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签章的形态研究

更新时间:2019-03-17 04: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不可缺少的形式要件,决定着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之所以能够以一张纸代表着一定的金钱权利,就是因为通过票据上的签章,表明了负担票据债务的人,该金钱权利可以或者最终可以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签章具有以下法律意义:首先,它是票据行为人确定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不可缺少的形式要件,决定着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之所以能够以一张“纸”代表着一定的金钱权利,就是因为通过票据上的签章,表明了负担票据债务的人,该金钱权利可以或者最终可以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签章具有以下法律意义:首先,它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这一主观意志的表现,行为人依票据签章,而最终确定地参加票据法律关系,成为票据义务人;其次,它是确认实际的票据行为人与票据上所载的票据行为人是同一人,即是进行票据行为人同一性判定的客观标准,可以依据票据签章的真实性来确定应承担票据义务的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性。前者是票据签章的主观意义,其目的在于表现票据行为人,而后者则是票据签章的客观意义,其目的在于确认票据行为人。①1可以说,因为有了票据上的签章,才有了债务的承担者;因为有了票据的承担者,才有了票据权利。因此,世界上无论是哪一部票据法,都将票据行为人的签章规定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并加以一定的限定规范。法律上对票据签章的形态严格详细的规定,加上众多学者各异的法理分析,更使这一领域显得丰富多彩而意义非凡。

  一、票据签章的方式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各国法律也大体有此规定,故可称这三种方式为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所谓签名,指亲笔在票据上记录自己的姓名,其特点为:(1)由行为人本人亲自进行;(2)以行为人自己的姓名进行;(3)用行为人本人的笔迹进行。而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尤其在东亚国家),也是比较常用的方式。就法律效力而言,盖章与签名具有同一的效力。由于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的特点,并且在票据行为人本人不能亲自完成票据签章的特别情况下,盖章完全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进行,不发生特别的障碍,因而盖章在实际中成为一种更为常用的票据签章方式。从法律效力来看,签名加盖章这种双重的签章方式,与单独签名或盖章的完成具有同一效力,而不具有更高效力。但它在一般意义上具有表明行为人特别慎重地为票据行为。其客观上增加了伪造签章的难度,从而起到加强票据信用的作用,因而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也常被采用。

  以上论及的签名、盖章方式,其本身并无缺陷可言,只要使用得当,均可正常发挥签章的效力。但对于签名加盖章的方式来说,则可能发生签名与盖章不一致的情况。比如:盖章时,其印章为繁体字或异体字,而手书签名则为简体字,这是否会因盖章与签名的不一致而导致签章无效呢?票据法规以规范票据行为、指引票据行为为目的,其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同时方便票据行为的进行。那么我们可以推导得知,只要盖章与签名任何一者与签章人本人可以认定为同一,该签章即为有效。显然,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反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盖章与签名二者不一致的话,往往签章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在票据行为中,应慎重使用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麻烦。[page]

  以上所论述的,皆为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而这并非是全部的票据签章方式。随着科技进步,近年来出现了新兴的签章方式,另外还有一些传统的签章方式在日常生活中亦时常现身。在中国大陆法律并未对其加以认可的同时,它们已被一些国际条约或外国法律确认。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利用机械签章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的《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第4条第10款规定:“‘签章’包括以盖章、标记、复制、针孔刺字或其他任何机械方法作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票据上签名得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或通用名称,或用任何文字方式或记号,以代替手书的签名。因此,签章方式得以任何方式为之,手写、打字、印刷或使用签名机器均可。

  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从票据行为的作出来看,记载、交付行为并不严格要求本人亲自为之。但是票据又是一种文义性证券,具有流通的功能,票据的外观具有依票据记载推定由签章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功能,这样,只依票据签章即可向签章人主张权利,多数情况下,签章人甚至不能主张任何抗辩。所以票据签章是比记载和交付更慎重的事,它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票据债务。而对于打字、印刷等方式的签章,相对于盖章来说,其与签章人人身相脱离的这种不可靠性又加深了一些。从人们的传统认识来说,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普遍不认为印刷、打印的名称、姓名具有签章的效力。所以,我赞同在我国领域内打印、印刷的名称、姓名应被视为记名,而不宜被看作是一种签章方式的观点。

  2.按指印

  这是一种比较传统的签章方式,在民间尤其盛行。《德国民法典》第126条有如此规定;我国台湾的票据法(即民国时期的票据法)也曾有允许在票据上画押代替签章的规定,但于1973年修正票据法时被废止。按指印可用较简单的仪器甚至肉眼来判断出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但按指印也有不足之处,即如果仅有指印,则几乎无法单从指印上看出按指印者为何人,而不具有像姓名那样的公示、公知作用。对于票据签章来说,这一点是致命的。所以在票据上单按指印不应具有票据法上签名的效力,这是可以理解的。而如果是在签名上加按指印,则与签名加盖章的意义十分相似,能起到加强票据信用的作用。

  3.以记号、代码方式签章[page]

  《美国统一商法典》3—401条第二款规定可用标记和号码来代替签名。在中国古代,民众中目不识丁者甚多,故以画十字来代替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但由于标记、号码易被伪造等特点,在文化普及后,就很少有人会使用。有学者主张,以十字或其它符号代替签章的,只要有两人以上签章证明,也可发生效力。②2然而,毕竟在现代社会中不能书写自己名字者已是极少数,而且此种签章明显具有公示性弱及被伪造的缺点,故也不宜被采用。

  以上列举的三种非主流签章方式,均显而易见有着较严重的缺陷,故有理由不为我国法律采纳。但毕竟如今科技水平与日俱增,若制成个人特制的仪器以签章,显然比古老的盖章更不易被伪造且更易鉴别真伪。届时法律能否接纳之呢?从票据法规范的旨趣来看,我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

  二、自然人为票据签章的形态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相对于我国法律而言,各国法律中并无如此严格的规定。以下是几种“非正常”的自然人为票据签章形态的分析:

  1. 自然人以本名以外的艺名、笔名等为票据签章

  从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可见,我国不允许以除本名以外的笔名、艺名等为票据签章。而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能表明是签章人即可。③3有学者认为,对票据上以艺名、笔名等所作的签章应认定为有效。④4本人赞同这一观点。试想,在很多情况下,某些公众人物的艺名、笔名较其本名而言更为公众所知晓,其用艺名、笔名给票据签章,票据在流通中仍能顺利地支付结算完毕,那么,法律是否有必要介入进来,主张以笔名、艺名所为的签章无效呢?根据民商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无此必要的。实际上,在票据上之所以要有行为人的签章,就是由于姓名乃是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号,有着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从而使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下来。对于这些艺名、笔名等来说,实际上往往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笔名与签本名并没什么区别。而且,依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等理论来说,有条件地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初衷。

  2. 自然人在票据上未签全名

  学术界对此有两种看法:否认说认为票据乃无因证券,在票据上签章的,就应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负责,故持票人仅凭签署在票据上的文字,即可得知其人姓名,从而主张该人负责。如果仅签姓或仅签名,则不能凭票据判定其为何人的姓名,当然不能认为是有效的签章。而肯定说认为,所谓签章,法律并未规定须签其全名(除中国大陆的票据法外),如果仅签姓或名,也产生签名的效力。至于所签的姓或名,是否确实是该人所签,则取决于争执双方,也即属于举证责任问题。⑤5其实,对于仅签姓名之部分的问题,我以为应当分别看待,而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对于仅签姓的情况,除非有确凿的证据来确认签章人,一般不应承认其签章的效力,因为自然人之“姓”具有通性,多者成百万上千万,极难从票据上认定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而仅签“名”时,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从票据上相对易于认定,类似于艺名、笔名的情况,一般应承认其签章的效力。当然,自然人在票据上未签全名,本身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在实务中应尽量避免,以防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在法律上也应加以约束。[page]

  3. 自然人以他人姓名作为自己的别名的签章

  自然人以他人姓名签章,依签章人表示出的是为他人签章还是为自己签章,分为构成票据伪造同构成签章人自己的票据签章两种情况。对于构成票据伪造而言,签章当然是无效的。而对于构成签章人自己的票据签章而言,日本有这样一个案例:A以其兄B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即席交易户头,并多次以B的名义开出票据,持票人C就其中的一张票据向A行使追索权,A则以该票据只有B的签名而并无A本人的姓名为由,主张驳回C的请求。法院最终认为:由于可以判定A以代表自己的姓名的目的而使用了B的名义,故而使用了该名义的票据署名应被视为A自己的署名,因此判决确认A是该票据的出票人并承担给付义务。⑥6分析以上判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他人的姓名作为表示自己的名称为票据行为时,从票据行为的性质来看,应认为该行为系该签章者的行为,至于该名称是否为他人的姓名,或者是否得以之作为称号使用,对于该签章者在票据上的责任并无影响,显然这样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广大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三种情况所述,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所以要追求票据的安全性,对于票据签章来说,更要保障签章的有效性。票据签章是否有效,要进行签章的名义人和签章人的同一性判定,原则上从两方面来判别:一是从签章的文字名称上判定行为人为何人:二是从签名笔迹或从事实上判定行为人为何人。当两者均指向同一人时,当然可以明确地认为名义人和签章行为人为同一人。但是,当票据辗转流通后,签章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大多不可能从笔迹或其他事实上证明签章人是否为其本人。所以,票据法一般都不苛求第三人对签章人签名的真实性负责,只要能在文义上看出签章人为何人即可。也即是说,只要为善意第三人,即可免于证明签章的真实性,允许其信赖签章人姓名的公知、公示、公信作用。所以,对于以艺名、笔名、姓或名乃至他人姓名作为自己别名签章时,只要第三人善意地认为该姓名为签章人的姓名时,实际的签章人即应承担相应票据债务。

  三、法人为票据签章的形态

  1. 法人签章的方式

  法人签章,是法人组织在票据上的签章。众所周知,法人本身不可能进行任何签章行为,在实际中需要法人在票据上签章时,实质都是由自然人做出的,这也是一种通例。对于法人签章的方式,多数学说均认为仅限于印章的形式。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代表人直接以手书进行法人名称的签名,也可认作是法人签名。其论据是自然人可以手书签名,法人也应存在自然人所为的手书签章,而且,不存在任何障碍。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法人进行登记,就是因为法人是抽象存在的,只有进行了法人登记,法人才算被公示、公信、公知,这对交易的安全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保障。将自然人手书法人名称作为法人签章,若将固定的某人手书法人名称作为法人签章的话,因签章人的固定性及笔迹的不稳定性,可能将造成许多不便;若将多个自然人的手书法人名称作为法人签章的话,除笔迹具有多样性以外,签章被滥用的可能性明显增大,这将带来严重的后果。由此看来,代表法人的只能是印章,而不可包括手书的法人名称。[page]

  2. 法人印章的种类

  法人印章,一般分为四种。第一种被称作法人印章(公章),即刻有法定名称且代表法人的印章。第二种被称为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明某些事项专用的印章,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第三种被称为法人分支机构印章,即刻明该法人名称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第四种被称为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是刻有法人法定名称和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⑦7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可以看出我国票据实务中,要求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法人印章或法人财务专用章,除此以外的法人其他印章,其效力是不被《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承认的。然而,当票据签章一旦因与预留印章不符,被银行拒付而退还持票人时,其签章在票据法上却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向前手追索,这样也就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3.法人为票据签章形态的立法比较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为在商法或票据法中对法人签章的方式做出规定,多数是法律对实务中的习惯做法默认,仅个别法律明确规定了法人票据签章的方式。

  《美国统一商法典》3—433条第二款规定:“(1)如果票据未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也未显示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则应个人承担责任;(2)如果票据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但未显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或者票据未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但显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人身份做出,除非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另有其他证明外,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得出,法人在票据上签章不仅须有法人印章与代表人签章且须有表明代表的意思,缺一不可。作为不成文法的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中对法人签章做了如此详尽的规定,无疑体现其对法人签章方式的格外注重。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欠缺法人盖章与代表人签章中的一项或其中一项不合要求者,不能构成有效的法人签章,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有:第一,仅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章,无法人印章的,法人可以不承认其行为,由签章人个人负责;其二,仅以书写方式书写法人名称者,法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其三,仅有法人印章时,其票据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与美国法律相比可见,我国所要求的法人在票据上签章,仅有法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其授权代理人印章即可,而不要求有自然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文义表示。[page]

  四、合伙为票据签章的形态

  所谓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组织。对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当今学术界众说不一。有学者认为合伙成为民事主体有其根据和理由: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是具有独立的人格,首先体现为财产自主权,在民法调整的商品交换关系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个人或团体就具可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次,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要求合伙成员以个人财产偿还。再次,从各国的实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合伙人大多以自身的名义参与相关民事活动。另有观点认为,合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民事主体。其条件为:(1)需要有合伙字号;(2)需必要的登记制度;(3)需要有限性规定,主要是限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再以合伙名义参加其他合伙组织。⑧8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是有条件地把个人合伙当作一种民事主体的。合伙财产、合伙字号、合伙负责人等,应是合伙登记的前提条件。只要合伙一经登记,这些条件实质上已经具备了。且登记的公示、公知、公信的效力是最强的,对于赋予已经登记的合伙以民事主体资格,是能够保证交易安全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领取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依据该法我们可以不论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即对已登记的合伙与未经登记的合伙进行区分来讨论合伙为票据签章的方式。对于经合法登记而有自己字号的合伙企业来说,我们完全可以要求合伙采用与法人一样的签章方式,即:应有合伙字号的印章,合伙负责人的签章及合伙负责人或代表人身份的表明。而对于未经登记的合伙企业来说,从我国《合伙企业法》来看,不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其合伙的存在仅在仅在合伙人之间有意义,即仅具有对内的效力,而对外来说,其不能体现合伙的整体,而只能体现合伙的个人,故如果全体合伙人达成合意为票据行为时,则全体合伙人均在该票据上签章才得将签章的效力归于全体合伙人。[page]

  除了上述情况之外,我们还需略加讨论二人以上(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共同为票据签章的问题,也即所谓共同签章的问题。共同签章因为是数人进行同一票据行为,所以应负连带责任,票据债权人可以向共同签章人之全体,或其中之一人或数人主张票据债权,而不以必须向其全体共同签章人主张票据债权为限。共同签章时,法人签章依法人签章规则,自然人依自然人签章规则,只要足以表明为共同签章即可,没有另外的特别规则。

  以上所述涉及票据签章的形态之各个方面,是本人近期浅薄涉猎的概括总结。纵观天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适应其需要的法律体系也应不断趋于完备,两者相辅相成,互为提携。如今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四方面:(1)汇兑的作用。以汇票代替现金输送,显然简便安全;(2)信用的作用:票据为商人依信用所能利用的重要工具。如本票出票人可以利用其信用以发行票据代替现金支付,持票人则可以利用出票人的信用,筹措资金;(3)节约通货的作用:票据应用可避免当事人计算现钞的错误及节约时间,且对国家而言则可减少货币发行,节约通货;(4)抵消债务的作用:以票据为工具,为彼此间(特别是异地间)债权债务的抵消,不仅手续方便,而且有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对于票据是否有效而言,票据上面有效的签章是万不可缺的构成要件。签章虽小,却左右着票据的生命和效力,因而由此萌生的纠纷与诉讼时常发生。随着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多样化与国际化,适应其发展的法律体系亦应不断趋于完备,故此至今我国的票据法规仍在不断的改进完善之中。新的票据法对文中涉及的问题又会作如何的规范呢?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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