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担保的效力论
更新时间:2019-02-04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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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担保的效力论邹海林一、引言本是已经过去的话题,但还是想议论议论。《财经时报》2002年11月29日刊发一篇文章"高法一本新书危及银行2700亿资产安全"。文章的标题就已经透出了些许震惊,反映着有关业界(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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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担保
《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文所称的有限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