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新认识

更新时间:2019-03-19 10: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新认识1993年3月15日,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以下简称为汇明公司)与东莞市虎港实业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为虎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虎港公司购买汽车套件28台套,货款总计6942000元。汇明公司带汇票500万元给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新认识

  1993年3月15日,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以下简称为汇明公司)与东莞市虎港实业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为虎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虎港公司购买汽车套件28台套,货款总计6942000元。汇明公司带汇票500万元给虎港公司看后办货,货到解汇。另依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支行的前身,以下简称为桥西办事处)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桥西办事处于同年3月20日签发02300926号和02300920号银行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兑付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原工商银行太平办,以下简称为虎门支行)。两张汇票由邢森林于同年3月25日依合同约定交给虎港公司经理陈培雄(真名谭庆涛)。同年3月29日,虎港公司持此汇票到虎门支行支取该款项,虎港公司交给虎门支行的两张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未有盖章,而在发证机关处填写的是“邢森林”的名字;在“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盖上了虎门公司的公章;被背书人栏盖有“陈培雄”和“黄兰芳”的手章;两张银行汇票背面填写的邢森林的身份证号为130103521004187。虎门支行查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即将300万元转入虎港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帐户。经鉴定,该汇票背面签名不是邢森林的笔迹,汇明公司遂于1994年I0月6日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法院查明,邢森林的身份证号为130103511206153。

  〔裁判要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桥西办事处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了汇款人汇明公司,已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办理了手续,与汇票被错付没有关系,且汇明公司向桥西办事处要求退款,却不能交回汇票和解讫通知,故其要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或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其身份的证明,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但兑付行不加审查即付款,违反结算办法的规定,在收款人邢森林未作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邢森林签名,将款转给他人,致使汇明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是有过错的。虎门支行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汇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出判决:一、虎门支行赔偿汇明公司货款300万元及该款自199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汇明公司要求桥西办事处退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虎门支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page]

  虎门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兑付的02300926、02300920两张汇票上已有收款人邢森林相同的签名,其身份证号亦与本人相符,已构成背书,兑付行的职责限于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及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的户名是否相符。银行对汇票背书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其依法转款并无过错。汇明公司将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书交给第三者,是其过失,责任应由其自负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在接到虎港公司交来的两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办理结算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认真审查两张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背书形式是否完备、要素是否齐全。而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在汇票收款人未背书转让该两张汇票的情况下,误以为已构成背书,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支付,造成错付,给汇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虎门支行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汇明公司将两张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交给虎港公司验款的行为与票款被错付,没有因果关系。虎门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门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虎门支行不应对背书的真伪负认定责任,由于收款人邢森林未在本行预留本人签名,其无法对邢森林签名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票据填写的不规范,不妨碍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本案汇票的填写虽然不很规范,但表示了汇票转让的意思,符合转让所需的形式要件,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汇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确定虎门支行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虎门支行在办理汇票兑付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项之规定,兑付行兑付汇票时应认真审查: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有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算是否准确。虎门支行对汇明公司所持汇票进行了审查,认为所持汇票符合上述各项规定,具备兑付条件,予以兑付。虎门支行兑付票款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并无过错。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交的汇票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真实,汇票背面是否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备即应付款,邢森林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于虎港公司,证明邢森林是将票据权利转让于虎港公司,邢森林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无法对邢森林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判断。邢森林的印章盖在发证机关处,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背书转让的效力,汇明公司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虎港公司造成失票,同时又未采取通知虎门支行对汇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失票救济手段,造成票款流失,其后果应自负。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对票款流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51次会议讨论决定,(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石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500元,由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负担。[page]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法司法解释》颁布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银行界,均对第六十九条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意见,认为将付款行、代理付款行未识别出伪造和变造票据而错误付款一律定性为重大过失,赋予了付款人实质上的审查责任,与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相悖。一些法院机械地、甚至是错误地适用第六十九条,将付款行、代理付款行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而付款一律认定为“重大过失”。我们认为,第六十九条在语言表述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并不是所有的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都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六十九条尚具有可解释的余地。一些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已注意到了第六十九条存在的问题,在理解和适用上采取了较务实的态度。

  (一) 伪造、变造票据对付款人的效力

  1.票据伪造对付款人的效力

  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票据伪造对付款人的效力,日内瓦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存在重大的差别。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票据伪造对付款人效力表现在:

  (1)出票伪造。付款人应对出票人签名的真伪负审查责任,因为出票人一般都在付款人处留有预留印鉴,付款人如不能辨认或辨认错误而对伪造出票的票据给予付款的,付款人应自负其责。

  (2)背书伪造。付款行对伪造背书仅负形式审查的责任。即主要审查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从背书的连续性上推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对背书的签名的真伪,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背书签名,仍为有效付款,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再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有欺诈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③]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四十条规定:“在汇票的到期日进行的付款,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当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的签名,不负认定之责。”

  (3)承兑伪造。承兑人是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对自己的签章的真实性理应负实质的审查义务,对承兑伪造的汇票错误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4)票据保证伪造。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的伪造,并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付款人仍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对伪造保证的票据付款的,不构成重大过失。

  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中,付款人应对票据上所有的签名负验证是否真实的责任,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所进行的付款,为无效付款,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仍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英美法系国家对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也有例外规定,并逐渐向大陆法系靠拢。如英国在1857年支票法通过后,对背书签字的伪造,付款人付款的,如果出于善意,并且以正常的银行业务程序进行操作,其不承担责任,对于出票的伪造,付款人进行付款的,付款人承担全部责任。1990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一项损失分配原则,也就是在票据相关的当事人中,法院应当以过错来确立分配责任,伪造者可能承担90%的损失,而银行只承担10%损失。[page]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票据立法采取的是日内瓦法系国家的作法。

  2.票据变造对付款人的效力

  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付款人对变造的票据付款的,付款人是否应该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以过错为原则,付款人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付款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以正常人“目力可及”为标准,付款人若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二)第六十九条的适用前提

  1. 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票据存在“错误付款”

  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票据付款,并不一定属于错误付款,关键在于存在伪造票据签章后,此后的持票人是否都是无票据权利人。例如在伪造背书和伪造保证的情况下,在受让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真实的签章的效力。”如收款人将票据丢失后,犯罪嫌疑人伪造收款人的签章,将票据背书转让给A,如果A出于善意受让,即使背书签章属于伪造,也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等的签章的效力和票据责任,出票人、承兑人依然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也同样存在承兑人、背书人等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可以理解为,即使出票的签章是伪造的,也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在形式上连续,持票人依然享有票据权利。在保证伪造的情况下,保证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保证无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并不因保证的无效而丧失票据权利。

  在上述情况下,票据属于伪造无疑,然而,受让人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代理付款人等依然承担对善意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种情况下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付款不存在错误,也当然不存在第六十九条所谓的“重大过失”。[page]

  一些法院已经认识到了六十九条的这一适用前提,否定了所谓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背书进行“实质审查”的责任。在本案中,经过一、二审漫长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交的汇票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真实,汇票背面是否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备即应付款,……邢森林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上没有过错。”

  在河南省卫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卫辉支行等票据损害赔偿案中,也作出了付款人无义务对背书进行实质审查的判决。

  2.付款人、代理付款人的错误付款必须是给持票人造成损失,而不是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

  仔细推敲第六十九条规定,只是强调“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才会给持票人造成损失,即存在一真一假两张票。试想,持票人持假的身份证件提示付款,即使身份证件是假的、票据是伪造的,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已经付款给持票人,不会给持票人造成损失,除非票据本身是假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假票付款后,真票又出现了,才会给持票人造成损失。同样道理,在票据变造的情况下,也不会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相反,一般情况下,票据变造的目的对持票人更有利,如金额由小变大。

  在《票据法司法解释》颁布后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第六十九条的这一适用前提有了较准确的把握,例如在上海福生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彭浦农村信用合作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就颇值研究。一审法院意识到了第六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是给持票人造成损失,而不是给出票人造成损失,没有扩大第六十九条的适用范围,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并无不当,但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判决支票的付款人对出票人赔偿损失,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就值得商榷。

  2000年11月26日,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生公司)用水笔签发一张支票,用以支付欠款。该支票金额为160元,用途为石灰,收款人一栏未填写,就交给了送货人。后福生公司发现上述支票被划款49580元,遂与付款行上海市彭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彭浦信用社)交涉,彭浦信用社将上述支票原件给福生公司阅看,该支票显示金额为49580元(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支票上人民币(大写)栏的边框有切割、挖补痕迹,系变造支票),收款人为宝山区富丽装潢材料商店。福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浦信用社赔偿票据损失49420元。[page]

  彭浦信用社辩称: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其对支票按正常程序予以审验后并付款,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和过失。依照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只有对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支票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系伪造支票,彭浦信用社付款时未予发现,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票据法及司法解释,虽未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重大过失,给出票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付款人可以免责。特别法无规定的,引用普通法,即本案的处理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损失49420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付款人未能识别出变造的支票而错误付款,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越来越多的法院意识到第六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是给持票人造成损失。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房山支行诉洪昌平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支票金额被变造,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判决对出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是准确的。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00年10月26日,中油北京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向个体工商户京一先家具厂购买五节柜,中油公司给付京一先家具厂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680元,中油公司在数码前用¥符号做了划封处理,但未同时使用中文大写记载支票金额,也未在该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和权利人。京一先家具厂取得该支票后,未作补记,直接将该支票转让他人。后该支票先后被背书转让给了北京科威工贸公司和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公路运输管理服务站。持票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公路运输管理服务站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的数码金额已被涂改,划封标志¥被涂改为阿拉伯数字“3”,其前添加了阿拉伯数字“27”,使支票金额由原来的680元变成273680元。2000年11月1日,中油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于中油公司帐户内将273680元划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中的“伪造票据”不能理解为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而应理解为伪造的假票,即出票的伪造,否则将严重颠覆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行为独立性等长期以来形成的优秀票据规则,也与各国票据制度的发展方向背道而驰,审判实践仍然应当坚持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判决。鉴于第六十九条所产生的重大影响,仍然需要理论和实务工作者进一步的研究和呼吁,也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page]

  (三)风险防范措施――以契约方式排除第六十九条的适用

  虽然我们认为由于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而错误付款仅仅在给持票人造成损失时,才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但毕竟该条存在着严重的表述上的问题,专家学者和审判工作者又多将此理解为实质上的审查责任,对付款人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付款行和代理付款行应当注意规避第六十九条存在的付款风险。实务中,已有银行通过合同的方式排除第六十九条的适用,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我们认为是可行的。

  日内瓦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支票存款户与银行的约定中订立特别条款的方法将伪造、变造票据而错误付款的损失风险转稼于出票人。例如,日本统一支票存款约定书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行对于请求提款付款支票所用签章,如已尽相当的注意核对原留签章后,认为相符而为付款时,即令该支票……有伪造变造或其他事故发生,就其所生之损害,本行概不负任何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银行业也要求申请开设支票存款户的申请人与之订立书面的支票存款往来约定书,约定:“付款人对于存户签发之支票,所用之图章或签字,经核对与原留印鉴相符,而凭票付款后,如有因印鉴伪造变造或文字被涂改,及盗窃、遗失等情事所发生之损失,非普通目力所能辨认者,付款人概不负责。”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四编也允许支票当事人以契约方式对该编的规定作例外的约定,只是不能免除银行对其本身欠缺善意或未履行一般注意而应负的责任。

  上述通过契约方式将票据伪造、变造的风险转稼于出票人的作法,出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重大过失或恶意付款时,不宜通过契约的方式排除。通过契约的方式排除责任的承担对持票人、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则是不适宜的,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支票的开户申请人,实务中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也是委托其开户银行对票据付款,与支票很相似,开户银行也可以采用此办法。(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最新票据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42129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自首司法解释 2017
单位犯罪自首司法解释是:自然人代表单位自首时除了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要代表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这也是其不同于自然人自首的特殊之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什么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多久通过实施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是什么?婚姻法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
1、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破产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当由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士组成。
2016 保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诉前保全是在起诉之前申请保全,诉中保全是在起诉后申请保全。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司法解释236条司法解释:
不需压提供担保,你找律师准备材料就可以了,有不明白的问题可以电话咨询我
票据法司法解释
票据法司法解释
票据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
你好,不能预料的。
劳动定额是指什么
劳动定额的法律规定是: 1、劳动定额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组织条件下,采用科学的方法和计量形式,测算企业职工生产单位产品的劳动时间,并对生产或工作进程中劳动消耗
我的机械设备被别人拿去用了,然后又还到原来仓库,犯法吗?如果拿去用期间
你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主要是对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间接责任、领导责任)进行责任追究或处罚,对法人可以限期整顿,停产整顿,直至关停。
老公的爷爷算是直接亲属吗?
老公的爷爷算直系亲属。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己身
票据法释义之二
票据法释义之二
票据法司法解释
票据法释义之三
票据法释义之三
票据法司法解释
你好。我是榆中人,社保卡丢了,在兰州市能补办吗
法律分析:可以去当地的社保局进行补办。社保卡丢失需通过单位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补领卡手续,单位需同时提供参保人员的医保手册(蓝本),区县社保中心将为其同步
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父亲拿了我的身份证去办理了一个合作社,现在这个合作社欠了钱请问我这个事情还有办
欠款人联系不上,及时诉讼到人民法院解决,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到人民法院诉讼的步骤:1、写起诉状,份数为被告人数+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如果是公司法人等
贵阳市病假工资标准是怎样的
一、病假工资是按哪个基本工资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
天津病退条件最新规定2024是怎样的
天津办理病退需要的手续:向企业劳动科提交材料,等待审核结果;审核过后,企业张贴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日期10天;办理病退手续,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可以办理病退。职工在
相关文书下载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