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更新时间:2016-04-18 15: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其次,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性,因此才给予原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以尽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氛围与关系。股东向原股东转让股权的,不会引进新的公司股东,本身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影响,因此对其也无必要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二、“同等条件”的含义

  优先购买权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就是“同等条件”。在以往的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会片面地将“同等条件”理解成“同等价格”。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正本清源,明确“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同时认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只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肯定了长期以来的法律界共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相关规则,保障了股东自主处分其股权的合法权利,遏制了其他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恶意行为,值得肯定。

  三、“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内容和行使期间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义务,但对其具体内容和规则缺乏执行细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则对此进行了补充。首先,其明确了该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同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作了多层次的规定:行使期间首先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确定;公司章程未规定的,则以书面通知上载明为准;通知亦未载明的或者载明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上述规定堪称优先购买权书面通知的“实施细则”,基本覆盖了优先购买权书面通知义务的各个方面,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作了多层次的细致规定,基本满足了各类情况下的需要,且设定了“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行使期间最短期限,保障了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有一定的合理期间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放弃转让的后果

  另一个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因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引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纠纷后,该股东为免麻烦等原因,该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明确。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保障了股东自主处分其股权的合法权利,规定股东放弃转让的,其他股东不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强制要求股东转让股权,但同时给出了“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例外规定。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践行了“防止滥诉”的原则。如果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应当及早提出,以免产生纠纷;如果在“优先购买权”诉讼阶段,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则认为其对涉诉纠纷的产生有一定过错(本可在诉讼前提出),判令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五、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012-2015年期间,复星集团与SOHO中国因对开发地块的项目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争议而爆发了标的达几十亿的巨额诉讼,被外界称为“上海外滩地王案”。该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集中在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单独设立一条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主要确认了三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以上规定主要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确定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支持其他股东在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股权的权利,从而有力地维护了优先购买权制度,防止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恶意规避优先购买权规定。

  六、与国有股权转让规则冲突的问题

  在实践中遇到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形,往往会产生国有股权转让规则与优先购买权规则相冲突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而一旦国有股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竞价交易,势必要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由出价最高者获得;而在竞价交易结束之后,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必然会对交易安全性造成很大影响,影响了国有股权进场竞价交易制度的推行。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注意到了这一问题,特别明确“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笔者理解上述规定旨在要求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参加产权交易场所主持的竞价交易,按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执行,而不能在竞价交易结束后另行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解决了上述规则冲突的问题。

  七、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效力

  上述规定中,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在多处作出了“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表现了其尊重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空间的态度;但同时考虑到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会出现“股权比例悬殊”、“大股东倚仗优势地位强行通过公司章程”、“大股东恶意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又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否定了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其具体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八、结论

  总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针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相关问题,通过明确认可法律界共识和创设合理规则的方式,有效地平衡了股东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达到了不偏不倚、公平公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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