据官司的也不乏其例。如《中国审判要览》94年卷中“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诉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中心支行票据案”便是如此。江陵二麻纺厂与河南驻马店某公司签定一份麻袋购销合同,驻马店公司又与长春某单位签订了同标的的连环合同。驻马店公司与江陵二麻纺厂约定,长春的货款到后即转汇给江陵。后来长春那家单位申请长春农行发出一张24万元的银行汇票。当收款人驻马店公司持票到付款人驻马店农行办理转汇手续时,农行以这家公司尚欠银行贷款而拒绝。洞悉内情的江陵二麻纺厂便起诉驻马店农行拒绝付款和转汇。经法院审理。因其不具备票据纠纷原告的主体资格而败诉。显然,不论是就银行汇票的出票记载而言,还是从背书来看,江陵二麻纺厂在票据上毫无记载。倘若其深知票据上无名称记载的不能成为票据关系主体这一直观简洁的判断方法,他就不会盲目作票据之诉了。其只能以合同之诉要求驻马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驻马店那家公司才有资格以票据付款纠纷起诉银行。所以说,从票据记载主体可以判定票据纠纷的成立与否。[page]

  票据关系的主体,应在票据上有名称记载,但这并非说,凡在票据上有记载的均可成立为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这还需进一步判明这种记载处于何种法律地位。由于我国票据格式定式化,票据印制中所确立的主体名称,有的是反映票据关系的,有的则是反映合同等其它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当然, 有时可能主体同一)。如银行汇票格式中的汇款人,它并不是汇票关系中的出票人,而是合同关系中的出借方或清偿方。因此,区分票据上的名称记载是票据关系的主体还是合同关系的主体,还须以记载事项的法律地位来判断。即只有《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中的名称主体,才能成为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依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汇票和本票的当事人是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二个:出票人和收款人。根据《票据法》八十五条之规定,支票的当事人实质上也是绝对应记载事项,其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和付款人。该条未把收款人作为判定支票效力的条件,这是由于支票可发行空白支票。依《票据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它可经出票人授权补记。故这种补记,实际上也是一种出票行为,因此可以说,支票的收款人在支票出票或使用时,也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那么,我们就可利用“绝对应记载事项”这一票据内容,去鉴别那些名称记载属于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所记名称主体不是出票时的绝对应记事项,那么他便不能成为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但在审判实务中,有些同志尚不熟悉这种区分,以至在审判工作中倍生周折。如辽宁抚顺粮油公司,为履行从黑龙江黑河市某公司购买大豆的合同作准备,申请抚顺工商银行开具了一张230万元的银行汇票,兑付人为黑河市工商银行营业部, 收款人则为本公司的采购员王某,王持汇票抵黑后。对方公司以“鉴别真假”为由将汇票骗走,后伪造了一张破绽明显的王的身份证,从另一工商支行营业部将款取走,后逃之夭夭。抚顺粮油公司便以“银行错付”的票据纠纷向本地法院起诉。当地法院以票据纠纷案件受理后,便发生了管辖争议,争执旷久。实际上,起诉方抚顺粮油公司和被诉方——无权付款的那家银行均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因为双方都不是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主体。我国银行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票据上虽有汇款人、帐号、住址,但这里是反映汇款人与出票人——银行间的资金关系。抚顺粮油公司虽然在汇票上有名称记载,但这种记载属于可记事项,同汇票用途、合同交易号等一样,不发生票据关系上的效力。[page]

  在审判实务中,有的同志认为,受委托执行单位职务的职工作为票据收款人时,汇款人——单位有资格作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因为票据金额是属于单位而不是职工个人的,且发生纠纷后职工个人在行使追索权或诉讼中,难于以个人的独立行为完成。如前面提及的王某,他以受款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势必缺乏诉讼行为能力,由单位直接行使该项权利就便利的多。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因为从民法角度看,受委托的职工从单位取得票据,办理了一定的资金手续,如打借条等,这就使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职工是合法占有人。二是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记载的有关一切事项一律以在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记载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这里的“以外事项”,自然包括汇款人——单位与收款人——职工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而这则是票据发生的原因关系,它不影响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能以记载并符合资格的人充当。最后,作为受款人的个人,在追索或诉讼中缺乏资金、精力等行为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照样可以用授权和出资方式解决,保证受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再说,法律对以个人名义或单位名义参加诉讼,其地位和实体权利的保护是一视同仁。以收款人的个人名义参加票据诉讼是可行的。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单位越俎代疱,为作为受款人的__单位职工直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在委托书上盖单位的公章。这种做法是欠妥的。应让票据上记载的受款人以个人名义委托律师才名正言顺。

  当然,通过票据关系主体的辨析来确定含有票据因素的纠纷的性质的方法不是绝对的。由于票据取得的方式不同,也许会存在权利主体名称未背书记于票据的情况,如“继承”则可能这样。不过,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极少,且法律规定持票人有举证义务,一般容易把握。

  四、从票据关系的客体去辩析

  票据纠纷从诉的的分类上看,主要是给付之诉,但也存在确认之诉。票据关系的客体往往就是票据纠纷的诉讼标的。从分析票据关系的客体入手,找出票据纠纷同其它民事纠纷的差别,也可作为界定票据纠纷的另一方法。同时,认清票据关系的客体,也可间接明确票据纠纷的类型,有助于理解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纠纷的争议焦点和解决方法。

[page]

  什么是票据关系的客体?学术理论界形成了共识——金钱。 但笔者认为,还应包括“票据”本身。换言之,票据关系的客体是“票据和票据金额”。也许有人会说,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票据本身就证明和代表金额,又何必画蛇添足,做文字游戏?

  其实不然。一、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谁持有票据,谁就拥有票据权利;谁主张票据权利谁就得出示和交付票据。这一票据的特性是从票据与权利的关系角度而言的。独立的事物不会产生“关系”,既然有“关系”,就表明二者是有区别的。票据与票据权利显然是两个概念,一个是作为权利的裁体,证券本身,一个是上面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和相关内容。二、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不是绝对的。票据的权利属性毕竟不同于人民币。人民币是绝对的票面与金额(权利)不可分,任何机关都不得公告某某号人民币系被盗货币,不得在市场流通或流通无效。而票据则不同,在特定情况下,票据与权利是可分的。如《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用非法手段和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使票据与权利相分离,此时持有票据并不能取得权利。三是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其票据法律关系处于动态之中,新主体的介入,票据行为和次数增多,会在特定主体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便可能使票据关系的客体在种类和范围上有所变化。使票据文义记载的权利与实际内容不一,产生分离的因素。尤其是付款后的票据交出关系,分离就更为明显。如持票人D向付款人C请求付款,C如数交付了票据金额。D票据上的权利已经实现,但其借故又将票据拿走。这时双方的关系就由付款 关系变成票据交出关系。D此时虽占有票据,但该票据上的权利已不存在, 纯粹成为“纸张”形态的票据。在C同D发生的票据交出关系中,客体是一张不含权利的文书——即票据本身了。若发生诉讼,诉讼标的自然也只是“票据”本身。由此可见,票据与权利是相对可分的。这种可分又证明票据关系的客体不仅是金钱,而且还包括“票据”。

  在明确票据关系客体的种类后,我们再结合具体的票据关系来明确客体的范围和特征。一般说来,票据纠纷分两大类:一类是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另一类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之争。第一类争议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内容不同,又可分为付款请求权纠纷和追索权纠纷,这两种票据关系的客体均是金钱,故纠纷的标的都是金钱。但这种票据关系的范围不一致,故在诉讼中的标的额也不一致。票据付款请求关系的客体即为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即票据金额。票据追索关系的客体虽同样也是金额,但数额则因追索的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最初追索金额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包括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加上票据到期日依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延迟利息以及持票人为追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再追索的金额则有所不同,依《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其金额应为追索人对自己的后手所偿还的总金额,加上自偿还日的利息和本次追索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page]

  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法律抑制的特殊票据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其解决的方式乃是民法的调整方式。如《票据法》第十八条把利益偿还请求权利明确为“民事权利”。这种变态的票据关系的客体仍然是金钱。除此,《票据法》还赋于几种特殊状态下票据关系主体的权利。特殊状态下的票据关系如第十二条的“票据返还关系”,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可能发生的“票据交出关系”。这种关系的客体也是已无权利性的单纯票据,故因此发生的诉讼标的也只能是“票据”了。

  从上介绍可知,票据关系的客体及范围具有确定性的特征。一是种类确定,仅指票据和票据金额,而不包括劳务、行为、实体物、智力成果等,且种类不可选择,不可替代。不象经济合同关系的客体,在履行中或解决争议时,可灵活的选择代偿物。二是范围法定性,除付款关系中金额依原记载外,追索关系中的客体——金钱的多少和计算规则均是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而不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另追究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伸缩性较小。这些反到诉讼关系中,也使标的和标的额具有确定性,应用这种确定性可较好地分析和判定争议的案件性质。

  票据纠纷的标的只能是票据和金钱,而不能用劳务、行为或者货物替代,诉讼请求的标的不可选择。如果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具有或然性、替代性和选择性,那么该案就必然不属于票据纠纷。如湖北省甲市Z公司申请银行向乙市的K公司开出200万元的银行汇票购买彩色电视机。K公司按期承兑收款入帐,并发了大部分货,后因其它原因未继续供货。Z 公司便以票据纠纷诉之本地法院,要求判令对方或者退还余额或者继续供货。用前述的方法鉴别,该案争议的标的具有或然性,选择性。即对方既可作金钱退付,亦可作电视机发货。并不具备票据关系客体金钱确定性的特征,所以不能作票据纠纷。

  五、从票据关系的内容去辨析

  原告就某一争议提起诉讼,必须基于法律赋予他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至于他为何要求被告承担某种民事责任,同样也基于被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有着某种法定义务。因而权利义务也可成为判定民事争议的性质和类型的标准。如《民法通则》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等的施工中, 施工人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由此派生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的案件类型。就票据纠纷而言,我们也可用权利义务的标准去对照衡量其争议的性质。权利义务构成了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分析票据纠纷自然应研究票据关系的内容。[page]

  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根据《票据法》第四条所下定义,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未直接用票据义务这个概念,而是用的“票据责任”这一说法。严格的讲,责任和义务的概念在含义上是有区别的。责任应是违犯义务的后果。但这是另一话题,此处不作多叙。笔者以为《票据法》是把责任当作义务使用的。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这里的票据权利和义务,是就纯粹性、实质性的票据关系而言。 广义的票据权利和义务还包括票据法上权利和义务。如利益偿还请求权和请求付款人交付票据的义务。

  根据以上票据关系的内容应知,判断一案是否属票据纠纷, 应看当事人间争议的内容,或者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的权利。若是票据上的权利,继而要分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就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来看,它主要是权利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表现为付款纠纷,承兑纠纷,贴现纠纷,票据转让纠纷,票据保证纠纷。就行使追索权而发生的争议来看,它是指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而向票据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认清了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性质,就较易划清纠纷性质了。

  除上述严格意义或狭义的票据权利外,《票据法》还规定了一些非票据权利义务。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票据权利人可能会因某种特殊原因丧失或未及时取得票据的占有权。因此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这又不意味当事人之间消灭了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为了维护合法票据关系和保障票据制度的正常实施,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又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确定一种与票据关系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这些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抑制为票据纠纷的范畴。如票据权利人遗失了票据而申请公示催告,而持票的利害关系人见公告后,在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主张票据权利,这样公示催告程序便归于完结,引起申请人与申报人间票据确权纷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类似这种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 它是持票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而与被请求人间发生的偿还争议。[page]

  2、票据返还纠纷,这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依据《票据法》规定, 向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提出票据返还请求而发生的争议。

  3、票据交出请求纠纷,这是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 对不交付票据的持票人提出交付请求而发生的争议。

  4、公示催告程序引起的票据持有权纠纷,前例已谈及。需指出, 公示催告因利害关系人不明且尚未发生权利之争,故它不是一种诉讼程序。此时不得将票据的公示催告视为票据纠纷案件。

  5、票据灭失后的付款请求纠纷, 这是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请求债务人给付票款的纠纷。

  在明确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这些内容所发生争议的范围后,那么对一具体票据纠纷之诉,应审查原告是否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辨析被告承担的是不是票据义务或《票据法》上的义务。分析纠纷性质与诉讼案由是否相符合。否则,该争议就不属于票据纠纷。例如,甲公司为与履行与本市乙商场的合同货款义务,签发了一张10万元的转帐支票,底单送交所开户的建设银行盖印,因乙商场的开户行在工商银行,故需经同城票据交换。结果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在用微机打印交换清单时,未填上收款人的单位和帐号,结果交换后的清单被犯罪分子填上他人的名字和帐号。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清单所附底单,按变造后的清单将款划到犯罪分子临时化名开户的帐户,以致被取走。但持票人乙未收到款并不找开户银行,仍向甲追索货款。甲只得以自己的开户银行为被告,作票据纠纷起诉。该纠纷虽源于票据,但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来分析,它不应属于票据纠纷。因为支票有效签发后,甲是支票上的债务人,他既不享有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也不享有《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些权利是乙享有的,若乙起诉则可以成为票据纠纷。因此,甲诉建设银行只能依民法上的权利,以同银行在资金关系或委托关系上的权利,要求银行承担工作不负责,违反结算操作规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因为银行已从其帐户划出10万元)。这种纠纷是属一般民事权益之争。所以说,准确地掌握和运用票据的内容,可以判定票据纠纷。

  综上所述,要正确界定票据纠纷案件,应从以上五个方面入手,且最根本是对票据关系三要素进行个体分析以及同其它法律关系的横向比较。对五个方面的分析应是全面的、交叉的和综合性的,不能单单从主体或客体一个方面去贸然结论某案是票据纠纷或不是票据纠纷。只要灵活地掌握了这些,那么对审判实践中纠纷性质把握不准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或管辖不当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票据纠纷案件的质量就会有很大的提高和飞跃。[page]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票据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03481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票据纠纷和票据合同纠纷
兴趣班不学了是否可以退费,要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若合同约定非特殊情形出现,不允许退费的,则随意退费可能会构成违约。建议与兴趣班辅导机构协商解决
票据纠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票据纠纷与合同纠纷竞合
要看具体是确权还是侵权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请求权纠纷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
关于票据的纠纷
建议尽快起诉
关于票据纠纷问题
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出具。
货款、票据纠纷
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是否付款通过什么样的形式付款,是需要公司来证明的,开了发票是付款凭证,但是这笔款是谁付给你的?需要公司来证明的你又不是财务人员,所以你
有关票据纠纷
建议进一步说明情况咨询。
票据纠纷起诉材料
票据纠纷起诉材料
票据纠纷受理
被骗了几百块钱怎么办?报警的钱能拿回来吗?
这种情况请立即报警,及时提供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骗钱款。
16岁签订租赁合同有效吗?
租赁合同要符合下列条件才有效:1、合同的主体适格;2、租赁的标的物不能是法律禁止出租的;3、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
票据纠纷受理
真的没有精神疾病但被警察关进精神病院怎么办?
你好,可以本人或者家属申请鉴定
打牌被洗盒子牌骗钱了有办法追么
打牌被骗了报警有用。近年来,社会上不法分子做局伪装赌博,并通过相互配合使参赌方输钱的骗局屡屡发生。实际上,设赌行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受骗人应当第一时间选择报警。
给彩礼钱不跟我结婚算诈骗吗?
拿了彩礼不登记可能是骗婚。且当事人可以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如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
谈恋爱期间,女方怀孕了男方不想生,女方硬是生了男方要负责任吗
法律分析:恋爱期间,女方怀孕,要求男方承担责任,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既然有了孩子,男方就应该尽快办理结婚手续,还有准备孕产的相关物品
相关文书下载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