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办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三种主体资格的限制
1.国家机关、公益团体
票据保证人的资格问题出来《票据法》作了一般规定之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对保证人资格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仔细阅读,将发现该条文与我国《担保法》第8至第10条 内容是一致的。即规定国家机关、公益团体以及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作为票据保证人。对此规定是否合理提出疑问。
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此立法的本意是想保护国有资产,限制国家机关无偿付出对价。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以国家拨给的行政经费,开展行政工作,履行行政权利和义务的。而作为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一连带责任只是一种可能,但一旦承担连带责任的话,行政机关并没有这笔经费,必定要动用行政经费。这样一来,行政机关的正常业务就无法开展。
2.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
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而言,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营业登记的制度本身也赋予了他们从事民事活动的合法形式,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只要其具备代为履行能力或代偿能力,就应赋予其保证人的资格。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的规定以及我国目前专业银行企业化的改革趋势,工商、农业、建设等专业银行皆具有代偿能力,能够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
(二)、限制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同时也规定的三种例外的情形。而这三种例外的情形也是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的。
1.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
按照《担保法》的意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向我国银行提供贷款,项目公司和我国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协议,国家机关作为项目公司的保证人与我国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那么这份保证合同是有效的。这是在合同法、担保法的意义上讲的。现在,最高院把适用于担保法意义上的转贷保证用在了票据担保上,导致的结果有两者情况:一、项目公司向中国的银行贷款,,市政府作为票据保证人,这种行为不是转贷而变成了还款;二、中国银行转贷给项目公司,国家机关作为了中国银行的保证人,这种情况,根本不需要票据保证人。很显然,最高院照搬《担保法》的条文,对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票据保证人的例外情形,显然看出票据行为的有效性需要依赖票据的基础关系,明显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
2.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
《担保法》对此作出的例外是基于合同关系,而票据法上保证行为是票据关系,不能援用合同关系的基础调整票据关系。如果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分支机构作为票据保证人背书后把授权书交给了持票人,持票人再背书转让的时候也要把授权书移交他的后手,那么依次类推,每一个持票人要把授权书移交给其直接后手,直至流转结束。这显然非常不便,授权书也不可能粘帖在票据上一同转让,明显地不符合票据流通快捷原则。又或者,中间有一持票人没有把授权书交给其后手,那么当其后手作为持票人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清偿时或提起诉讼时,票据保证人可以以其没有授权书不符票据保证人主体资格作为抗辩,持票人承担败诉的风险。持票人败诉后,找到其前手(授权书在他手上),向他行使追索权,再由该前手向票据保证人要求清偿或提起诉讼时,票据保证人就不能因为他没有授权书不符票据保证人资格而提出抗辩,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同一票据关系中,同样情形,却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不能不说这是对我国票据信用的一种损害。
总之,票据问题必须是由票据法解决,而担保法解决不了票据问题。票据法有具体规定的,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原理解决,没有规定的,仍然需要用票据法解决。我们可以根据票据法的原理作扩充性解释。
想了解更多有关知识,找法小编为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