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质押是否成立,适用物权法,未质押背书有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的,质权成立
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与被告土默特右旗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庭审中第三人招商银行述称,本案原、被告在办理该票据质押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背书“质押”字样,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质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并就该两份合同进行公证,被告鑫鑫煤炭公司也已将该票据交付原告中国银行九原支行占有,同时以原告中国银行九原支行为被背书人进行背书,原、被告关于该票据质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票据质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九原支行应就该涉案票据享有票据质押权。
案例: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义洪、南京义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此条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后即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可见,以票据出质的,背书质押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背书质押,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案涉支票未背书质押,但陈义洪与耿贤军之间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有将案涉支票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且耿贤军已将支票交陈义洪占有,故双方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陈义洪依法取得票据质权。凯盛公司关于案涉支票未背书质押故陈义洪不享有票据质权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
2、有质押合同,但未质押背书,票据质押不成立,但因所谓“质押”而取得票据权利
案例:台州市路桥汇强机车部件厂与无锡市东普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虽然时芸代表东普公司与张瑞南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其从张瑞南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时,张瑞南未在汇票及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张瑞南向东普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质押。虽然张瑞南向东普公司交付票据不构成票据质押,但东普公司系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其取得票据亦向张瑞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部件厂未举证证明东普公司取得争议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当认定东普公司对争议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系合法的持票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