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法网网友提问:办理票据质押与票据贴现时,银行必须审核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吗?
找法网律师回答:
一、关于票据贴现业务是否需要提交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第十条第2点也明确: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③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
二、关于票据质押是否需要提交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①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②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③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十四条同时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知识:质押背书和背书转让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背书转让: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行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所以,当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就是在进行背书转让。背书转让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和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等背书效力。
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与通过票据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地位是不同的,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律保护的是取得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并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但是如果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则票据持票人将不受法律保护,如果通过质押票据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此种情况下就较为被动,可能会失去质押物。
故建议:在受理质押票据时还是要严格审核其当前基础交易的背景,提供其当前交易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交易合同等相关材料。
相关法规: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