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9-01-24 03: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然而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制度在立法模式及具体设计制度上存在不足。从保持监事会独立性、建立独立监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健全监事对公司的责任制度等几方面对完善监

  摘 要: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然而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制度在立法模式及具体设计制度上存在不足。从保持监事会独立性、建立独立监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健全监事对公司的责任制度等几方面对完善监事会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监事会;不足;完善

  1 监事会制度的产生及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1.1 监事会制度的产生

  早期的公司大多采取股东权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即“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几乎掌握公司一切大权,但随着大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涌现,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兴起,使得大量股东热衷于股票交易,期望通过炒作股票来获得经济利益,而不太期望公司的经营分红,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无心关注。同时,股东会是一个非常设性的合议制机构,只能通过召集股东会议来决定公司事务,但实际不可能经常开会,所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不能适应公司所面临的现代经营环境。 论文百事通而常设的专门的业务执行机关,既拥有大批懂管理的专业人才,又可以适时制定相应对策应付竞争把握机会,正好弥补了股东会的不足,于是 “董事会中心主义”渐渐在各国盛行起来。但董事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扩大、地位提高后,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董事会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问题不断出现,客观上需要一个独立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代表公司利益对董事会权力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即监事会的出现。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1.2 监事会制度的作用

  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现实生活中,公司规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出现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化现象,即股东更多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以及股东会显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经营的监督权。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 (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第二,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监事会制衡机制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而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正是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安全的权益。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依据 《公司法》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均是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公司财务会计的任何虚假记载都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也直接对债权人债权的收回构成威胁。法律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设立了监事会制度,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page]

  2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制度的规定

  (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6)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任;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任。对于监事人选的资格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外,其他与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相同。监事的任期与董事一致,连选可以连任。

  3 我国 《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根本性缺陷

  3.1 模式选择上的两难境地

  从形式上来看,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博采了各国制度之长,以力求达到最好的监督效果,但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却不尽如立法者之本意,而是陷入了模式选择的两难境地:首先,传统的监事会监督模式自身的缺陷在立法对其进行修改前仍无法得到矫正,加强董事中的监督力度并不能优化原有监事会中的监事监督权。 其次,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的设立,属于对英美法公司制度的法律移植,孤立的制度的移植,并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在缺乏相关法律传统的情况下。将英美法的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制度植入大陆法监事会制度的肌体,收效必定欠佳。

  3.2 具体设计制度的缺陷

  (1)监事会独立性不充分、权威不足。

  我国公司监事产生,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一般主要来源于企业内部(含一定职工代表),并主要出自长官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经营者与公司监事均来自于同一单位,原本就保留着一种残存的上、下级关系。在这种隶属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变之前,在原关系中处于下级地位的监事很难对仍为其上级的公司决策者或经营者大胆行使监察权,否则他不仅有可能失去其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在监事任免机制和立法对监事因行使监督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未给予任何应有保障的前提下,监督权的行使,尤其是公司职工出任监事的监督权的行使便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

  (2)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

  监督措施缺乏立法保障。监事会虽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却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监事会采用何种方法,通过何种途径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会的决议产生何种效力都没有规定,同时法律规定监事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那么监事对其他人诸如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对股东会有没有权力监督都没有规定。 论文百事通[page]

  (3)监事会激励机制不健全,使得监事不会真正履行监督职责。

  在大多数的公司中,监事并不领取较高的报酬,股权激励计划也并不针对监事。而且监事要履行监督职能,所需的费用也没有一定的保障。从某种程度上说,监事的报酬和申领监督费用的控制权掌握在经理层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实施有效监督的。另外,在实际中,公司监事的担当者往往是公司中的工会工作人员或中层职员,要让他们对“上级领导”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是很困难的。

  (4)在激励机制欠缺的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

  《公司法》虽规定了监事会对股东负责,但对于如何负责不甚明了,更没有对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造成出资者损害时监督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似乎监事会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对董事责任强化的不够,也是监事没有足够的责任心去真正履行监督职责。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监事一方面对监督经营层没有积极性,而另一方面对监督经营层更没有责任心。对众多的经营者的不当行为,监督者并不是真的一概不知,而更多的是视而不见。更为严重的是,监事往往自身也参与了某些不当的交易,从不当交易中谋取私利。

  4 我国 《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完善

  4.1 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

  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 为了更好的保证监事会这一组织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监督作用,可以建立独立监事制度。独立监事,又称外部监事,是指由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担任的,能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监事。独立监事具有以下特征:(1)外部性。独立监事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的董事会及高层经营管理人员无利益上的关系。(2)制衡性。独立监事的任务是执行对董事、经理的监督,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不受董事经理的侵犯。(3)专家性。监事会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计和检查公司的财务来行使监督权,只有具有法律、财务和管理方面相关知识的专家才能真正检查、审计出其中的虚假成分,真正起到检查和监督的作用。从独立监事的以上特点可知,正是这种独立性,使独立监事能脱离大股东的控制、脱离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影响,从而可以自主地行使监督权。我们在构建独立监事制度时,必须充分体现独立监事的以上特点,确保独立监事的独立性。

  4.2 完善监事资格认定制度

  以立法形式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和专业背景,独立有效的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对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page]

  4.3 完善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机制

  为了真正发挥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就必须消除不利于其行使职权的因素。如前所述,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障碍主要来自于相对董事、经理的从属地位。要改变这种从属地位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消除。这种制度主要包括:(1)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非经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的职工民主机构同意,不得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得变换;(2)职工监事离任后三年内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不得被解聘或变换工作岗位;(3)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和离任后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受额外的加薪。

  4.4 健全监事会激励机制

  为解决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积极性不够的问题,必须健全公司的激励机制,例如提高监事的报酬,甚至给予一定的股票期权激励。另外,监事为履行监督职能而必须的费用,公司必须给予足够的资金支持,避免受制于经理层。

  4.5 健全监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虚假报告的,由公司对负有责任之监事给予处分;董事、经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监事疏于职守,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又董事、经理和监事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立责任追究主体制度,公司可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由董事长或委托其他代理人对监事提起诉讼,另外,在对监事责任的追究中,应该规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大股东控制的场合,由少数股东代表公司向监事提出诉讼。

  参考文献

  [1]?@肖鹏.独立董事:因噎废食之举[J].经济消息报,2005.

  [2]?@王新红.论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机制[J].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4). 论文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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