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光栋因合伙纠纷一案- 王巡生律师

更新时间:2019-04-11 15: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栋,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洋钻井公司买断职工,住东营市西二路78号。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振贵,男,19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栋,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洋钻井公司买断职工,住东营市西二路78号。
  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振贵,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东营市西二路15号。
  委托代理人:石艳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天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西四路胜利水泥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索振贵,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凤梅,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技术检测中心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西二区。
  上诉人马光栋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光栋及委托代理人谢玉泉,被上诉人索振贵及委托代理人石艳田,被上诉人东营市天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振贵,原审第三人孙凤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第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索振贵以现金和设备出资,各占股份的45%,第三人以技术出资,占股份的10%.利润按股份分配,其中第三人每月预领1000元。2003年1月4日,原告及被告索振贵、第三人签订股权确认明细书一份,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的出资。2003年3月1 日,由第三人执笔,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签订分伙协议一份,约定分伙,并约定已销售的澄清剂共83吨扣除税金及5个月房租15000元、2003年2月份工资后按股份分配,工厂设备作价50000元归被告索振贵,甩干机卖后原告与被告索振贵均分,塑料桶原告与被告索振贵平分,已开发的市场山东万达集团归被告索振贵,东辛采油厂归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分伙协议上签字认可,第三人未签字。
  另查明,分伙协议中确定的83吨澄清剂税后价格为每吨4141.15元,共计343715.45元均已结算,其中结算至原告处5吨,计款20705.75元,经被告索振贵结算至被告天齐公司处78 吨,计款323009.70元。2003年2月份工人工资为3750元。第三人自合伙组织预领收益2000元。三人合伙财产甩干机及塑料桶在签订分伙协议时存放于被告索振贵处,被告索振贵及第三人均表示放弃分割,被告同时主张塑料桶已烂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签订分伙协议时协议中未涉及的合伙财产有价值10000元的破乳剂、价值10000元的成品引发剂。被告索振贵主张该部分财产都在桶中,但已当成废品卖掉了。分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未经营原合伙项目。
  另查明,被告天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
  原告主张分伙协议中无第三人签字,协议无效,合伙关系实际并未解散,被告索振贵于2003年2月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天齐公司从事同业经营,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以侵权利润对原告及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认为被告索振贵与他人成立被告天齐公司时合伙组织已停止经营,且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合伙关系依法成立。2003年3月1日的分伙协议,因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分伙协议无效。但协议签订后,合伙组织已停止经营,应视为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合伙人应就此前合伙财产按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分伙协议签订时的价值20000元的产品,分伙时由被告索振贵实际占有,虽其主张已按废品处理,但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应以产品价值对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已预领的收益款应一并纳入分配财产,并在分配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索振贵在合伙期间与他人成立被告天齐公司,要求分配被告天齐公司的侵权利润,因被告天齐公司成立虽然在分伙协议签订前七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间被告天齐公司的收益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索振贵将合伙收益结算至被告天齐公司,被告天齐公应对被告索振贵应归还原告及第三人合伙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振贵与被告天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合伙协议中对销售市场所作约定,因原告在签订分伙协议后未从事原合伙项目,本案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索振贵支付原告马光栋合伙收益款164678.70〔(4141.15*83+50000+20000+2000)*45%- 20705.75〕元,支付第三人孙凤梅合伙收益款39196.55〔(4141.15*83+50000+20000+2000)*10%-2000〕元。二、被告天齐公司对被告索振贵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索振贵返还原告马光栋甩干机一台。四、驳回原告马光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负担4670元,被告索振贵负担4290元。财产保全费7700元由原告负担 5600元,被告索振贵负担2100元。
  上诉人马光栋上诉称,一审认定分伙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认定该协议签订后,合伙组织已经停止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无效的分伙协议不能产生解除合伙关系的法律后果,因此合伙关系并未终止,被上诉人索振贵作为合伙人之一,利用合伙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所得财产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被上诉人索振贵利用自己既是合伙人之一又是天齐东营区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之便利,侵占其资金、场地和销售市场,通过天齐公司占有合伙组织的财产及生产经营所得拒不向其他合伙人分配的行为,已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索振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从2003年3月1日在第三人孙凤梅的执笔下签订分伙协议,只是第三人认为没有牵扯个人利益才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因此,不管分伙协议的效力如何,就分伙时的剩余财产上诉人是认可的。天齐公司经营的产品与原合伙组织经营的产品并非相同产品,上诉人以产品的主要效果要求值来判断属于同一产品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审对分伙剩余财产的分配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被上诉人天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索振贵。
  第三人孙凤梅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索振贵以及原审第三人对双方合伙协议的签订、合伙关系的成立、合伙事实的存在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亦予以确认,二审在此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对合伙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是否正确。从分伙协议的签订过程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索振贵分伙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对合伙解散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孙凤梅未签字的原因,二审期间,孙凤梅向法庭作出明确陈述:“在分伙协议起草完之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剩余财产均认可,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索振贵口头表示分伙协议中涉及的财产由其二人平均分配,未分给孙凤梅按照合伙期间约定的应得10%合伙利润的份额,故未在分伙协议上签字。”对孙凤梅的这一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索振贵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散伙是基于合伙人的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解散意味着合伙关系消灭。上诉人上诉称,分伙协议签订后原合伙组织仍在继续经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分伙协议中的财产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对合伙财产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振贵在合伙期间与他人成立被告天齐公司后,侵占其资金、场地和销售市场,要求分配被上诉人天齐公司的侵权利润的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马光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杨秀梅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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