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遭拒绝承兑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更新时间:2016-01-20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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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凭证,另外又可以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所以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风险,当事人一定要注意规避,认清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票据在遭遇拒绝付款承兑时可以请求票据追索权。另外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不要求票据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交易或合同关系。注意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接受票据一定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制作的票据。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

  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

  2008年9月29日,董某持1张出票人为北京XX有限公司司、金额为5000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到于某为业主的北京市XX建材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共购买了五千余元的装饰材料,除转账支票外,还另外向于某支付了部分现金。2008年10月7日,于某持该张支票到银行入账时,被银行以印鉴不清为由退票。后于某通过董某与北京XX有限公司联系,北京XX有限公司答应更换,但至今未予解决。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于某作为已支付合理对价的票据持有人,在转账支票遭到银行退票后,享有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而本案所涉转账支票的出票人是北京XX有限公司,故于某应当向北京XX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北京XX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于某5000元,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有限公司给付于某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支票追索权?

  【法律评析】

  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纸质文书,带有特别的权利意义。持票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钱金额的权利。而出票人就享有对该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且不管是和自己有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对方持有票据,出票人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所以,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票据是按照特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文书,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外延丰富,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而狭义的票据就只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出票人本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我国目前法律上只承认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权利凭证,所有持有票据就享有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取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这是票据无因性的真实阐释,再者由于票据具有特殊的权利意义,所以哥哥国家都对票据的追哦规定的严格的要求,票据必须具备特定的格式要件以及记载必要的内容;最后票据的一个特征之一就是票据具有流通性,可以说这是票据得到广泛使用的根本条件。

  而支票是在银行存款的客户向银行签发的,授权银行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的书面命令。本案的原告持有该支票就拥有出票人兑付该支票的权利。所以在支票遭遇银行拒绝承兑后,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该支票的付款人)继续付清支票所载的金额。

  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也做出了承诺付清余款的责任。但是事实上却一直不实际履行付款责任。所以原告只能求助于司法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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