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制度设置缺陷及其完善

更新时间:2019-03-15 18: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票据法》也存在着某些制度设置不够合立理的缺陷。笔者不揣浅陋,拟对此略作探析,并提出修改意见。一、关于票据

  《票据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票据法》也存在着某些制度设置不够合立理的缺陷。笔者不揣浅陋,拟对此略作探析,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关于票据的转让方式

  我国票据法没有在总则部分对票据转让方式作出规定。但在汇票一章中明确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或授予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并在后面本票、支票的章节中同时规定,有关本票、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背书的规定。因此,持票人除因通过继承、破产程序等客观上无法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以外,背书并交付票据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唯一的票据转让方式。但根据国外票据的立法实践和国际惯例,票据的转让方式应区分记名票据还是无记名票据(空白票据)。对记名票据,因其记载有明确的收款人,故应以背书交付为其主要转让方式;对无记名票据,因其未记载明确的收款人,则允许以单纯交付为其转让方式。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故其转让应以背书方式为之;但支票可以不记载收款人的名称,则应当允许持票人以单纯交付为其主要转让方式。否则与多数国家票据立法及国际惯例相背离。从技术的角度上看,强行规定无记名票据也须通过背书方式为之,也是不现实的。因为无记名票据无论经过多少次单纯交付转让,只要最后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将其名称补记完整,他即可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票据债务人无需、也无法查明其间的环节。因此,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国外立法和遵循国际惯例,明确规定无记名支票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二、关于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

  《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本条规定有关票据的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无权代理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与国际上通行规则是一致的;但关于票据越权代理的后果,票据法规定越代理行为人应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这与国外票据立法的规定则大相径庭。国外票据立法几乎—致规定:票据的越权代理同样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即由越权代理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如其付款后,即与其所声称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1]。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越权代理的规定与国外票据立法的规定相比,哪一种更为科学呢?显然是后者。因为后者的规定不但便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而且对越权代理人也并无不利:越权代理人承担了票据责任后“即与其所声称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即取得了向其前手的追索权。即便追索权行使无结果,对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其还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被代理人追偿。相反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越权代理人仅就其越权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这不但会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带来不便,阻碍票据流通。同时还会给实际运作带来难以克服的困难。因为首先,持票人请求越权代理人承担越权部分票据责任时,要举证证明行为人越权的性质、越权范围等是十分困难的;其次,由于票据越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各自承担同一票据的部分责任,持票人如同时向其双方主张权利时,会造成实务上无法操作。因为票据是交回证券,票据债务人在履行了票据义务后有权收回票据,而同一票据显然无法同时交付给两个人。如果持票人分别就被代理人和越权行为人行使权利,不但会无谓地增加成本和降低效率,尤其是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必须足额支付票据金额、不允许部分付款,这就使得持票人实际上无法分别请求被代理人或越权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我国票据法应明确规定票据的越权代理同样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page]

  三、关于票据的部分付款

  国外票据法几乎一致规定,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但我国票据法第54条、81条第l款、91条第l款则规定,票据债务人必须向持票人足额支付票据金额。“仅支付部分票面金额的,应视为对全部票据金额拒绝付款” [2]。这种否认票据部分付款制度的立法,也是缺乏科学根据的。因为从法学理论上说,义务人在不能一次性履行其全部义务时,应允许其首先履行部分义务。票据债务人也不应例外。从实际效果来看,部分付款发生票据债务人部分责任解除的效力,这既减轻了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也使持票人先行获得一部分资金而有利其生产经营,同时可以减轻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被追索的责任。因此“对付款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等三方面都有利” [3]。有人认为“一部付款,对持票人不利,因此我国票据法对此予以否定” [4]观点是缺乏根据的。尽管票据债务人为一部分付款时,持票人不能缴回票据,但由于部分付款后票据上便记载已支付的金额,这样既可以使持票人就未获款部分行使追索权,同时也可以防止持票人以票据全部金额转让于他人或就全部金额向其前手追索。这不但不存在所谓对持票人不利的问题,而且对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也无任何不利。因此,我国票据法应明确规定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四、关于票据涂消

  票据涂消是指票据权利人涂去票据上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一经涂消,则视为末记载。有效的涂消必须是票据经涂消后在形式上仍具有一定的完整性。如涂消致使票据外观上已难经辩认,则应视为票据丧失。国外的票据立法一般都规定有票据涂消制度。我国票据法只对票据的伪造、变造及更改有所规定,对票据涂消则无规定。尽管票据涂消有时会发生票据伪造或变造的法律后果(如无涂消权人的涂销),但票据涂消与票据的伪造、变造毕竟不同。前者是有涂消权人所为的合法行为,后者则是无变更权人所为的非法行为。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与票据涂消显然无关 ;票据的变造与变更或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或是指有变更权的人变更票据上的有关记载事项,其共同点都是,以新的内容来替代票据的原来记载事项,这票据涂消“涂去票据记载事项”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因此,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起码应确立和完善以下几方面的票据涂消制度,以满足实践的迫切需要:

  l、背书失误后的涂消。即持票人在对其所持的票据已作背书记载,但在交付票据前改变了主意、决定不再转让其所持的票据,应允许其涂消背书记载。否则实践中一旦出现此类情况,持票人便会无所适从。当然,如果持票人涂消其误记内容后又另作背书记载的,可适用票据更改的规定。[page]

  2、承兑涂销。即汇票付款人虽然在汇票上签章承兑,但在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之前,又涂消其承兑记载。国外票据立法一般都规定,承兑涂消发生撤回承兑的效力。如果法律不允许付款人作承兑涂销消或不承认承兑涂消具有撤回承兑的效力,无疑都是不合理的,也有悖于承兑自由的原则。

  3、背书人清偿后的背书涂消。国外的票据立法一般都规定,被追索人如为背书人,在清偿后得在票据上涂消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其意义在于防止票据流入善意第三人的手中后,清偿后的背书人又须承担票据责任。相反,如果不允许背书人清偿后将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签名涂消,该票据一旦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原清偿后的背书人难免再次受到追索。而背书人清偿后通过涂消自己及其后手背书的签章,即可以有效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

  五、关于专章设立“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六章专章设立“法律责任”。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这种在票据法中专章设立“法律责任”、并把其内容限定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立法,既不科学,也有失严谨。

  l、法律责任作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任何一部法律都必须规定的内容。只不过不同的法律责任应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具体规定。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由刑法、行政法的民法加以规定。《票据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应例外,票据责任也应是票据法必不可少的内容。实际上,《票据法》不但在总则中对票据责任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出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同时在以下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各章节中对票据当事人因实施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时应依法承担的票据责任也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票据法》在其后专章规定“法律责任”时,把法律责任的范围仅限定在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三方面,而将票据责任排斥在“法律责任”之外,这与票据法的整体结构显然不协调。尽管在票据活动中票据当事人可能因利用票据进行违法活动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但这些责任应由相应的刑法、行政法或民法加以规定、或者说应根据相应的刑法、行政法或民法规定加以处理,而不应把这些在票据法中专章规定。

  2、《票据法》专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内容虽然涉及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但主要则是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周正庆在《<票据法>(草案)说明》中就专章设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作出说明时,也只提到“考虑到伪造、变造票据和签发空头支票进行金融诈骗等违法活动屡有发生,对正常的社会经济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必须依法予以制裁。因此,草案明确规定对上述票据欺诈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如前所述,对利用票据活动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刑法来规定。实际上,《票据法》第l03条规定的七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票据欺诈行为、第105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刑法第189条、194条第l款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尽管《票据法》是在刑法之前颁布的,但起码现在看来,《票据法》的规定实有重复多余之嫌。因此,对在票据活动中涉及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不如象我国颁布的有些法律(如《产品质量法》)那样,将刑法的有关条款以“附”的形式摘录于《票据法》之后,这样更为妥当。[page]

  3、更重要的是,票据立法者在制定票据行为规范的条款时,可能出于照应本章“法律责任”的有关内容,结果导致一些条款含义不清、甚至发生结构性的逻辑混乱,给人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带来了不应有的困难。例如,《票据法》颁布实施以来,引起争议最多的是《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学者几乎普遍认为该条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没有充分体现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重大缺陷” [5]。但事实果真如此吗?周正庆在《〈票据法〉(草案)说明》中曾特别就票据无因性作了说明:“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法律加以规定。”这说明立法者在制定票据法时就已经确立了票据无因性的指导思想。《票据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票据无因性”的文字,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认可。《票据法》第4条、第24条关于出票人“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和“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的规定,“即是我国票据法认可票据无因性的规定” [6]。既然无论从票据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上还是从票据法本身有关条款的规定上都坚持和认可票据的无因性,但为什么出现人们普遍认为《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是否定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这正是基于《票据法》立法技术缺陷而导致的误解所致。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必须”给付对价,究其立法本意,旨在防止当事人利用票据活动进行诈骗。其隐含意义应为:如果票据的签发、取得及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没有给付对价的,其行为只能解释为票据诈骗(因赠与、继承、税收等原因取得的票据除外),因此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票据法》继而在第21条第2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以骗取银行或其他当事人的资金”,就是对此最好的诠释。

  但从《票据法》第10条的文字表述反映的逻辑结构来看,既然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和“必须”给付对价,反之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为无效。然而这样理解又有悖于票据法的立法本意。《票据法》第10条只所以出现条款的文字表述的逻辑推论与立法本意相矛盾的混乱,其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把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等票据行为的生效条件与利用票据诈骗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两个本属于不同的范畴在同一条款中一并规定所致,因而是典型的立法技术缺陷。[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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