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协议分析

更新时间:2014-05-04 17: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众所周知,民法上所说的合伙,具有双重属性,其一是指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契约关系,其二是指合伙组织,是合伙人组成的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组织体。其中,合伙协议是合伙组织体存续的前提和基础...

  众所周知,民法上所说的合伙,具有双重属性,其一是指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契约关系,其二是指合伙组织,是合伙人组成的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组织体。其中,合伙协议是合伙组织体存续的前提和基础。

  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也概莫能外,其存在的基础也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有限合伙协议。尽管许多国家的法律并未将具备一份有效的有限合伙协议作为有限合伙的成立要件,但是,不存在有限合伙协议的有限合伙是难以想像的。在实务中,有限合伙成员之间常常订立一份合伙协议来规范、界定合伙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从1985年美国有限合伙法修正案精简有限合伙证书的内容以来,人们愈来愈相信:是有限合伙协议,而不是有限合伙证书,已经成为有限合伙的权威性、详尽的文件。这一方面是由于有限合伙证书并不规定合伙成员的权利、义务,甚至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借助于有限合伙证书无法知悉有限合伙人有哪些,一旦发生纠纷,很难根据有限合伙证书确定合伙成员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因为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多为补充性规定,只有当合伙成员未对合伙事项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适用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这便决定了有限合伙协议的重要性。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美国许多州的实务上,有限合伙的设立,除了必须要有有限合伙证书外,更要有一份由多个合伙人所订立的合伙协议,由于合伙协议是合伙成员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除非合伙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否则,法律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设法维持合伙协议的有效性。

  合伙协议的作用主要是用来规范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通常包括合伙名称、存续期限及开始时间、出资的形式及责任、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的承担、盈亏分摊、入伙、退伙及解散等事项。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的灵魂,而有限合伙证书是有限合伙成立的标志。应当说,二者都是有限合伙不可或缺的要件,缺一而不成其为有限合伙。由于一个有限合伙的设立要同时存在有限合伙证书和有限合伙协议,因此,如果有限合伙协议的订立的时间不同于有限合伙证书的登记时间,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必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合伙在什么时候成立?有限合伙协议订立以后,但在有限合伙证书送交登记并获批准之前,如果该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并同他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有限合伙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这些问题都是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在国外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如果将有限合伙视为各个合伙人因为彼此的合意而组成的团体,则它的成立日期应为合伙契约的订立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符合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而统一有限合伙法以证书的登记为有限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视有限合伙于证书登记之后才成立。

  各国法将有限合伙的证书之登记作为有限合伙成立的要件,究其目的,乃赋予有限合伙证书以公示的效力,借以明示地向有限合伙的相对人表明有限合伙的性质,以保护合伙相对人的利益。由于合伙协议是合伙人的内部契约,不具有公示力,如果将合伙协议订立时间作为有限合伙的成立时间,这对合伙债权人的保护将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以有限合伙证书登记备案之日为有限合伙的成立日较为妥适。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应自合伙协议订立时起,以符合他们的期待利益。因为有限合伙人既然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他自然可以合理地认为证书已按时送交登记,如果有所延误,责任应由普通合伙人负责。在美国,这种说法似乎合乎统一有限合伙法的本意,因而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1条规定,当有限合伙人知道有限合伙证书并未办理登记,他必须主动放弃他在合伙事业中的利益,以避免因为被视为普通合伙人而必须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人应自有限合伙证书登记之日起负担有限责任。

  法律将有限合伙证书的登记作为有限合伙的成立标志,这意味着有限合伙的成立是一种行政行为,只有经行政机关批准,有限合伙方被赋予有限合伙资格,有限合伙方能以有限合伙的名义同他人进行交易。登记前,由于其不具有有限合伙的资格,其所实施的交易,自然不能被法律承认为有限合伙所为。合伙协议的订立,只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只是表明缔约人具有成立有限合伙并从事交易的共同意愿而已,并不能表明其真正具备有限合伙的资格,在未被批准以前,该合伙未取得有限合伙资格,则表明合伙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只不过是一个普通合伙协议而已,在批准日以前,尽管该合伙协议已经生效,但有限合伙未被法律承认,因为欠缺法定成立要件而被视为未成立,因此,该合伙将被视为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成立的一个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人仍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否会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呢?我们认为不会。

  第一,有限合伙证书未经批准、登记,则表明有限合伙不成立,该合伙以有限合伙名义同相对人所为的交易行为自然不生法律效力,但是,有限合伙证书登记与否,只是涉及该有限合伙的外部关系的效力,有限合伙证书的登记,只是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使相对人知悉并相信该合伙是有限合伙并与之从事交易,决定有限合伙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无论如何,有限合伙证书登记与否不能成为约束有限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须知道,是有限合伙协议,而不是有限合伙证书规范着合伙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有限合伙证书和有限合伙协议在有限合伙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用以处理有限合伙与相对人间的外部关系,有限合伙协议用以处理合伙人的内部关系,有限合伙协议在有限合伙未成立之时,其对相对人虽不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对合伙成员仍然具有约束力,只要该协议的订立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协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协议中关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责任分担的规定对合伙成员当然适用,因此,一旦有限合伙人因有限合伙未成立而被法院判令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按照有限合伙协议内部责任的约定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超过自己出资额部分承担的清偿责任。这对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也并无侵害,因为不论有限合伙成立与否,他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自己的过错未及时办理登记而导致有限合伙人对相对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表明普通合伙人未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自己不适当履行义务给有限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 普通合伙人未办理有限合伙证书登记,有限合伙便依合伙协议从事营业,有限合伙人也并非束手无策,坐等向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不测之损害,有限合伙人完全可以通过采取主动放弃他在合伙事业的利益的措施以避免因为被视为普通合伙人而必须对债权人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这对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保护也并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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