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

更新时间:2019-02-06 00: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裁判要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在股东资格继承纠纷发生后修改章程的,不属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案情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代公司

  裁判要旨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在股东资格继承纠纷发生后修改章程的,不属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案情

  上海xx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xx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xx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17日陶xx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xx之子陶冶一人继承陶xx所持有的xx公司43.36%的股份。2005年6月,xx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陶冶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xx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陶冶遂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权亦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xx公司的股东陶xx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xx有线电视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xx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冶名下;二、被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xx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2006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理论上争议很大,实践中做法不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施行,从此,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得到统一。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法官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时的法律依据,对此条文的理解,应着重于以下几点:

  第一,该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是立法上首次明确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股权”,既包括财产价值,也包括股东资格,两者都是可以继承的。本案审理时,法官就坚持了股权可概括继承的观点,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按照该条的规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是“除外”情形,因此,立法摈弃了继承人礼让老股东的做法,而确立了重视资合的原则。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权继承时难免表现出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单纯强调资合性,任由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原大股东不公,有时甚至造成公司僵局。本案中,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最大股东陶xx身故,公司排斥其继承人陶冶成为股东,双方对簿公堂,在确定系争股权的归属之前,意味着陶xx生前所持有股份无人代表行使,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有效形成,公司的治理无从谈起,进一步的发展也失去了可能。实际上,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中,是偏重资合性,还是偏重人合性,涉及到立法选择的问题,公司法的规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应优先得到考虑,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矫正之。

  第三,该条的规定说明,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只有当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时,继承人才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成为股东,或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才能成为股东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过章程排除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前半段的适用,除了章程中明确“另有规定”外,章程的订立或修改还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本案中,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虽然载明继承人“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但因该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其效力未被法院所认可。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本案中,对身故股东股权的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而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的,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应适用股权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法律,因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原有法律没有规定,或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时确实需要以生效后的法律去处理、解决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这就涉及灵活看待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本案就属这样的情形,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股权继承的问题都付阙如,故适用何种规定以及是否适用新法成为审理本案的一个关键。

  关于法律的溯及力,在刑法领域,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做法;而在民商法领域,则少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基本的原则是:旧法有规定则适用旧法,旧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法处理。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就作了类似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最终直接适用了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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