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其他合伙人伤亡该如何赔偿

更新时间:2019-04-15 04: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简要案情:被告李某等6人与原告肖某之夫冷某于2007年5月8日组建某混凝土队,并购置了相应设备,其中包括一盘式拖拉机(属报废车辆)。因被告李某曾开过手扶拖拉机,冷某等人一致同意由李某开车。2008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盘式拖拉机,后厢装载斗车、搅拌机

  简要案情:

  被告李某等6人与原告肖某之夫冷某于2007年5月8日组建某混凝土队,并购置了相应设备,其中包括一盘式拖拉机(属报废车辆)。因被告李某曾开过手扶拖拉机,冷某等人一致同意由李某开车。2008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盘式拖拉机,后厢装载斗车、搅拌机、三角架以及冷某等人,经过某小学路段,在躲避路面行人时,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乘车人冷某等人受伤,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等6人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因被告李某不具备驾驶盘拖资格,属无证驾驶,事后为安抚死者家属,李某等6被告共出资25 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原告肖某作为冷某之妻以被告李某不具备驾驶盘拖资格,属无证驾驶,应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其损失76017元。被告李某以事故车辆系因被告等7人共有为由,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追加。

  一审判决:

  被告李某等6人共同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61 588.57元(按损失额的6/7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6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的处理:

  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过错程度的一种划分及确定,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而不能也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认定。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直接依据,但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直接依据,该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则。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在本案中因为被告等6人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但作为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划分。在审理中有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禁止无证驾驶”的规定,应对此案负有全部过错。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 致本案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故应推定其具有全部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混合过错。虽然本案未有责任事故认定,但仍应结合本案事实,全面客观分析事故责任发生的原因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过错。被告李某无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在本案中人货混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与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冷某明知李某没有驾驶证和严禁人货混装的情况下搭乘具有一定过错,而李某未及时报案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page]

  二、对本案的处理。因本案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人损害,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时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直接适用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年民他字第57号),对此有明确批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案中,原告肖某之夫冷某是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的,根据个人合伙的性质特征,全体合伙人应对冷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在对受伤害的合伙人进行补偿时,不问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存在故意致害行为,则其他合伙人均应进行补偿。如果受伤害的合伙人本身具有过错,那么可以适用过错比例原则,由受害合伙人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但本案中冷某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少其他合伙人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仍应适用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双方没有过错是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也就是确定补偿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中侵权人与受害人均具有过错,故不能适用补偿责任。被告6人与原告之夫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但李某系执行合伙事务。对于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如何承担,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可以按照法律原则性规定予以处理。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可能出现的如成员侵权等情况,因为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是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取利益。法律只能原则性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而对合伙人债务的种类、形成原因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司法实践中,合伙人的债务即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等,即可能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形成,也可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中李某系执行合伙事务致人损害,如由李某一个承担这一风险,显然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也与李某等人合伙经营混凝土队的宗旨相悖。因此,李某个人因合伙事务受伤所负之债,应认定为合伙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是致害行为人,具有明显过错,可适当多承担部分责任。其他合伙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李某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冷某对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同时也表现在合伙决策中的过错,因此其损害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部分损失。[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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