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之辨

更新时间:2014-05-27 11: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从1998年初中国诞生了第一批基金管理公司以来,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问题就成为一个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和学术界不断探讨的问题。一方面,作为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基金管理公司当然要遵守《公司法》...

  从1998年初中国诞生了第一批基金管理公司以来,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问题就成为一个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和学术界不断探讨的问题。

  一方面,作为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基金管理公司当然要遵守《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另一方面,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信托关系是基金运行的主要机制,基金管理公司必须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服务。这种既要为公司股东服务、又要为基金持有人服务的双重身份就决定了基金管理公司不同于其他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西方国家对于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产生的代理问题,从而引发出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等制度性安排。英美等国家通常在董事会内设立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来履行对董事会和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管,而德国则通常在股东大会下设立监事会来监督和制衡董事会。这两种方法均在相应国家行之有效,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美国的安然(Enron)公司案就暴露出独立董事制度失效的现象。

  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主要特点

  从企业的角度看,投资基金制度本身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包括产权制度、法人治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退出制度等。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特征对基金管理公司来讲具有普遍性。但从本质上看,信托关系是基金运行的最主要机制,基金运行的法律关系是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是以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一般公司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这是基金管理公司与其他公司最大的不同,也决定了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与一般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同。基金管理公司之所以能够汇集并管理数百倍于其资本金的金融资产,关键在于基金持有人的信任。这种信任一方面来自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优势和良好的管理业绩,一方面也来自于制度性的基础,即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从而能够保证基金管理公司良好的运作,进而获得投资者的信任。

  另外,基金管理公司是一个以专业知识和经验提供服务的行业,它的最大资产不是资本金,而是投资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真正是以人为本,人才为经营之本。这也决定了它与其他一般制造业或生产型企业的不同,对人才的重视也要反映到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来。对基金管理公司来讲,其利益相关方不仅包括了股东和基金持有人,也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员工。

  从第一个方面来讲,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的利益通常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情形导致两者利益存在偏差。为了防止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侵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就要通过制度设计和安排避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非法干涉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运作。从第二个方面来讲,要吸引并保留住人才,发挥人才的特长,就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使得人才与公司的利益一致,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和为公司服务一致,避免发生道德风险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对一般公司来讲,股东利益最大化才是公司的最终目标。但对基金管理公司来讲,与基金持有人属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关系。如果基金持有人利益无法保障,则基金管理公司的存在就失去意义。因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根本,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才是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目标。虽然从理论上讲,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利益和基金持有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基金管理公司只有保护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才能赢得基金持有人的信任,进而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创造更大的利益。但实际上两者利益往往存在偏离,这主要表现在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不适当的关联交易、违规操作和其他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使基金持有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而使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获得了高收益。因此,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许多相关法规都一再强调了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第三十九条也强调:“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也规定:“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各个方面都要围绕这个目标和原则进行设置。

  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相关法规都明确了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但在实践操作中,时常存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为片面追求短期收益,给基金管理公司经理层造成巨大压力,使得经理层不得不为了满足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需要进行违规操作,从而损害基金持有人的长期利益的情况。这也说明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操作的问题。如何才能找到一种有效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任重而道远。

  目前中国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已经由完全集中在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单一股权结构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允许银行和其他金融企业、外资金融企业等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但仍然尚未放开一般企业和个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这种股权结构是与中国基金业诞生之初专业人才主要来源于证券业的历史状况密切相关的。经过十年发展,基金业已经锻炼出一支强大的专业人才队伍,基金已经为市场所广泛认可,投资人的理财需求日益增长,这种较为单一股权结构是否能够适应基金业的发展尚待进一步探讨。

  从国外资产管理行业的情况来看,西方发达国家通常采用了市场化的发展路径,对资产管理行业采取放宽准入门槛的做法,并未刻意规定或限制某类企业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这些国家,特别是基金业最发达的美国,其基金产品品类繁多,市场迅速发展,这些经验也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对中国的基金管理公司来讲,员工既是提供专业理财服务的主要力量,也是基金管理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但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却是被边缘化的一个群体。由于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特点,员工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薪金收入、奖金(激励费)收入。虽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但由于员工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偏离以及在治理结构上的缺失,也成为引发一些员工道德风险问题的因素。那么基金管理公司的员工究竟是发挥何种作用比较好?是参与管理、参与分配还是参与治理?从国外的经验看,一些大的基金管理公司基本上都采用了员工持股的制度,从而使得员工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利益趋于一致,有利于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来讲,发挥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未来考虑的一个方向。

  为了防止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干涉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及其业务部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事务以及公司员工选聘等事宜。”这就限制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主动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干涉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的权力。这里就反映出一种看似犹豫的态度:一方面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一方面限制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实际上,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如何发挥作用的问题上,中国正在摸索一条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管理思路,即尊重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性,同时为公司提供有益的支持。这种做法对增强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性起到了良好作用,但实际中也发生一些不理想的情况:如部分股东利用金融资源的“壳”进行倒卖,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过于频繁的变化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市场的平稳均不利。

  自从外资和银行可以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后,这种情况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意在获得市场、控股权和经营控制权,而不是仅仅提供出资和获得分红。无论是采取新设基金管理公司还是将现有基金管理公司改制为中外合资方式,合资后的基金管理公司都会对现有的公司治理理念构成冲击。而商业银行基于其市场地位,往往也要求拥有对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控制权,这也给中国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增加了不小难度。因此,如何发挥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作用也是基金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中国适用的是在董事会内部设置独立董事,以发挥董事会内部的监督和制衡作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保证独立性,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对基金财产运作等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得服从于某一股东、董事和他人的意志。”同时,在董事会之外,还设置了监事会来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这就形成了内部和外部两种监督的机制,从而有力地形成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的监督和制衡作用,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一方面,独立董事和监事在作用和目标相似,两者发挥作用似乎存在重叠;但从另一方面来讲,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发挥作用的机制也不同,独立董事是在董事会内部发挥决策和管理的作用,而监事会则通常在事后履行检察和发现的职能。因此,在理清两者的职能和关系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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