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前后手相对无因的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16-01-20 14: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有请求其返还票据的权利。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涉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案例。

  2008年8月28日,清徐县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洗煤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东盛公司销售精煤,东盛公司向洗煤公司交付了一张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洗煤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是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洗煤公司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内签章,后洗煤公司称将该汇票丧失。2008年9月22日洗煤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汽车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在该汇票上签章,将票据交给上汽通用五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汽五角公司),上汽五角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被告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挂失,后上汽五角公司将该汇票退回汽车公司。2008年12月11日汽车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08年12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8年12月24日洗煤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原告洗煤公司享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律问题】

  1.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相对无因性的法律适用;

  2.法律意义上的“背书连续”指的是什么?

  3.授受票据时的形式审查义务,票据取得的重大过失指什么?

  4.未支付对价及恶意取得票据的法律后果。

  【各方观点】

  原告洗煤公司诉称:票据系丢失。认为自己系依与东盛公司的买卖关系而取得了该票据权利,自己与被告无法律关系,也未转让该票据,在丢失票据后及时申请了挂失止付,现被告申报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原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

  1.2008年9月22日东盛公司证明一份;

  2.东盛公司与原告的煤炭买卖合同;

  3.原告向东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东盛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将涉案汇票交付原告洗煤公司;

  4.公示催告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5.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6.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汽车公司作为申报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自己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汇票,原告并非丢失汇票,而是因有经济纠纷制造了丢失汇票的假象。原告从吕梁潘沟煤矿订购原煤,涉案汇票是支付给该煤矿的货款。即使原告丢失汇票是真,也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被告是依转让取得票据,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时效性、及有无挂失等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核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东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东盛公司销售精煤,东盛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洗煤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是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原告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内签章后将该汇票丧失。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汽车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在该汇票上背书,将票据交给上汽五角公司,上汽五角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被告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挂失,后上汽五角公司将该汇票退回被告汽车公司。2008年12月11日,被告汽车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08年12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8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庭审中,被告汽车公司主张其是经人介绍从东海公司购得汇票,并且该汇票并非原告遗失。

  法院认为,票号为GA/….04,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洗煤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形式要件符合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洗煤公司依据与出票人东盛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取得了票据权利。原告在将票据背书后丧失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汽车公司持有涉案汇票,故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被告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汽车公司是经人介绍从东海公司购得该汇票,当时汇票上仅有原告的背书签章,并无东海公司的签章,故该汇票形式上背书不连续。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被告汽车公司与东海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违法买卖银行汇票,且被告汽车公司应当能够注意到汇票不连续背书的事实,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洗煤公司伪报票据丧失,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洗煤公司应当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洗煤有限公司享有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票号为GA/…04,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洗煤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

  本案实质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严格要求。正如此前所述,除法定情形外,票据不得无偿取得。这些法定情形包括赠与、继承、税收等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当然,也有学者将公司合并、参加付款、强制命令等也列为无偿取得的范畴,这点有待讨论。因为这些情形在本质上还是能够找到其对价因素,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偿。)根据票据法的要求,票据背书转让应当在票据上签章。本案中,票据文义记载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并无交易关系,也没有其他对价关系。尽管空白背书得到相当程度的认可,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了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就很容易出现理解不同的情形,再加上个案的细节也不尽相同,所以同类甚至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形时有出现。比如本案中,有个需要注意的情节就是,被告获得票据是从东海公司“购得”,被人民法院认为“并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系违法买卖银行汇票”。

  但略有遗憾的是,从判决书上看,法院主要是基于“背书不连续”不支持被告主张,而并非主要基于被告取得票据违法、或者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对价关系(前已述及,持票人与其空白背书前手之间存在的对价关系是否支持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理论上也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多有支持,也存在本案中不支持的情形。本案中不作过多讨论)。尽管不论前述两个原因哪个成立,均可形成现有判决结果,但背书不连续的表述显然属于认识错误。

  所谓背书连续,是指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一认定,只需要从票据形式的文义判断即可,并不涉及基础关系的认定。也就是说,只要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的签章前后衔接即可。实践中,一般多有出现只在背书人栏签章,被背书人栏空白的现象,但背书人签章后,实质上已经授权持票人对被背书人进行补记。通过补记,会当然形成连续的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是对这种授权补记行为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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