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将公司营业收入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15-09-10 15: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实务操作中好像永远存在争议的话题,企业、投资人、法务、包括税务操作人员都呈现出不同的理解,不同的理解来自于对税法文件的曲解或误解。

  一、实务中存在的各种误区

  误区一:公司各种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都免征个人所得税;

  误区二: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误区三:只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才能称作为股票,仅有上市公司通过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才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误区四:错误理解财税(2015)41号公告,将“股权溢价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混淆,误认为所有资本公积金转赠注册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误区的分析及解析

  误区一之分析解析:

  企业资本公积金有多种来源,而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只是其来源之一,根据税法文件规定只有来源于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所有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理解是错误的。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误区二之分析解析: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有限公司属于股份制企业,但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发行股票,只有股份公司才能发行股票。所以上述文件中所指的股份制企业应该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增资或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是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股票发行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等体改生[1992]30号发布)第三条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规定:“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有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误区三之分析解析: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并非只有上市公司才以股票作为持股凭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同样以股票作为持股凭证。另外对于股票发行来说,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进行股票发行,只不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向上市公司那样公开发行股票,只能非公开发行股票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增资。因此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都是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法律依据:见上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误区四之分析解析:

  2015年3月30日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该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该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该文出台后很多人误以为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也可以适用分五年纳税。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于6月9日发布了《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规定:“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包括北京中关村、武汉东湖、上海张江、深圳、长株潭、苏南、天津滨海高新区)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根据财税【2015】62号文规定可知,只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才有分五年缴纳的税收优惠,而不是适用于上述所提到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中的分期优惠,“股权溢价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范畴,因此不可将二者混淆。

  之所以产生上述诸多误区,和我国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税法文件繁多、而且大多都比较陈旧、中央和地方不统一有很大关系。诸如各个地方政府针对地方企业新三板挂牌、上市出台了众多的地方性文件,对于新三板挂牌、上市企业在股改时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还有分期缴纳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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