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职业保险探析 (3)

更新时间:2019-04-13 02: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于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得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

  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于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得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5]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

  (三)结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保险不能成为有限责任的有效替代赔偿机制

  由上可见,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债权人得到的替代赔偿资源是非常有限的。首先,享受有限责任豁免的因合伙人故意而导致的合伙债务不在职业保险的范围内,实际上,这一部分债权的替代赔偿就落空了。另外,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保障的主要是被保险人(合伙人)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而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比从保险人处获得难得多。因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职业责任保险对有限责任的替代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四、完善建议

  (一)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实行严格责任

  如果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行严格责任,就能解决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保护的第三人是某一类企业的债权人,似乎不具有公益性质,由在制度改造中得到实益的债务人寻找其信用降低的替代办法,更合乎公平原则。而且,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责任保险供给方面不确定因素比较多,如责任保险品种单一,责任保险的限制性内容(如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太多,保险责任鉴定机制不健全等。所以,仅从修正或完善职业保险这条路人手似乎太狭窄。

  (二)拓展其它替代赔偿资源,弥补职业保险的局限

  既然职业保险的替代功能十分有限,拓展其他替代赔偿资源就在所难免。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国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两种方式并存也有利

  于确保有限责任有一定的替代性赔偿资源,保护债权人利益。只是该制度目前也缺乏可操作性,有关交纳比例、交纳基础是税前还是税后利润、保管机关、帐户监控等都无具体规定,急需完善。实际上,除此之外的其它替代赔偿机制也是可以探索的。特殊的普通合伙肇始于美国的得克萨斯州1991年的立法。得州的替代赔偿机制的建立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由最初的没有规定,到规定购买责任保险。1993年又规定:如果无法购买保险时,允许建立一项信托基金或向银行开立一个信用证或作出类似安排,作为购买保险的替代办法。[6]笔者认为,得州的经验启示我们,特殊的普通合伙本质上要建立的是因豁免无过错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而需要的替代赔偿资源,显然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是多样的,只要能增加合伙人的信用即可。顺着这样的思路,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就很宽阔了,如固定的存款、开立信用证等,总之,可以继续探索合适的方式,不独局限于职业保险,职业保险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建立替代补偿资源的宗旨和功能还是有很大差异的。

  注释:

  [1]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5—59条。

  [2](美)所罗门.许布纳(S.S.Huebner)等:《财产和责任保险(第4版)》,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4]黄福军:《我国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及保险责任分析比较》,资料来源:http://www.rmic.cn/action/blog/viewArticleContentAction?articleID=3423/2007—9—30.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6]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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