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股权质押法律实务解析

更新时间:2021-11-22 16: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现就股权质押有关的法律法规内容作出解读。

  股权出质,出质的究竟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

  股权不可能向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那么,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

  无论协议转让质押的股权还是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就是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质权人如果取得的是仅是股权财产权利,没有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却由质押执行后与公司财产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的人来享有,这对质权人是十分不利的。当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出质股份时,实际上就已经蕴含了允许届时可能出现的股份转让,股份转让则意味着该股份上的一切权利同时转让。

  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做为债权的担保。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对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其结果就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从一开始设质的就是全部的权利,而不是仅仅为财产权利。

  法律实务中的股权质押问题

  股权质押设立后,债权人取得质权,也取得了在债务人按期未履行债务时,对质押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股权质押设立后,会出现哪些实务问题?

  1、质押股权价值减少会产生何种影响?

  股权的价值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这是由股权的性质决定的。如果股权价值明显减少则会损害质权人的权益。

  股权价值明显减少造成质权人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

  ①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

  由于质权实现有赖于股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时的价位,如果股权价值在质押期间明显下跌,届时如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且不具有偿还能力,而质押股权又因价值减少而不足以清偿债权,那么,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将直接受到威胁。

  ②无法及时要求股东履行补救义务

  质权人可能对股权价值减少不知情,无法及时要求出质股东履行补救义务。即使股权价值波动,由于质权人未能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管理,难以第一时间获得目标公司的内外部信息以及股权价值减少的消息,因此,也就无法及时要求出质股东提供补充担保或者提前清偿的补救义务。

  因此,作为质权人,在取得股权质权后,其应当首要防范的就是质押股权的价值减少,当然,股权价值减少的范围应该广义化,既包括实际减少,也包括出质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行为导致股权价值可能减少或者损害质权人的权益。

  2、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

  股权质押设立后,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如果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并未约定质押股权的孳息收取,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出质股东所在公司分配红利或者分配剩余财产的,质权人能否取得该红利?

  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也才能以孳息充抵债务,否则质权人只能持有但不能充抵该孳息。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

  3、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

  股权质押设立后,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股权的处分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于出质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的效力,可以从债权行为效力和物权效力两个角度分析。从债权行为来看,属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质权人同意的,则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未征得质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从物权行为来看,如果受让人确系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让人有权取得质押股权;否则,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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