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购房未过户 本案S骗取过户出售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9-04-16 17: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某市8号住宅楼2单元211室系A所有,A于1997年卖给了B,B于1999年卖给了C,C又于2002年卖给了D(系D夫妻的共同财产),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8月16日,D的岳母S私自持D的身份证、A的房屋所有权证找到A,谎称家人发生车祸急需卖楼用钱救人,S与A签订了房屋

[案情]

某市8号住宅楼2单元211室系A所有,A于1997年卖给了B,B于1999年卖给了C,C又于2002年卖给了D(系D夫妻的共同财产),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8月16日,D的岳母S私自持D的身份证、A的房屋所有权证找到A,谎称家人发生车祸急需卖楼用钱救人,S 与A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日S便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某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S的申请,依据S与A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S、A双方的身份证及A 的房屋所有权证,为S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行政登记;S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第八天,将该房屋卖给了E,并将房屋交付给了E居住,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S 便同D的妻子一起携5万元卖房款出走,不知去向。D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房屋被岳母S卖掉,又未得到卖房钱,便起诉状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处,请求撤销核发给S 的房屋产权证书,要求E退还房屋;某市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申报不实的”有权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处核发给第三人S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E辩称,S出售的房屋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与S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购买此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拒绝退还房屋。

[分歧]

对此案民事纠纷处理的探讨中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E买得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应予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S出售D房屋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E买得的房屋应予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S出售D房屋的行为属于S与D妻恶意串通,损害D的利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E应退还房屋,E的损失应由S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S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了D的财产未经D追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处理意见与第三种意见相同。

[评析]

笔者不同意第一、二种意见,也不完全同意第三、四种意见的处理结果,认为D只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其所有部分应予保护。因上述四种处理意见涉及的法律概念及相关规定较多,笔者只简述下列理由:

第一,不动产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有

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建立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但在《合伙企业法》、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担保法》中有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这些规定的法律关系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都发生在共有关系的场合,包括法定和约定的共有关系;从适用对象上看,只适用于动产范畴;从善意取得的权利上看,既包括动产物权即所有权,也包括作为担保物权的债权。此案的S与D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S是用欺骗的手段骗取的房屋产权证书,且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亦非动产,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形式上看,S有房屋产权证书,E花钱买房,似乎是理解上的善意取得,但S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房屋产权证书已被依法撤销,就如同购买诈骗物、盗窃物的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应无条件将买受物返还所有人一样,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S出售D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①行为人无权代理;②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③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④限于订立合同。此案S用欺骗的手段出售D房屋的行为显然不是代理行为;从民事行为成立的三个有效条件看,仅 “行为合法”一条就不成立,如前所述,S骗取房屋产权证后,出售D房屋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非法的买卖合同当然不受法律保护;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即使从表见代理行为看,也超出了表见代理的范围。可见,认为S出售D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S出售D房屋的行为属于S与D妻恶意串通,损害D的利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的这种观点。S是D的岳母,尽管S的女儿D妻没有公开出头露面,但从 S能拿到D的身份证和在D手中A名的房屋产权证,非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E交付房屋,并同母亲S携卖房款一起秘密出走不知去向的行为已经表明,S与女儿 D妻显然是有预谋的恶意串通,损害了D的利益。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但是这种无效不是全部无效,而只是损害D的利益的部分无效,此点与第三种意见的处理结果是不同的。因为D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D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D 妻与S的恶意串通也只是损害了D的这二分之一的利益,虽然尚未离婚和财产分割,但D妻秘密出走的行为已表明是未离婚的“离婚”,故对D房屋这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是应当依法保护的。第三种意见主张“房屋买卖行为(全部—笔者注,下同)无效,E应退还(全部)房屋”,笔者是不能苟同的。

第四,“S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了D的财产未经追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笔者原则上同意第四种意见的这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①经权利人追认;②与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此案S处分D的房屋未经D追认,也未在订立买卖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因而与E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对D依法行使撤销权应予支持。但D只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所以合同也只是就损害 D的利益的部分无效,如前所述,不再赘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排除未来可能出现的未知情况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对D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应予保护,E应退还这部分房屋给D;对E的损失应由S予以赔偿,在S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有权保留追偿权。

王丛金 孙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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