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时效的性质

更新时间:2019-03-17 11: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构成要件的分析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上有关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定期限主要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故关于票据时效性质的讨论,自然也是围绕这一框架展开。(一)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虽然前文将《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称为票据时效,似乎已经默认该期限并不是
  一、构成要件的分析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上有关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定期限主要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故关于票据时效性质的讨论,自然也是围绕这一框架展开。

  (一)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

  虽然前文将《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称为票据时效,似乎已经默认该期限并不是除斥期间,然而其与除斥期间的关系并不分明,况且这种称谓仅是出于行文方便。

  “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然而其理论基础鲜有论述,本文认为传统上,民事权利的典型分类是支配权和请求权,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长期以来,法学者已习惯于将法律上所承认赋予各个权利主体的权能,定性为支配权与请求权,并且依照此种分类原则决定其结构,其绝对性或相对性”。形成权理论的出现只是晚近的事情。之所以谈到形成权理论的渊源是因为其与除斥期间的出现有关,除斥期间学理的出现其实是历史的产物,甚至可以说,除斥期间是为了配合形成权理论而问世的。“私法上的形成权乃是一种私权,其内容是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形成一定法律关系的力量。” 这样的形成权定义并不排斥形成诉权的存在,形成诉权是形成权的一个分支,“形成诉权是指权利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有时,形成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比如债权人撤销权),而诉权与请求权联系紧密。这样就造成了债权人撤销权这种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关系非常微妙,甚至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请求权,即所谓的折中说。

  近代才被发现的形成权就是这样的一种特殊权利。形成权虽不是时效的客体,但其也有存续期限,这种期限又不能为消灭时效所囊括,故除斥期间理论应运而生。“形成权不是请求权,因而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形成权持续时间太长会产生不良后果,并且形成权因权利人的不行使将会使形成权的效力减弱。因此,形成权在一定的时期内不行使,将导致其消灭。此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申卫星副教授的这段论述从反面印证了形成权与除斥期间不可分离的关系,形成权和除斥期间几乎是相伴随而出现的。

  (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

  因为时效制度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先有取得时效,后有消灭时效。以消灭时效而言,其最初的效果是罗马法上诉权的消灭。而近代以还,随着法典化的推进,“无论采那种立法模式,消灭时效均被规定于实体民法之中,而不再像罗马法那样,主要存在于程序法之中……请求权概念与罗马法上诉权的分离,使得请求权取代了传统的诉权而成为消灭时效的基础性概念。请求权概念最早系由后期历史法学派的领导人、潘德克吞法学之代表人物、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并被《德国民法典》采用。消灭时效的客体从罗马法上的诉权演变成为了请求权。尽管消灭时效的客体经历了这一番周折,从罗马法上的诉权迁跃到请求权,然而,形成权却终究不是消灭时效的客体,消灭时效的客体也仅限于请求权。这也是大陆法系的通说,“因时效而消灭者,仅限于请求权,故如撤销权、解除权、承认权及买回权等形成权,即不因时效而消灭。法律关于此种权利所规定之存续期间,谓之除斥期间,其与时效迥不相同。”至于诉讼时效,乃是消灭时效制度经过苏联改造并传入我国后的变称。

  (三)票据权利的性质是请求权

  《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主票据权利,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是票据的第二次权利,二者性质上都是请求权。票据法第17条第1款所指的票据权利仅指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者。“票据权利,亦称为‘票据上权利’或‘票据上之债权’,这种权利是体现在票据证券上的权利,是一种金钱证券债权,因而又是金钱债权,它是持票人为了取得票据上所表示的金额和其他费用,而对票据债务人的一种请求权。”请求权不能成为除斥期间的客体。尽管如此,仍有观点认为该期限是除斥期间,主要是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的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是票据权利消灭,这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类似,而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

  二、法律效果的分析

  《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而《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表述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者显然不同,所以学者指出这一票据时效即是消灭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即时效届满后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但其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其原因即是票据要求流通性。”这里,学者显然已经在跳出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解释了。

  至于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因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其中,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并行使一定的权利达到法定的期间,占有人即因之而取得该财产权利的制度;而消灭时效制度则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因而丧失其请求权或其权利的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对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大多仅涉及诉讼法上的效力,故又称为‘诉讼时效’”。传统理论上,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无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概念。诉讼时效概念晚近出现的,理清概念的发生史是准确理解法律问题的重要方面。

  因此票据时效可以理解为特殊的诉讼时效,也可以理解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本身就是消灭时效。有学者这样否认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丧失实体上的权利,消灭时效的经过则导致其请求权或其实体权的丧失。‘票据,其权利罹于消灭时效者,仍不因而消灭,继续表彰减损力量之票据权利,因此,执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票据法》第18条。

  不能以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否认票据权利的丧失,因为“票据上之权利与票据法上之权利不同。票据上权利为票据行为直接所产生之效果,与票据同存。凡不占有票据者,即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法上之权利,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也就是基于非票据关系而产生,并非基于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票据法上之权利与票据上之权利虽然不同,但联系密切,票据法上之权利更多的是发挥辅助性的功能。票据法上之权利。因此,票据法第17条第1款中的票据权利,实指票据上之权利,而不包括票据法上之权利。相应的,票据时效也只适用于票据上之权利。“票据权利时效的客体是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不适用票据时效规定,而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但又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的金钱债权。” [page]

  三、小结

  票据权利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而请求权不能成为除斥期间的客体。除斥期间的客体仅限于形成权,这是由除斥期间和形成权之间的历史渊源决定的。

  票据时效的性质是消灭时效,消灭时效中其实包含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可以看作消灭时效的一种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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