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或追索权,必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实践中对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个对价通常是取得价款要交付相应的实物、货物或其他与对价相应的标的物,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于这样的规定,不对价取得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我们就有理由判定你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是宣示性的规定,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如合法的赠与、继承、交纳税收,是不需要对价的,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税收问题是不是真的没有对价?其实也不是,表面上看,这一环节是没有对价的,但交纳税收后享受了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国家所给予的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不很直接。继承与赠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持票人自己的个人意愿,不支付对价都是可以的。如果继承和赠与还需要对价,恐怕就与继承和赠与的实际表现形式和要达到的目标不相吻合了。比如说继承,要继承这辆奔驰车,需要拿十万元钱,这不是纯粹的继承了,成了付出象征代价而取得标的物的行为了,所以跟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是有区别的。
(二)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依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主要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以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间断。非转让性的背书有时包括质押,质押本身其实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还包括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这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转让。
1、票据上现存的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的背书。这是认定票据背书的前提条件。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当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背书行为的必要形式条件,主要是指背书人的签章。签章很重要,既要签字又要盖章,背书人栏里和被背书人栏里都要签上,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或者背书人根本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背书就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无效。对于形式上无效的背书是否导致整个背书不连续,学者间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形式上无效的背书,就不存在其余背书连续背书的情况,如果委任背书,其他背书可能也会形成不连续性。[page]
2、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就应当是票据上第一权利人,他把票据转让以后,他才会摆脱了权利人地位,因为他把权利转让出去后,已经通过其他的形式实现了自己的权利。银行签发出来的票据,给谁?最初的持票人。由他来行使票据权利,所以收款人应当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也构成背书的不连续。比如一张汇票,收款人、第一持票人是谁,上面都没有写清楚,写清后却没有进行背书,突然冒出第二方第三方,这个背书就不连续。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如在企业委托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做为结算方式时,银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以后,通常都不是将汇票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以完成汇票的出票行为,而将汇票交给委托人即汇款人,这种情况不完全是作为一种模式来出现的。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银行汇票进行结算时,汇款人就无须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正确的做法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即可,而当收款人转让票据时,则须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发票据看他怎么写,如果持票人和收款人是一致的,那么持票人进行背书才能转让,如果不一致,签发出来票据直接交给收款人,不能由汇款人来转让。
3、是关于多次背书的问题。如果票据上具有两次或两次以上转让背书时,从第二次转让背书时,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票据上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背书时,判断背书是否连续,则是从各自背书依次进行的。票据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前后衔接,还应注意委任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通过委任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因为委任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他只是个受托人,不是权利的持有人,所以如果票据上存在委任背书,除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再委任背书以外,此背书要么是背书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不可能在中间环节出现,只能在最开始和最后。关于设质背书,我国票据法并未做此限制,学者们对持票人是否有权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此时持票人仅仅取得票据的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并没有权利以背书方式再次转让票据权利,这也是实践当中出现案例的环节;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票据法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经质押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他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并有权转让票据。这里面有个条件限制,票据虽然没有到期,但是自己的债权到期了,怎么办呢?可以转让票据。还有一种情况,票据到期了,但债权并没有到期,如果质权人不行使票据权利,可能会给原来的持票人造成损失,也可能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出质人在票据上设质背书时,其本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质权人仅仅取得票据的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在出质人向质权人履行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质权以后,质权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所以质权人不能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否则就损害了出质人在履行主债务后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当然这是正常情况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后面有专门的讲到票据质押部分时再给大家介绍。[page]
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至于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票据最后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从得知。可以说,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在票据实践中,如果各次背书要构成连续的背书,则在票据上不应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因为如果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其后手即不得再为背书转让,否则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持票人不承担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也就是此时票据背书是不能连续的。
4、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标准。这是票据实务中争议最大也最难作出认定的问题,表面上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是同一个人,但是怎么来认定他们?如果不是同一人,就不具备同一性,从而导致票据背书的不连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的认定,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主要是司法实践的问题,判断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法官自由裁定权的行使。所谓当事人同一性就是因两次以上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应当是同一人,前次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为同一人时,方可认定背书具有连续性,否则背书因此而中断,不具有连续性。所以背书过程中同一性的认定是确定票据连续与否的关键。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实践中,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并不是很严格,有些背书人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为简称,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下一次背书时则使用了全称。同一个名字可能差了几个字,就会引起歧义,如果同一个地区同一个地方,不会有两个类似的名字,还好一些,但有两个类似的名字的时候,由于差那么一两个字就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如何来证明?我们的观点是,对背书同一性的判断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如果认可其同一性,其背书就是连续性的。比如中华卷烟厂,他的全称是中华上海卷烟厂,而实际上这个卷烟厂生产的就是中华牌香烟,但如果能证明这一点,他们是同一个厂子,那么可以证明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是同一的。但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有两三个厂子都在生产“中华”牌香烟,那就不好说了,特别是上海卷烟厂他不光生产“中华”牌,还生产“熊猫”烟,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让人能够识别,如果不能识别的时候,对方提出了几点抗辩,说得很有道理的时候,这可能构成转让上的不连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并不可能广泛地去征求一般公众对某一案件中票据背书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同时对社会一般公众也不可能规定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所以更多的是根据法官的经验与阅历,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常见的应对票据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产生的争议主要有几种情况。[page]
第一种情况就是关于背书人在为被背书人转让时,将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为简称,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他的权利时,或者再次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时,其在票据上所谓的签章所体现的名称是全称。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一般的认识为依据,而主张二者具有同一性。持票人还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如提供前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的证明,以证明其被转让的被背书人与持票人或者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是同一人,也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
第二种情况是背书人在背书时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与后次背书中背书人的名称不一致,但并不是简称,如因笔误导致对其中个别文字的记载有错误的。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如背书人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其背书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所以也要强调证明作用,就是当事人要通过举证的方式来解决其中的矛盾点。
第三种情况是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全名,如被背书人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名称,而被背书人为再次背书时所使用的印鉴,却为其简称及实际所使用的印鉴,与营业执照所核准使用的名称不一致。持票人可以通过提供有关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的方式,证明背书实质上的连续,而要求行使票据权利。在这里面我们还要扩展一下,就是有关机关的证明或者证据是不是也要作为一般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如果有关机关的证明文件是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有异议,要么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要么通过进一步核实的方法来证明其真实性。但如果放在法庭上由双方当事人来举证质证,可能对于有关文件的本身的真实性不会产生太大的反作用。特别是法官们在行使司法权利的时候,到有关的机关,公、检、法、纪检、国家机构等调取的证据,是可以作为直接证据来使用的,不需要经过质证的程序,不需要你对国家的有关文件作出评判。也就是说,一般的当事人无权对国家权利机构的一些证明文件和红头文件作出相反的解释和认识。还有一个问题,关于律师调查的证据或者私人侦探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的问题,看法比较一致,律师调取的证据视为当事人的举证,而私人侦探调取的证据材料也应当视为某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来加以认定,而不能说只要提交了就一概认定。所以要对有关证明文件范围、效力、适用范围有一个基本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