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必须遵循的原则

更新时间:2013-06-18 14: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股权的归属问题涉及一家公司的最核心的问题,而股权的继承则是股权归属改变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对公司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因此,股权的继承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

  股权的归属问题涉及一家公司的最核心的问题,而股权的继承则是股权归属改变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对公司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因此,股权的继承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股东制作,但最后必须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在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下,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然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章,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继承有规定的,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应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来办理。这已为公司法七十六条所认可。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须经任何程序或须经其他严格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权由其他尚健在的股东购买,然后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财产利益,公司在健在股东之间继续存在或规定死亡股东的;也可以规定公司在某一个特定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内容。公司解散后,股权继承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定的。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三)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

  (四)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page]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原则[/page]

  【案情简介】

  天津大地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设立,由董某平等12名股东共同出资,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由董某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2006年5月28日董某平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由董某平之子董某明一人继承董某平所持有的大地公司35%的股权。2006年8月5日,大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于股东董某平的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以下股东会决议: (1)、董某平在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在其他股东之间转让,董某平的继承人只得继承其股东的财产权利。(2)、不同意董某明继承董某平的股东身份资格,成为大地公司的股东。在本次股东会上还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案。该章程修正案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不得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利。针对大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董某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大地公司依照董某平全体继承人的协议内容,将董某平35%的股权变更为董某明,并将董某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兼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之特性,股权也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该公司在股东资格继承纠纷发生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者外,大地公司股东董某平死亡后,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当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其通过继承所取得的股权,既应当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应当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即股东身份资格。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大地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董某平名下的35%股份变更记载于董某明名下;二、大地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律师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理论上争议很大,实践中做法不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施行,从此,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得到统一。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项法律条款的规定,是处理股权继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对此条文的理解,我们应当着重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就在立法上明确了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公民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而《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确认的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公司股权也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它既包括财产价值,也包括股东人身资格,按照该条的规定两者都是可以继承的。在本案审理时,法官就坚持了股权可概括继承的观点,从而支持了董某明的诉讼请求。

  第二,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的继承,也可以由公司章程特别约定。按照《公司法》该条的规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是 “除外”情形,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权继承时表现出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单纯强调资合性,任意由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原股东不公平。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中,是偏重资合性,还是偏重人合性,涉及到立法选择的问题,公司法的规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应优先得到考虑,但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也给予股东一个灵活性选择,也就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特别约定。

  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是当然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的,只有当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新股东加入时,继承人才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成为股东,或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才能成为股东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过章程排除《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身份资格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订立或修改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大地公司提供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虽然载明继承人“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但是因该章程的修改是在股东董建中身故之后,而且是在将有争议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不符合该公司原章程的规定,故其法律效力未被法院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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