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第三人利益的处理

更新时间:2019-04-19 14: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要点提示】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注意运用合同法的规定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遵循合同解释的各项规则,探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案件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从而使判决执行受影响时,应当...

  【要点提示】

  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注意运用合同法的规定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遵循合同解释的各项规则,探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案件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从而使判决执行受影响时,应当注意释明,做到案结事了。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2007年6月21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芹。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森科贸集团(以下简称博*森集团)。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彬。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转让方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佳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博*森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1条称甲方决定将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权益转让给乙方;第2条“转让内容包括:利佳公司所有者全部股东利益的转让,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印章,税务登记及公司所有成立的批文手续”;第3条“本次转让的基准条件为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账面负债为零”;第4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付款方法:乙方保证自2006年2月底以前付清全部费用”;第5条“本协议签署后,公司变更,股权转让资料递呈工商窗口全部合格,工商局同意,至此以前甲方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清偿”;第6条“甲方保证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并至今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在本协议签署时止,甲方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也不存在任何未决诉讼,仲裁或纠纷,甲方不存在任何瑕疵地拥有100%股权”。北京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清、北京博*森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彬在其上签字。

  2005年12月9日,张某清、张某芹、付某彬、付某妍签署章程修正案,将北京利佳公司章程中由张某清出资800万元、张某芹出资200万元设立改为付某彬出资800万元、付某妍出资200万元设立。

  2005年12月22日,张某清与博*森集团的代理人李某军签署交接手续,交接内容包括:营业执照正副体两件,税务登记正副本两件,法人代码证正副本,法人代码章一枚,公司名章、合同章、财务章计3枚。

  北京利佳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登记显示其自然人股东为付某彬出资400万元、蒋立标出资300万元、彭涛出资300万元。本案被告确认利佳公司新股东是依据其指令登记的名义股东。[page]

  2001年3月27日,北京泳泓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认定张某清出资800万元、张某芹出资200万元设立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4月28日,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2001)京开办经字第322号文下发“关于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批复”,内容为: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申请”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1)你公司已在我办备案,批准你公司纳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2)核定你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待定资质,符合项目资本金的规定,可承担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或3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建项目或相当投资规模的其他项目。(3)你公司应按规定到我办办理资质年检。2003年4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出具证明: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经我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北京利佳公司没有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

  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显示:北京利佳公司丰台公司的负责人为孙旭,企业状态为吊销。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涉及分公司的事项,北京利佳公司丰台分公司不属于协议转让的范围和内容,北京利佳公司丰台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张某清、张某芹诉称:2005年12月1日,张某清、张某芹作为利佳公司的股东与北京博*森集团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利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博*森集团所指定的股东付某彬、付某妍所有,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万元整,受让方保证在2006年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款项。协议签订后,2005年12月9日张某清、张某芹与博*森集团所指定的股东付某彬、付某妍签订了《章程修正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2005年12月22日张某清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书等交付了博*森集团。但博*森集团在承接受让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毕变更登记手续后,至今未向张某清、张某芹给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博*森集团给付股权转让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3412.5元(按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月利率1.875‰,自2006年3月1日暂计至2007年5月1日共计14个月),合计133412.50元;被告付某彬、付某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承担。

  被告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共同答辩并反诉称:(1)张某清、张某芹无验资证明,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2)营业执照登记住所虚假且记载不详细,无法办理年检手续。(3)公司未办理房地产公司的开发资质,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该证书有效期1年。张某清、张某芹告知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利佳公司具有合法的开发资质,但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出示。后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到延庆建委核实,被告知该公司的暂定资质早已过期,且不具备取得资质登记证书的条件。张某清、张某芹的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收购张某清、张某芹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但是张某清、张某芹的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致使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4)张某清、张某芹存在欺诈行为。利佳公司丰台分公司目前属于吊销状态;而张某清、张某芹从未向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告知存在丰台分公司这一事实。另,有人在2006年4月投诉该分公司还在继续经营,存在诈骗行为,同时该分公司还拖欠办公地址的房租。基于以上事实,张某清、张某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也不存在任何未决诉讼、仲裁或纠纷的承诺并未实现,股权存在瑕疵。综上,张某清、张某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请求:(1)判令驳回张某清、张某芹的诉讼请求;(2)判令解除《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书》),恢复原状;(3)判令张某清、张某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page]

  张某清、张某芹针对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的反诉,辩称:(1)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时限应予驳回。①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日,在此期间,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从未对股权受让提出过异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的申请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限,故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②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受让股权后又予两次变更股权,已不可能再恢复原状。本案股权转让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受让人付某妍又向第三人转让了股权。该两次转让均业已在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完毕亦不可回转,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无权要求答辩人再受让已转出的股权。因此,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恢复原状的请求为不可实现事项,应予驳回。(2)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称张某清、张某芹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诈骗罪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某清、张某芹申请成立公司是依照工商登记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的。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诬陷所称的涉嫌犯罪,工商和公安机关均未立案,其言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本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某清、张某芹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并已于2005年12月22日接管了公司。因此,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所称的涉嫌犯罪没有事实与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其诬陷诽谤作为不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如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认为有涉嫌犯罪情形,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此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②无法办理年检属公司法人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知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政府院内”。对此,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没有提出异议,即是对该项的认可,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根据经营需要可以申请变更住所,而现却称无法办理年检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年检应属公司法人责任,而非股东义务。因此,该年检事项与答辩人无关,其作为不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③张某清、张某芹与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张某清、张某芹与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内容为:“法人变更、股权转让事项”,并不包括资质的内容。两公司均盖有公章,此为两公司间的合并。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所称的资质,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方已明确告知受让方,原有的暂定资质已逾期。根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此规定说明:原企业的资质等级不能一并转为受让企业,其必须重新申报,此属合并后的公司义务,不属原公司股东义务。因此,该行政许可事项系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申请资质等级应由合并后的公司根据自身经济规模和建设项目条件向建委申请建设资质,由行政许可单位批准,而非属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所称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实现的根本目的。因此,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将此作为不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④分公司事项不属于协议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欺诈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了转让标的的范围、内容,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股权转让事项未包括分公司的内容,表明了该分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即利佳公司丰台分公司不属于协议转让的范围和内容。根据协议第五条规定,公司变更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转让方负责清偿。事实上,该分公司无注册资金,按工商登记要求仅在注册地办公,不能经营,因此,从未有协议第六条规定的存在任何诉讼、仲裁或纠纷的情形。据此,在分公司事项与股权受让协议无关的情况下,分公司事项亦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将没有关联的法律和逻辑上的事由,作为拒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3)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2005年12月1日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与张某清、张某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第四项规定:转让价格13万元,保证自2006年2月底以前付清全部费用。但受让人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拒付,构成违约,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给付张某清、张某芹股权转让款及延迟付款的利息,驳回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的反诉请求。[page]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转让方利佳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博*森集团作为乙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存有语义模糊的地方,关于真正的转让方,由于该协议转让的标的包括利佳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所以转让方不能认定为利佳公司,结合章程修正案以及本案的起诉书,转让方应当为利佳公司的股东张某清、张某芹。关于受让方,根据协议以及张某清、张某芹的起诉书,显示转让方张某清、张某芹认定受让方为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是博*森集团指定登记的名义股东。因此,本协议为张某清、张某芹将其对利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博*森集团指定的名义股东付某彬、付某妍名下,博*森集团应当支付给张某清、张某芹股权转让款13万元,张某清、张某芹保证其出售的股权的完整性,不存在法律瑕疵。上述协议虽然存有语义模糊的地方,但通过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可以解释清楚,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某彬、付某妍并不是购买张某清、张某芹股权的买方,其为真正的买方博*森集团指定登记的名义股东,张某清、张某芹与付某彬、付某妍之间不存在股权的买卖关系,故张某清、张某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付某彬、付某妍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张某清、张某芹起诉阐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本诉被告博*森集团的答辩及反诉理由基于四点理由:张某清、张某芹无验资证明、利佳公司登记住址不详、利佳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利佳公司未告知其丰台分公司情况。法院认为,张某清、张某芹已提交2001年3月27日北京泳泓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张某清、张某芹已出资到位,故博*森集团的此点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以采纳;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实的问题,不构成转让股权的实质瑕疵,博*森集团的此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利佳公司丰台分公司的问题,张某清、张某芹辩称其不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但是转让的是利佳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因此利佳分公司亦应一并转让,张某清、张某芹的辩称不能成立,未告知分公司和转让分公司的事实构成违约,但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关于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本诉原告张某清、张某芹辩称转让的内容没有包括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法院认为,张某清、张某芹二人持有的是利佳公司100%股权,转让股权并相应移交公司有关所有手续是其约定义务,其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利佳公司所有者全部股东利益的转让,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印章,税务登记及公司所有成立的批文手续”,“公司所有成立的批文手续”应当包括利佳公司的待定资质证书,张某清、张某芹辩称已告知博*森集团房地产开发资质已逾期的事实,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方提供的交接手续中并未包括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待定资质证书,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清、张某芹并未告知亦未移交利佳公司房地产开发待定资质证书。根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张某清、张某芹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利佳公司并未办理房地产企业资质,根据上述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利佳公司是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本身却并不具备房地产企业资质,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某清、张某芹在转让其持有的利佳公司的100%股权时并未告知利佳公司房地产企业待定资质的真实情况亦未移交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待定资质证书,由于房地产企业资质问题直接影响利佳公司的业务范围,影响利佳公司股权的价值,故此种未告知的行为和未移交的事实构成实质违约,博*森集团关于张某清、张某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博*森集团应当返还协议约定的已经交付的手续给张某清、张某芹,并负有义务将利佳公司的股东恢复为张某清、张某芹;由于博*森集团确认利佳公司新股东是依据其指令登记的名义股东,因利佳公司有两位新股东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法院无法确认此事实,所以,在利佳公司现有登记股东拒绝变更登记时,博*森集团应当向张某清、张某芹承担无法恢复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解除2005年12月1日张某清、张某芹与北京博*森科贸集团签订的《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张某清、张某芹对被告北京博*森科贸集团、付某彬、付某妍的诉讼请求。

  三、北京博*森科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已经交付的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手续给张某清、张某芹,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恢复至未转让前的状态,即张某清、张某芹为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有的登记股东拒绝变更登记时,北京博*森科贸集团应当向张某清、张某芹承担赔偿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张某清、张某芹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清、张某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1)对于语义模糊合同的解释问题; (2)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认定;(3)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可能涉及第三方时的处理问题。

  (一)对于语义模糊合同的解释问题

  合同解释即裁判者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根据学理分析,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1)最小介入原则,基于意思自治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2)尽量使合同有效原则,对于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即使存有瑕疵,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3)意思表示和外观主义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既要根据解释的目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亦要通过合同及表示行为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总之,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做出所普遍接受的解释。

  本案争议的合同《北京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方利佳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博*森集团作为乙方,但是,谁是真正的转让方与受让方,需要对该协议进行解释。由于该协议转让的标的包括利佳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公司无权处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所以转让方不能认定为利佳公司。由于利佳公司的股东张某清、张某芹于2005年12月9日签署章程修正案,同意将北京利佳公司章程中由张某清出资800万元、张某芹出资200万元设立改为付某彬出资800万元、付某妍出资200万元设立;另,利佳公司的两位股东张某清、张某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因此,综合上述两方面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转让方应当为利佳公司的股东张某清、张某芹。关于受让方,协议载明受让方为博*森集团,原告张某清、张某芹的起诉状亦表述为“将原利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博*森集团所指定的股东付某彬、付某妍所有”,故股权转让方张某清、张某芹认定受让方为博*森集团,付某彬、付某妍是博*森集团指定登记的名义股东。因此,本协议为张某清、张某芹将其对利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博*森集团指定的名义股东付某彬、付某妍名下,博*森集团应当支付给张某清、张某芹股权转让款13万元,张某清、张某芹保证其出售的股权的完整性,不存在法律瑕疵。上述协议虽然存有语义模糊的地方,但通过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可以解释清楚,法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某彬、付某妍并不是购买张某清、张某芹股权的买方,其为真正的买方博*森集团指定登记的名义股东,张某清、张某芹与付某彬、付某妍之间不存在股权的买卖关系,故张某清、张某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付某彬、付某妍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张某清、张某芹起诉阐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以支持。[page]

  (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认定问题

  本案反诉原告博*森集团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四个事实依据为:张某清、张某芹无验资证明、利佳公司登记住址不详、利佳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利佳公司未告知其丰台分公司情况。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此种义务,将剥夺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四种事实依据,法院认为,张某清、张某芹已提交2001年3月27日北京泳泓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张某清、张某芹已出资到位,故博*森集团的此点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以采纳;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实的问题,不构成转让股权的实质瑕疵,博*森集团的此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利佳公司丰台分公司的问题,张某清、张某芹辩称其不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但是转让的是利佳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因此利佳分公司亦应一并转让,张某清、张某芹的辩称不能成立,未告知分公司和转让分公司的事实构成违约,但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关于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本诉原告张某清、张某芹辩称转让的内容没有包括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法院认为,张某清、张某芹二人持有的是利佳公司100%股权,转让股权并相应移交公司有关所有手续是其约定义务,其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利佳公司所有者全部股东利益的转让,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印章,税务登记及公司所有成立的批文手续”,“公司所有成立的批文手续”应当包括利佳公司的待定资质证书,张某清、张某芹辩称已告知博*森集团房地产开发资质已逾期的事实,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方提供的交接手续中并未包括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待定资质证书,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清、张某芹并未告知亦未移交利佳公司房地产开发待定资质证书。根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张某清、张某芹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利佳公司并未办理房地产企业资质,根据上述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利佳公司是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本身却并不具备房地产企业资质,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某清、张某芹在转让其持有的利佳公司的100%股权时并未告知利佳公司房地产企业待定资质的真实情况亦未移交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待定资质证书,由于房地产企业资质问题直接影响利佳公司的业务范围,影响利佳公司股权的价值,故此种未告知的行为和未移交的事实构成实质违约,博*森集团关于张某清、张某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page]

  (三)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可能涉及第三方时的处理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受让股东往往又转让其股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利佳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登记显示其自然人股东为付某彬出资400万元、蒋立标出资300万元、彭涛出资300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利佳公司新股东是依据其指令登记的名义股东。在本案认定反诉原告合同解除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涉及将双方股权恢复至原来未转让时的状态,但是利佳公司登记股东已显示存在案外人,应如何处理才能做到案结事了?法院对此在判理部分进行了权利释明:由于博*森集团确认利佳公司新股东是依据其指令登记的名义股东,因利佳公司有两位新股东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法院无法确认此事实,所以,在利佳公司现有登记股东拒绝变更登记时,博*森集团应当向张某清、张某芹承担无法恢复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尽管原告起诉的请求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给付股权转让款,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将利佳公司的股东恢复至未转让时的状态,均未涉及赔偿的请求;但是,在法院已查明利佳公司的登记股东存有案外人的情况下,简单判决解除合同、恢复原有状态,就有可能涉及判决无法履行,原告既无法恢复股东身份、又无法得到股权转让款,因此,法院明确利佳公司现有登记股东拒绝变更登记时,博*森集团应当向张某清、张某芹承担无法恢复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如此处理,才能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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