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对律所发展的影响

更新时间:2019-04-26 14: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对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影响一、问题分析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的第一天,原中银律师事务所与原证泰律师事务所联姻并宣布:拟改制实行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新《...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对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影响

  一、问题分析

  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的第一天,原中银律师事务所与原证泰律师事务所“联姻”并宣布:“拟改制实行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

  新《律师法》中最大的亮点是对律所组织形式的突破,即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这一新的合伙制形式与普通合伙制的最大区别就是对合伙人承担的债务责任,就其形成原因而进行了区分。

  而有人认为,这将对中国律师业产生划时代的影响。由此,中国律师业迎来了“大所时代”。对于以“人合”为根本的律师事务所来说,特殊普通合伙制能促使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给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提供一个更加广阔的平台。使律师所的“人合”性得到提高,可以激发律师事务所人才资源的更大的发挥,推动了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

  (一)“规模大”和“风险大”之间的矛盾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公司业务不断增多,法律需求也随之扩大,对律所的资信要求也提高了,律所的规模化发展势在必然。中国的律所不是不能做大,而是不敢做大,因为律所做大后责任大、风险大。近年来,律师执业领域有很大的拓展,律师参与企业的重组、收购、上市等大型项目机会越来越多,执业风险也随之无限放大。作为大律所合伙人,很可能因为律所内一个不熟识的律师的一次失当行为,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从而倾家荡产。一个项目的失误可能会导致全体合伙人多年的心血付之东流。

  在美国,律所的组织形式多样化,普通合伙制、有限合伙制、特殊普通制以及公司制合伙等组织形式适应了美国律所大规模扩张的要求。而中国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之前却过于单一。修订前的《律师法》规定,我国律所有三种形式:合伙所、国资所、合作所。

  2004年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伙人对律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业内人士认为,由于合伙人对风险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律所的发展规模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从而使中国很难出现欧美国家大规模、专业化、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律所。律所合伙人都是律师中的精英份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律所组织形式单一,他们都需要对律所的债务承担风险极大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这极大的阻碍中国律所向着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二)“人合性”与“专业化”之间的矛盾

  随着越来越多的法律业务的国际化、复杂化、多样化,单一的法律服务已经不能适应这些变化。客户对于律师服务的需求变化和律师业国际化所带来的冲击,就必然要求律师事务所达到一定的专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的水准。

  要想在竞争中求发展、上台阶、实现规模扩大和业绩提升,合并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大型律师事务所之间合并的例子很多,两大强所之间的合并也是律所进一步发展壮大的要求。当前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律师行业的迅猛发展,很多律师事务所在短短的几年里规模迅速扩大,人员逐渐增多,律师所合伙人的人数也日益增多。

  由于从事的服务区域不断增加,法律服务分工进一步细化与复杂化,多数合伙人往往将大部分甚至全部精力放在承办业务方面,而很少关心律师所的经营管理、风险防范等方面的问题,并且疏于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广泛而有效的沟通,普通合伙制已经不能有效地促进发展。

  (三)特殊普通合伙的制度优势

  特殊普通合伙制是一种较新的合伙形式,制度设计者希望它能够解决各类专业人士执业特点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之间的矛盾,以及传统合伙的“人合性”与专业组织规模化经营的矛盾等等。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就是当一个合伙人或者多个合伙人,在执业过程当中,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把其他合伙人的责任从无限责任转变为一种有限责任。

  对于以“人合”为根本的律师事务所来说,特殊普通合伙制能从一定程度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融合的问题。从英美律师业的历史经验看,这种科学分配风险的制度设计,能产生巨大的激励效应,能推动行业的巨大发展。律所的规模化发展,客观上要求合伙人数增多,而人数增多后,人合性基础就变弱;但是另一方面,客户还是更相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务所。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成为了一种折衷的办法,因为该制度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实行有利于律师业做大做强,朝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

  (四)发挥配套制度功能,减低执业风险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于特殊普通合伙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客观上需要增加对客户和第三人的补充保护制度。为此,该法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制度,用于偿付由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而实际上现在绝大多数的律所都处于低成本运营的状态,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所该如何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基金又如何管理?

  1、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这一条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做法,并取自《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两者并存的要求,主要考虑是: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责任保险供给方面不确定因素比较多,如责任保险品种单一,责任保险的限制性内容(如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保险责任鉴定机制不健全等。据了解,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是纳税调整后的税后利润部分,如果事务所没有获得利润,就很难建立这部分基金,因此将其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补充比较合适。两种方式并存也有利于确保有限责任有一定的替代性赔偿资源,保护债权人利益。

  2、关于“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该条规定强调了执业风险基金的专门用途。面对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提供各类专业服务的行业,如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均属于高风险行业,对于专业人员的胜任能力要求较高,其必须进行专业判断的职业特点,也决定了执业过失不可避免。加之,如果对于执业风险基金不作规定,流于形式,则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对执业过失行为引起债务赔偿的风险屏障作用。[page]

  3、关于“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这是针对执业风险基金管理的特殊要求。考虑到执业风险基金设定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这一条提出专户管理要求,旨在确保执业风险基金切实保有存最,并一定程度上发挥其特定的功能。对此,主要借鉴了国外为有限责任合伙设定的类似制度。如美国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必须购买至少10万美元的责任保险或者如果无法购买到保险,或者保险单所提供的保险范围与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不一致时,允许以建立一项信托基金或向银行开立一个信用证或作出类似的安排,作为购买保险的替代办法。这种基金或财产只能以下列几种形式之一:(1)存入信托或单独银行帐;(2)服行存单或美国政府债券;(3)银行信用证或保险公司担保债券等。例如泽西岛则要求有限贵任合伙将一张500万英镑的负债证书或担保书交给一家泽西岛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保管。

  4、关于“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这一条提出的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理解为一个授权性规定。即国务院可以直接作出规定,也可以授权有关专业服务主管部门通过部门规章加以规定。

  (五)实践中具体标准亟待细化

  虽然新制度的实施对中国律师业是利好消息,但这一制度还有许多细节需要完善。比如,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的公示问题、责任风险承担方式、普通合伙向特殊普通合伙转变的条件等问题还有待明确。

  1、从实务管理角度来讲,需要解决对社会的公示问题、责任承担问题、财产份额确定问题等

  公示是要让社会了解这种组织形式,其在法律上如何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问题。而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究竟该如何公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另外,为了保护委托人,还应当采用执业部门备案、名称公示、委托协议公示等有效的公示制度,以利于委托人方便了解所委托的律所的合伙人情况。对此国外的普遍做法是,律所除了在名称里标明是LLP(有限责任合伙)外,在和委托人签订协议的时候,必须向委托人提供一份书面的材料,明白无误地向委托人说明责任的承担方式。

  2、合伙人的人数限定问题

  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首先,该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是2个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司法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称“法律”。

  其次,根据国外的经验来看,这种规定的标准明显过低。上个世纪70年代,美国的律师业开始进入大所时代。在国内律师界一般认为,一家律所的执业律师超过100人,即可称为大所。而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律师超过1000人的律所才能称为大所。相比之下,国内的律所规模都普遍偏小。

  鉴于目前中国法律市场的发展状况和成熟程度,而且特殊的普通合伙是规模化的组织形式,应该规定至少拥有100个以上的合伙人才能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3、“重大过失”如何界定;非合伙人所造成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4、尽快出台“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结论

  新《律师法》对律所组织形式的突破,即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就是当一个合伙人或者多个合伙人,在执业过程当中,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把其他合伙人的责任从无限责任转变为一种有限责任。对于以“人合”为根本的律师事务所来说,特殊普通合伙制能从一定程度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融合的问题。这种科学分配风险的制度设计,能产生巨大的激励效应,有利于律师业做大做强,朝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能推动行业的巨大发展。

  由于特殊普通合伙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客观上需要增加对客户和第三人的补充保护制度。为此,该法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制度,用于偿付由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虽然新制度的实施对中国律师业是利好消息,但这一制度还有许多细节需要完善,这些细节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的公示问题、责任风险承担方式、普通合伙向特殊普通合伙转变的条件、合伙人的人数限定、“重大过失”如何界定、非合伙人所造成的债务应如何承担、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等问题还有待明确。

  附录:中国律所发展大事记

  1979年12月9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明确宣布恢复律师制度。同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为中国律师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当时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国资所,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发放工资,编制统一配置。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部分国资律所开始与财政脱钩,实行“自收自支”。1988年3月,当时的司法部长蔡诚宣布中国将对律师制度作重大改革,推行合作制律所。

  1993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合伙制律所出现,成为继合作制之后中国律所组织形式的又一个重大突破。

  2008年6月1日,新修订的《律师法》开始实施,其中规定允许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此规定为律所的规模化发展提供了新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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