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支票转让的票据权利认定

更新时间:2015-03-21 19: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2年6月12日,北京市ZZ公司交给北京YY有限公司一张收款人一项为空白的转账支票以抵偿钢材货款,该支票号为XЦ17349037,金额132万元,出票人为北京XX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付款银行为工商银...

  2002年6月12日,北京市ZZ公司交给北京YY有限公司一张收款人一项为空白的转账支票以抵偿钢材货款,该支票号为XЦ17349037,金额132万元,出票人为北京XX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付款银行为工商银行×××支行。北京YY有限公司在支票收款人空白处自行补记,然后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超过期限,银行拒绝付款,支票被退回。北京YY有限公司向北京XX有限公司作出说明,要求对方按照支票金额付款,被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据《票据法》第九十二条有关"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判令北京XX有限公司支付北京YY有限公司人民币132万元。

  判决书节录

  本院认为:北京YY有限公司与北京市ZZ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然北京YY有限公司未经背书取得支票,但北京市ZZ公司证明该支票系合法交付,故北京YY有限公司系主观善意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该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北京XX有限公司关于北京YY有限公司未经背书而以单纯交付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收款人"名称不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北京XX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未填写收款人名称,该支票就是无记名支票,无记名票据可依直接交付转让。北京XX有限公司关于北京YY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自行补记"收款人"导致票据无效,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北京XX有限公司关于北京YY有限公司未提交银行拒绝付款原因的证据,不能视为"被拒绝付款",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因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故北京XX有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出票日起6个月,北京YY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出票人北京XX有限公司理应对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支票承担票据责任。北京YY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北京YY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二万元。

  专业评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争讼的焦点在于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空白支票补记权的行使属于出票人、受款人、持票人哪一方?该补记权是否可以转让?空白支票依单纯交付而转让的票据权利认定问题等。现就本案处理中分歧较大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及北京YY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基于善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北京YY有限公司依单纯交付而取得该支票的方式不合法,其所取得的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补记事项,且存在实质上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所以其在票据取得上存在重大过失,故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与上诉人北京XX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空白支票补记权的合法行使主体是谁?该补记权是否可以转让?

  由于支票是一种流通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持有支票密不可分,因此,空白支票签发交付后,出票人对该支票便负有保证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内,不得撤销付款委托。空白支票出票人出具一份空白支票,首先必须在空白支票上签章,以此表示他自己实施了票据行为,且空白支票出票人应将未填写齐全应记载事项的支票交付给受款人,授权他补记欠缺的应记载事项。

  出票人交付空白支票给受款人,受款人对该支票视为当然授有表面补记权,得以就支票上欠缺的事项填入其认为适当的文义。但空白支票补记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严格按照出票人的授权来补记欠缺的应记载事项,否则将受到出票人的抗辩。

  本案涉及的这张支票是一张空白支票,北京XX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北京市ZZ公司为受款人,北京YY有限公司为持票人。通常能够行使补记权者,应为合法持票人。保留补记权经持票人同意而予补记的出票人,亦可成为补记权人,但该案存在的争议是:空白支票应由谁补记?授权人或受款人可否再授权他人补记?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6条关于"未经补记的票据,不得使用"的规定,对享有补记权的持票人范围似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不得使用"一词用语模糊,如指出票人不得将支票交付与人,显然不是;如指不得将支票转让与人,也行不通;如指禁止最后持票人请求付款,则不必规定。笔者主张对此应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解释为未经补齐的支票,持票人不得对补齐前的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不是指票据无效或不得流通转让,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否则会自相矛盾,实为不妥。一方面承认空白支票的存在,另一方面又禁止使用,则其存在的意义何在?为此,笔者认为票据法该条规定中"使用"一词应解释为第一持票人,要求其未补记为完全支票时,不得将该空白支票再转让。之所以如此,目的是为了防止空白支票上发生关系愈复杂、对出票人愈为不利的问题。

  当然,有人认为如果实际发生补记权转让情事,出票人应可为票据抗辩对抗现在持票人,这就混淆了票据关系与票据外关系,否定票据无因性,影响票据流通。笔者以为,对此大可不必过虑,目前我国票据法尚不解决善意持票人的问题。

  综上,空白支票补记权不可以转让。空白支票的合法补记权主体,为自出票人受让空白支票的受款人即第一持票人。因此,本案空白支票的合法补记权人应为北京市ZZ公司。

  第三,空白支票依单纯交付而转让是非拥有法定权利?

  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即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两种方式。背书交付适用于记名票据和记名背书,单纯交付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国外票据法一般既承认无记名票据亦承认空白背书,因此两种方法都适用。

  我国票据法规定除支票外都必须是记名票据,而且只承认记名背书。就我国目前国民的法律意识、法制环境、经济发育程度来看,此种规定较符合我国国情,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以后的立法中随着各方面情况的改善逐步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1款之规定,承认背书转让的效力,不允许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因此我国空白支票依单纯交付而转让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北京XX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无记名支票不可不经背书而直接交付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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