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对价

更新时间:2019-03-19 01: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将对价这个概念,首次引入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中。本文拟对对价的内涵、特征、法律效果等,作一番初浅的探讨。??一、合同对价??对价,起始是在合同法中加以使用的,票据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将对价这个概念,首次引入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中。本文拟对对价的内涵、特征、法律效果等,作一番初浅的探讨。??

  一、合同对价??

  对价,起始是在合同法中加以使用的,票据对价,导源于合同对价,因此,研究票据对价问题,不能不首先明了合同对价的法律意义。??

  在英美国家,对价的概念最早是在判例中加以确立的。学者们经常引用的对价概念,见诸于英国1875年的Currie诉Misa一案。对价是“合同一方得到权利、利息、利润或其他利益,而合同另一方则给予某种债务展期,或因此而遭受到足够的损失、损害,或由此而承担起某种责任”〔1〕。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粗线条地构勒出对价的简单内涵,即对价意味着合同一方的失去,同时意味着合同另一方的得到。??

  对价的基本原则是,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之中,权利主张人也就是受承诺人,必须证明这种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承诺,在法律上不能被要求执行。例如,甲承诺供货给乙,但实际并未履行,乙必须证明对甲的承诺,已支付过货币或承诺支付货币,否则,乙是无权以不履行合同为由而起诉甲的。??

  对价的法律特征,择其要者,可以概括如下:??

  (一)对价,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客观上,受承诺人必须遭受法律上的损害,而承诺人必须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主观上,受承诺人所作出的对价,必须是以回报承诺人的承诺为基点,具体地说,损害必须是为承诺而遭受,承诺必须是针对损害而作出,脱离这一主观联系,就不再构成对价〔2〕。??

  (二)对价,可以是现在的,也可以是将来的,但不可以是过去的。过去的对价不构成对价。英国1842年的Roscorla诉Thomas一案,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一份买马合同。合同订立以后,卖主对买家保证说,他所购买的马没有恶癖。但事后证明,这马有恶癖。这样,卖主的保证被打破,但法院认定,买家不能从卖主处获得赔偿,因为买家付款,构成的是买马合同的对价,对合同订立之后的卖主的承诺,付款已成为过去的对价,而买家又没有为此提供新的对价〔3〕。??

  (三)对价,不能是原有的债务或责任。英国1809年的Stilk诉Myrick一案,船长与海员订立有航海合同,合同规定了海员应得的报酬以及其所应履行的职责。航海途中,二名海员开小差跑掉。船长为了确保完成航海任务,承诺给其他海员以额外的报酬。航行结束后,船长拒绝支付其所承诺的合同以外的报酬。法院认为,船长无付款责任,海员只不过是履行了其原合同所规定的职责,这一履行,并不能对船长新的承诺构成对价〔4〕。

  (四)对价必须足够(Sufficient),但并不要求相当(adequate)。对价是对待给付,不是对等给付,因此,购买1000元价值的皮件,即或是支付一元钱,仍不失为有效的对价。对价也不简单是物质上的有偿,放弃某种诉讼权利,以此作为对价,合同将会有效成立。但对价必须具有某种经济价值,毋论其大小。以毫无经济价值的物质或权利作为对价,如提供一份已过期的本票,是无效的〔5〕。

  (五)对价必须合法。赌债、非法交易、信贷欺诈、经纪人违法买卖等,不能构成有效对价。因胁迫而产生的对价,同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6〕。澳大利亚1964年T.P.Rich投资有限公司诉Calderon一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房子的用途作了限定,被告必须将之用作于开设舞厅。而根据地方政府颁布的条例,开设舞厅是非法的,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时知晓这一规定的存在。被告在了解真相以后,停止支付房租,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对价是非法的。合同债务不能执行。??

  (六)对价必须是可以执行的。①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即使是写成文字,仍构成不可执行的对价。法国法在合同要素中使用“原因”一词,“原因”的外延要比对价宽,其中一条就是“原因”中包含有道义上的责任,而对价不包括这项内容;②执行公务,不能构成对价。警察抓罪犯,是其职责所在,假定有人以其抓获罪犯为条件,许诺付酬,这一许诺是不可强制执行的;③绝对没有实现可能的许诺,不构成对价。A许诺让B去地球中心旅游,B为此支付相当数目的金额。A的许诺,根据目前的科学水平,绝对没有实现的条件,因而在法律上构成不可执行〔7〕。??



  (七)对价必须来自于受承诺人,第三人提供的对价,不构成其本人的对价。A答应付B100元,以此作为B同意为C誉抄书稿的报酬。B收受报酬后,未依约去为C誉抄书稿。法院认为,A可以凭借其所付出的对价,对B的违约行为进行起诉,但C无权对B进行诉讼,理由是C并未因为B的承诺而支付对价〔8〕。??

  二、票据对价??

  票据对价,由票据法进行规范,但并未割断其与合同对价的联系。票据法第10条正是从合同对价的概念出发,将票据对价定义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合同对价的合法性要求,同样地构成票据对价的一个重要特征。票据法第3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中有关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欺诈、胁迫等,可以构成对价无效的原因。甚至进一步而言,误解和显失公平,也可以成为对价不可执行的缘由。加拿大魁北克1896年Mutuelle诉Lemay一案,当事人由于误解而提供了本票对价,被认定为无效。??

  对价必须具备可执行性,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和执行公务等,不构成有效对价,这些也成为票据对价的重要特征。??

  但是,票据对价不可能完全与合同对价相等同。票据是一种强度流通证券,在票据之上,通常不只有一个合同,而是往往存在着数个甚至数十个合同,这诸多的合同,又是以当事人依持票人身份连续加入而形成。票据法为了保证票据的这一属性,特别赋予了票据持有人以特有的权利,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理由正当,即基于善意并支付对价,他所享有的权利就不受其前手权利的制约。鉴于票据这种明显有别于普通合同的特点,票据对价在比照适用合同对价时,必须对之作出合理的修正。??

  修正之一,票据对价,应与持票人所获得的票据权利相对应。票据法第10条在对对价定义时,作了二个限制,其一,对价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二,对价必须是“相对应”的代价。一个持票人有无正当权利,不仅要看其是否支付了对价,而且还要看其是否基于善意。支付明显不相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9〕。票据法第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page]

  修正之二,票据对价,必须真实。票据对价,通常在票据基础合同中解决。例如,为买卖而签发汇票,这张汇票,有无对价,就要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付款与供货的承诺是否相对应地存在。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一规定,既是要求票据基础合同真实,同时也是要求票据对价真实。票据法第21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修正之三,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对价。票据的作用,既在于信用,更在于支付。利用票据对以前所发生的债务进行清偿,是其适合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以合同对价理论进行限制,票据的支付作用将丧失殆尽。正因为如此,早在1875年的Currie诉Miss一案中,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对价,作为一项判例原则得到肯定〔10〕。??

  修正之四,票据对价,可以扩大适用到第三人,持票人也可据此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如对第三人债务展期;为第三人清偿债务,均可视为有效对价。设B欠C50元,为了付C这一款项,B请求A签发本票,面额50元,并记载收款人为C.尽管A并未直接从C处收到有经济价值的对价,C仍不失为正当持票人,并有权对A进行追索〔11〕。??

  修正之五,留置权或质权,构成有效对价。因实现上述权利而取得票据之人,为正当持票人。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修正之六,票据对价,只决定票据权利之有无,但不决定票据权利之多少。英国在其1882年票据法颁布之前,出票人或承兑人所负的票据责任,是根据持票人所支付的对价多少来决定的。例如,1000元面值的票据,持票人以800元之代价取得之,出票人或承兑人只对持票人负责800元的支付,而不按面值1000元计付。1882年的票据法,明文废止了这一传统性的做法,规定持票人的权利以票据记载为准,不论其对价的实际支付。这一规定,为世界各国所接纳〔12〕。??

  修正之七,法律推定,每一个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都已经支付了对价。这就是说,持票人没有义务证明票据对价的存在,相反,如果债务人认为持票人持票缺乏对价,应举证加以证明。合同对价的有无,其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一方,票据法将举证责任从受让方转移到转让方,使票据的持票人处在较为有利的地位〔13〕。??

  三、对价的法律效果??

  对价的法律效果,在理解上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票据法第10条规定,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这是表明,对价不仅是票据权利取得和实现的一个必备条件,而且还是票据有效与否的一个要件,缺乏对价的票据,是无效票据。这一理解,为我们所不能接受。第一,票据法强调对价的必要性,其着眼点在于票据“取得”,而“取得”仅是票据流转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概括创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票据“签发”,因此,没有理由将取得无效与票据无效等同起来。第二,票据法中有一个公认的理论:假定乙从甲处偷走空白票据,补记后再行转让给丙,再假定丙为善意并支付对价,构成正当持票人,丙对甲的权利是完整的,其所持有的票据不因乙未支付对价而无效。??

  也有人认为,票据对价的法律效果,与合同对价效果是相同的。英国1851年的Barber诉Richards一案,已经为票据对价的效果,作了定论,即票据对价在法律上构成相对抗辩事项或者对人抗辩事项,适用于直接相对当事人之间。这一理解,过于单一,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实际规定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因此,也为我们所不能接受。??

  票据法将票据取得分成二大类,一类是必须支付对价,一类是无需要有对价。??

  取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第一,肯定了对价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必备条件,没有对价给付,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二,根据适用实际,这一效果只限于票据直接相对当事人之间的抗辩,而不能扩大适用到后手正当持票人。例如,甲签票给乙,乙未按约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并将之转让给后手丙。设丙为正当持票人。如果丙持票向乙追索,乙必须负责。如果丙持票向甲追索,甲同样必需负责,不得以签发票据缺乏对价为由进行抗辩。但如丙从乙处获得支付,乙以持票人身份向甲进行追索时,甲可以以乙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为由,拒绝付款。第三,从前一效果延伸,对价从正面赋予了后手正当持票人以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便其前手持票人所拥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完整,甚至其根本就不曾实际拥有过票据权利,如通过偷盗或欺诈取得票据,后手持票人只要出于善意,并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其权利的完整性不受影响。??

  取得票据,不需支付对价,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这就是说,因税收、继承或赠与而取得票据,纵使没有给付对价,持票人所取得的权利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以赠与为例,票据一旦赠与,赠与人不得以受赠人未给付对价为由而要求取回票据。受赠人有权向那些应对赠与人负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票据债务人对赠与人进行付款,这一付款,不解除其对受赠人的再付款责任〔14〕。??

  但是,依法无效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票据法第11条在紧接着上面引述的内容之后,续了一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要受到其前手权利的制约,前手权利完整,他的权利也才完整,前手权利有瑕疵,他的权利就有着同样的瑕疵,前手实际不曾拥有票据权利,他的票据权利也无从存在。设一实例,甲签票给乙,丙从乙处偷得票据,然后将之赠送给丁。丁如知道丙是偷来票据,丁为恶意持票人,当然谈不上享有票据权利。但如丁并不知情,丁因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丙又不是票据的实际权利人,故而丁也应为无权利之人,既无权起诉甲,也无权起诉乙。这一权利限制所起到的抗辩,为绝对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此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适用时,其权利还有一重限制,这就是持票人不得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仍以赠与为例,如果受赠人持票提示付款,遭付款人拒绝,受赠人不得向赠与人进行追索,尽管其有权向赠与人的前手进行追索。但这一重限制,不能适用于因税收而取得票据之上。如果税收机关持票揭示不获付款,有权向其直接前手即转让票据以缴纳税款之人进行追索。这一追索权,虽然不是法律所明文规定,也与传统的票据理论相抵触,但它显然是社会公共利益所必然要求的。??[page]

  注:??

  [1]Peter Gillies,Contract,P.38,1988,Sydney.??

  [2]John D. Calamari & J.M. Perillo, Contracts, P.130, 1983.??

  [3][5]Michael H. Whincup, Contract Law and Practice, P.54、65, 1992, Boston.??

  [4]R. T. Wright & W. W. Buckland, Selection of Cases on The English Law of Contract, P.314-315, 1896, Cambridge.??

  [6][9]Denis V. Cowen & Leonard Gering,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n South Africa, P.97、10, 1966, Johannesburg.??

  [7]Ernest Amirault & Maurice Archer, Canadian Business Law, P.109, 1981.??

  [8]C. Hamblin & F.B. Wright, Introduction to Commercial Law, P.29, 1982, London.??

  [10]Brian Conrick,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n Australia, P.63, 1989, Sydney.??

  [11]David A. L. Smout, Claimers on Bills of Exchange, P.85, 1964, London.

  [12]James Mcloughlin, Introduction to Negotiable Instruments, P.72, 1975, London.

  [13]William D. Hawkland, Commercial Paper, P.8, 1979.

  [14]参见英国1850年的Milnes诉Dawson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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