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费约定不明,合伙人反目闹纠纷

更新时间:2019-04-27 08: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南宁市两个生意人先是签订合伙经营公司的协议,公司没办成却换成转让经营工厂财产的约定,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转让费用的理解发生争议,受让方拒绝支付余下的转让费,转让方遂收回经营权。两人由此对簿公堂...

  南宁市两个生意人先是签订合伙经营公司的协议,公司没办成却换成转让经营工厂财产的约定,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转让费用的理解发生争议,受让方拒绝支付余下的转让费,转让方遂收回经营权。两人由此对簿公堂,打起一场财产转让合同纠纷官司。

  签协议合伙经营

  苏某山是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做个体生意多年后,在2003年开始租用一村民的8间房子及相关场地,建起一家面条加工厂。

  几年后,这家加工厂变更为食品厂。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苏某山便想在食品厂的基础上着手组建一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由于需要较大的投资,他找到多年前相识的个体经营户黄某天商议合伙事宜,游说老朋友加盟。黄某天考虑一段时间后,觉得投资参与经营还是有赚头,便答应一起干。

  2007年11月1日,黄某天与苏某山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一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苏某山提供生产设备、基地及生产技术,占公司股份的60%,黄某天投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协议同时对利润分成方式、合作结束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随后,黄某天投入了15万元资金。

  财产转让起纠纷

  可是,过了1个多月,苏某山却说他因私人原因不想办公司了,他想把食品厂的财产转让给黄某天独自经营。黄某天觉得自己都投入了那么多钱,生产面条的技术已掌握,经营不成问题,便愿意了。2007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苏某山将食品厂的厂房转让给黄某天,用于生产面条;场地一切建筑物及生产设备均归黄某天所有,价值30万元,黄某天须在2008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苏某山;转让后场地的租金由黄某天支付;协议签字生效之前,苏某山的债权债务自负,黄某天接手食品厂后的债务由其承担;如一方违反协议,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30万元。

  签订《转让协议书》当天,黄某天又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08年1月10日前付清转让费30万元,如到期不能付清则由苏某山收回食品厂。

  此后黄某天便接手食品厂的经营,并在半个月内先后交付7万元转让费给苏某山,苏某山出具了收条。可随后双方有了争执,黄某天认为,转让费30万元应包含他前期投入的15万元,这样他还差8万元转让费,而苏某山坚持说转让协议写明的30万元转让费是黄某天购买他个人资产的款项,不包括黄某天在签订转让协议前投入的入股资金15万元。由于这个分歧,至2008年1月10日,黄某天便不再按约定支付余下的转让费,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

  2008年1月中旬,苏某山重新接手食品厂的经营。对此,黄某天则称,在纠纷未解决前,苏某山便叫人强行将他赶出工厂,他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当时做了记录。

  起诉解约退费用

  合作办公司未成,转让经营也泡汤了,黄某天觉得苏某山一开始便设计了一场骗局,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让他投入巨资后设法将他“扫地出门”。因多次协商未果,黄某天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由苏某山退还投资款7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法院依法受理了这起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协议约定的30万元转让费,实际包括了我前期投入15万元购买的工厂设备。因为苏某山在工厂的个人资产并不值30万元,双方的争议也集中在约定的30万元是否包含我前期投入的资金。而且我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由自己独立经营,现苏某山把我赶走,我无法经营了,便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就应当依法解除转让协议,退还我的转让费7万元。”黄某天在法院开庭时这样陈述。

  “我和黄某天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他违反协议约定,未交清转让费30万元,按协议约定,我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收回工厂的经营。这30万元转让费并不包括黄某天原来投入的15万元,不仅协议没有这样写,而且他在出具的保证书中也明确承诺转让费是30万元。”苏某山说,他接手经营工厂并不是因为双方对转让费存在分歧,事实是黄某天不按协议约定交清转让费,协议实际已解除,不存在另行解除的问题。既然黄某天违约了,就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这7万元转让费应当抵作违约金,他无权要求退还这7万元转让费。

  诉求有理获支持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天、苏某山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由于该协议书中未对双方合伙期间黄某天投入的15万元是否包含在转让费30万元中进行清楚的约定,导致实际履行时双方产生分歧意见,转让行为中途终止,黄某天事后也已经完全退出了食品厂的经营,苏某山重新进驻该厂进行经营活动,工厂转让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黄某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予以支持。

  “苏某山收回工厂经营后占用黄某天的资金不退,黄某天要求退还合理,应予支持。苏某山认为黄某天的转让费应当抵作违约金,由于他没有就违约金提出反诉,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西乡塘区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四)项、第107条的规定,判决解除黄某天与苏某山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苏某山退还黄某天转让费7万元,并支付转让费占用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苏某山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双方的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后仍判决解除该协议是错误的,而且由于判决他返还7万元转让费也是不对的,因为协议有效,并明确约定违约方要赔偿30万元。黄某天违反协议未交清转让费,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不管他是否提出反诉,黄某天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权要求退还已付的转让费。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苏某山上诉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单方解除合同负有通知义务

  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利益目的,依据合同将会获得期待的权益。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或一方的违约行为无法实现预期目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赋予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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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如果有异议一方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不支持。由此可见,在符合法定可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负有明确通知的义务。一般来说,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也应以书面通知为形式要件,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其口头通知形式。

  本案中,苏某山与黄某天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黄某天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如到期不能付清转让费,可由苏某山收回转让的食品厂。这似乎是附条件的解除合同的约定。但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转让费是否包括黄某天原来投资在食品厂的15万元发生争执,导致黄某天拒绝支付相关转让费。如果苏某山依据协议约定,认为黄某天不按约付清转让费而收回转让的食品厂,解除转让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黄某天。协议自黄某天收到通知后解除。由于对解除协议异议期限没有约定,黄某天自收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但因苏某山没有正式书面通知黄某天解除协议,因此法院对苏某山提出协议已实际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协议发生纠纷而无法履行,且未正式收到解除转让协议的通知,黄某天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解除协议诉讼。鉴于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原订立的协议无法实现转让的利益目的,故法院判决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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