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5-23 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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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比*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锦,天津市康*自行车厂财务主管李某锦与其配偶张某曰来系个体工商户,共同经营天津市康*自行车厂。2007年7月至8...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比*兴盛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锦,天津市康*自行车厂财务主管

  李某锦与其配偶张某曰来系个体工商户,共同经营天津市康*自行车厂。2007年7月至8月间,天津市康*自行车厂与王某明建立自行车买卖业务关系,王某明买车后,为支付货款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出票人为比*公司,付款银行为北京银行方庄支行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4.5万元和4万元的三张未记名支票中的二张转让予李某锦,一张转让予天津市康*自行车厂,李某锦和天津市康*自行车厂分别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此后,天津市康*自行车厂将其持有的一张支票背书转让予李某锦。

  2007年8月28日、10月9日和11月7日,李某锦持上述三张转帐支票存入李某锦开户银行委托收款,但该支票因无密码及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拒付。现李某锦要求比*公司向其支付票据金额12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73.50元,并支付赔偿金2500元。

  比*公司一审辩称:李某锦持有的三张支票确是比*公司出票的,支票是比*公司交给王某明,且比*公司出具的是空白支票,收款人并未填写。比*公司与李某锦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比*公司原与红火轮超市有约定,比*公司的帐户,红火轮超市可以使用。王某明是红火轮超市老板的弟弟,李某锦与王某明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比*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李某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比*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锦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公民个人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四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29日始;4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0日始;4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8日始,均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某锦其他诉讼请求。

  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若不发生票据背书,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是有票据原因关系的,双方之间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向出票人给付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故此时不适用“票据无因性”。本案中,比*公司是出票人,李某锦是收款人,双方之间是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无因性”作出判决是错误的。[page]

  李某锦答辩称:一、比*公司作为出票人,将票据直接交付王某明,之后王某明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李某锦。李某锦与王某明之间存在真实的直接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二、票据在流转过程中收款人处空白,说明出票人授权以补记的形式确定收款人。李某锦作为票据收款人合法取得票据,是票据的持有人。在李某锦请求付款遭拒时,有权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比*公司应王某明的要求出票,其代为签发票据支付款项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公司签发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应视为其赋予持票人补记的权利。王某明为支付货款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三张未记名支票中的二张转让予李某锦,一张转让予天津市康*自行车厂,李某锦和天津市康*自行车厂分别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此后,天津市康*自行车厂将其持有的一张支票背书转让予李某锦。由此可以认定,李某锦持有支票属于他人转让交付取得,为继受取得。由于李某锦并非比*公司的直接后手持票人,比*公司脱离票据流通方式,仅以票据表面记载主张其与李某锦之间是票据的直接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三张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李某锦取得票据时向其前手提供了货物,即支付了对价,是正当持票人。李某锦业已取得拒绝证书,故其有权向出票人比*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比*公司应向李某锦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综上,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李某锦对比*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是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比*公司以其与李某锦之间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对抗李某锦的票据追索权,法律界认为,这个抗辩理由不成立,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比*公司与李某锦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二者不是直接的票据当事人,因此,作为出票人的比*公司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李某锦的票据追索权,法院对此认定正确。[page]

  但是,法院对涉案三张支票的有效认定存在问题,法律界认为,本案支票转让、支票收款人事项补记,因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李某锦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对比*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不成立。

  首先,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票据转让的单纯交付方式。票据转让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单纯转让即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与他人;二是背书交付即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法定转让事项后将票据交与他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转让必须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否则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本案中,王某明为支付自行车货款,将涉案的三张支票交与李某锦,但是,没有在这三张支票上进行背书,因此,王某明与李某锦之间、王某明与天津康*自行车厂之间的票据转让无效,李某锦和天津康*自行车厂不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我国《票据法》规定相对记载事项应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绝对记载事项是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此事项的欠缺导致票据无效;相对记载事项不是必须记载的事项,此事项的欠缺不当然导致票据无效,法律允许对此事项进行补记。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是相对记载事项,但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补记该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该事项进行补记的主体为出票人和经出票人授权的人。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签发支票时很难确定收款人的情况,因此,收款人名称栏目空白的支票很常见,此类支票被称之为空白支票。虽然空白支票有效,但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经补记的空白支票不能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本案中,涉案的三张支票为空白支票,李某锦和天津市自行车厂均无权对这三张空白支票进行补记。从本案的票据流通环节来看,三张空白支票出票人比*公司原与红火轮超市有约定,红火轮超市可以使用比*公司的帐户,表明火轮公司已经得到了出票人的授权,有权对这三张支票进行补记。王某明是超市老板的弟弟,其无权使用比*公司支票账户,王某明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根据上述分析,空白支票非经补记不能转让,王某明擅自转让三张空白支票的行为无效,李某锦与天津市自行车厂取得三张空白支票的行为不构成有效的继受取得,法院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中王某明与李某锦之间的票据转让无效,李某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本案的规范做法是由火轮超市在支票上补记收款人为王某明,王某明再将支票背书给李某锦,李某锦取得票据权利,可以在被拒绝付款时,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诉权。[page]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空白支票只有经出票人亲自补记或是出票人授权补记才能背书转让即提示付款,因此,法律界提示,当事人在受让支票时,一定要注意审查支票的形式合法性,法律界建议,拒绝接受空白支票。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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