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表现为票据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在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表见代理,但是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成立票据上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几点要件:
1、代理人没有实施这一票据行为的代理权,本人没有对代理人进行授权。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代理人是在没有对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被撤消或消灭的情况下实行的票据行为。
2、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无论是本人曾经授权代理人但是现在代理权已经消灭或被撤消,还是本人虽然没有授权,但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或者本人明知代理人在以自己的 名义实行票据行为,但本人没有表示明确反对,致使第三人无法通过外观上来确认代理人无权,恰恰相反,第三人得到的信息是代理人有代理权。造成这种后果往往被代理人有一定的过错,如没有通知第三人,以往授权不严格,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等。
3、第三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或 应该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都不属于善意, 不能形成表见代理。
4、票据上有完整的代理文句,表见代理在形式上具备票据有权代理的一切要件。如果在票据文义上欠缺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表见代理不可能构成,第三人只能要求签章人承当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