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9-02-06 20: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日益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夫妻拥有的各类财产越来越丰富,夫妻共有财产在形态上呈现多样性,股权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随着夫妻离婚纠纷的增多,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过程中对股权如何分割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本文从股权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日益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夫妻拥有的各类财产越来越丰富,夫妻共有财产在形态上呈现多样性,股权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随着夫妻离婚纠纷的增多,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过程中对股权如何分割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本文从股权的性质及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态入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了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股权问题。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即股东权,即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项权利的总称。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的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不行使不会损害到他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退股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些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属于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的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我国通说认为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第五,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对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对其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转让的。

德国和日本的许多学者认为股权为一种社员权。所谓社员权,是指作为社团法人的构成员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 但社员权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不能完全解释股权的性质。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可以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等,营利法人的社员权与公益法人的社员权有着很大的不同,如《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公益法人的社员权不能被继承和转让,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而营利法人的社员权能够被继承和转让,具有明显的财产性。

股权的性质有其特殊性。首先,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公司并且公司有效成立之后,公司将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而股东则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股东通过让渡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换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其次,股权有别于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额内享有对公司全部财产的请求权,而公司股东只享有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请求权;公司的债权人不享有对公司的管理权,而公司股东则享有此权利。股权更不是智力活动的产物,它与知识产权有着明显的区别。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态

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财产的个人所有制。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对制定于198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婚姻法既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二者的逻辑联系上,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即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 取消了夫妻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限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凡是夫妻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都适用法定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任何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夫妻个人所有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排斥法定财产制的约束。由于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产,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当然为夫妻共有财产;即使是用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入股,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可能使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发生变化。股权为夫妻双方牺牲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换来的对价财产权,如果允许股东通过单方的出资行为改变共有财产的性质,则有违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然,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有其特殊性。

第一,股权的价值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股权中包含有股东依其身份对公司享有的人身上的权利,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有人以股权带有的社员权的性质和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及记名股票上登记的股东姓名为夫妻一方而否认股权的夫妻财产可共有性,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股权带有的社员权性质不能排斥股权的可共有性,因为社员权并不是人身权,不带有人身专属性,如公民合伙购买股票,则合伙人可共有社员权。 [page]

其次,股权为财产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无特别约定,夫妻一方购置或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因此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

第三,公司股东名册是用来约定股东和公司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它是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和确定股东的依据,公司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派发股息和红利,并以此对抗在一定条件下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的效力。但仅仅依据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是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就认定股权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不具有确权效力,股东名册不是确权证书,公司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仅具有推定谁为股东的效力,如有其他证据,则可对它进行更正。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就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它本身不是权利凭证,股东转让出资不能仅仅依靠交付出资证明书来实现。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它也只有表面证据的效力。

第五,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它的持有者被推定为股权的享有者,无记名股票可以依交付而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但股票是一种非设权证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并不是由股票单独创设的,而是股份本身包含的权利。 股权的原始取得是由于股东认缴股款,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之时就享有的,只不过为了促进股权的流转,法律规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股票这种有价证券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股票只是股权的表现形式。形式对内容的表现通常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共有财产购置的房地产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以夫妻一方的名字登记,从形式上看该房地产归属于登记一方所有,而实质上该房地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我们不能仅仅根据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上的登记就否认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可能性。它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是规范平等主体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它不能对抗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

那如何看待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中只有一方姓名被登记的现象呢?我们认为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其权利客体只有一个,夫妻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股权。但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股东名册中只登记有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可以被看作是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之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尽管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只有一方作为代表在对公司行使,即只有一方的姓名反映在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之中,但行使权利的一方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代理夫妻另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的登记就认定股权归夫妻一方所有。

三、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据此很多人理解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上,股权只不过是其原共有财产的变形而已,它仍然为夫妻共有财产。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予以明确,但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没有规定,且规定比较粗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到底应该怎样分割?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立法经验执行。

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国公司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由此可见,在法国,股份可因继承事实泊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在我国的《公司法》对股权分割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中可以就此作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在夫妻离婚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原为夫妻共有,对共有股权的分割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也无须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夫妻离婚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后,双方各自成为公司相互独立的两名股东,且各自独立的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同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死亡时,对原夫妻共有的股权,必须进行分割。首先,必须分出生存配偶一方本应享有的股权,剩余的部分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遗产,由他(她)的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于生存配偶以外的继承人,由于他们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他们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如果他们与公司原有股东经过协商,原有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他们入股,不同意的股东则必须购买他们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他们继承财产利益。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为资合性公司,股权的转让不依赖于其他股东的意志,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以直接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即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的补偿,可以通过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或夫妻中的一方来解决,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自然没有问题,转让给夫妻中的一方,就导致了一人公司的情形,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也是认可的,本文不再赘述;一种为人数超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50个股东的最高数额,对此要具体分析。 [page]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笔者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为夫妻股权分割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夫妻股权分割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分割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

第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

第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夫妻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夫妻离婚或夫妻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注释:

1、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页。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12页。

3、2005年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工作座谈会纪要》。

4、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35页。

5、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版,第172页。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韩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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