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3-05-23 19: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华,女,汉族,196*年*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沙滘管理区下**村。诉讼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荣,男,汉族,195*年*月1*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华,女,汉族,196*年*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沙滘管理区下**村。

  诉讼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荣,男,汉族,195*年*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沥东乡**村。

  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华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华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何某华应向吴某荣支付票据的金额90000元。另外,吴某荣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何某华支付自支票到期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何某华认为背书人与收款人不一致,吴某荣无诉权以及支票被更改日期,故支票无效,认为何某华不应承担票据的责任。经审查,吴某荣在背书人一栏记载为其妻子的名字是笔误,吴某荣作为持票人对何某华主张票据权利,依法并无不妥,根据规定,票据上其他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故何某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何某华认为本案的支票涉嫌欺诈,并已报警,因何某华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某华曾经报警,但何某华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对何某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第九十条,判决:一、何某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票据金额90000元予吴某荣;二、何某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从200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欠款90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吴某荣。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何某华承担。

  上诉人何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支票出票日期中的月份明显是“贰”改为“叁”,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票据金额、日期、收款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该支票明显是一张无效支票,吴某荣无权请求吴某荣承担任何责任。支票的收款人写的是吴某荣,但背书人处却写廖惠贞,这种记载完全不符合支票记载原则,是来路不明的支票,原审判决认为该记载只是一种笔误完全是歪曲事实的。本案涉及的支票是何某华开具给欧创宇的,支票存根上有欧创宇的签名,吴某荣否认该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但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而欧创宇是通过诈骗手段从何某华处取得支票的,吴某荣在未举证证明其取得该无效支票符合法律规定之前,无权享有票据权利。另外,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吴某荣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据,可见,吴某荣行使票据权利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吴某荣承担。[page]

  被上诉人吴某荣答辩称:一、吴某荣是合法持有票据的。本案中讼争的支票的出票人为何某华,何某华签发的支票清楚地表明吴某荣就是持票人。故吴某荣是合法持有票据的,享有票据权利。何某华已在票据上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03年2月25日,其上诉称于3月24日后被人抬走保险柜与事实不符。二、票据记载的瑕疵不影响吴某荣行使票据权利。支票因何某华出票时日期书写错误导致银行拒收支票,但这并不影响吴某荣依据票据法享有的票据权利。三、本案的支票与欧创宇无关,欧创宇并不是支票的持票人,其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无关。况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支票是诈骗所得。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荣持号码为01705614号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出票人何某华支付票据款项,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此,吴某荣必须提供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付款而遭拒绝的证明以作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吴某荣虽称曾经向信用社提示付款而因支票被涂改而遭信用社退票,但未能提供有关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而何某华行使追索权不具备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吴某荣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6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荣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荣承担(本院及原审法院将多收取的受理费退回给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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