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中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更新时间:2019-02-01 21: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在公司合并整个过程中,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也时常受到侵害。为改变股东的不利地位,国外的公司立法都有特别规定以保护股东在公司合并中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和完善公司合并中利益平衡的法律架构及相应的司法救


摘要:在公司合并整个过程中,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也时常受到侵害。为改变股东的不利地位,国外的公司立法都有特别规定以保护股东在公司合并中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和完善公司合并中利益平衡的法律架构及相应的司法救济体系,从而使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臻于完善。

  关键词:公司合并控制股东股东权益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公司合并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公司合并对公司自身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1]对于股东而言,其利益也会因公司价值的提升而增加。但在实践中,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时常受到侵害。因而,公司合并过程中,保护股东利益成为了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公司合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

  (一)、公司合并概念及分类

  所谓公司合并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共同组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2]公司合并改变了公司的存在形态、股权结构和财产结构,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结合形式。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通常有两种形式: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前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各自消灭自己的法人资格而合并组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后者通常是通过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的方式而进行,其结果是并入的公司解散,法人资格消灭,而接受合并的公司则继续存在。因此,公司合并是一个包含着公司解散、公司变更及公司成立等一系列问题的复杂法律行为。

  (二)、公司合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

  现代企业通常采用法人治理结构来管理和运营公司,而法人治理结构要求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两者分离,这就导致了失去控制权的所有者如何促使占有控制权的经营者为其实现最大利益的问题[3],或者说如何平衡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董事作为独立的主体和理性的人,必会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可能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建筑于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数相一致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构成了公司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资本平等,对于提高公司决策效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使大股东有机会凭借手中的表决权优势操纵公司运营,使大股东的意思能轻而易举地上升为公司的意志,而置中小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了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上述两种利益冲突中,股东和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地位的不平等映射到公司合并过程中,就凸显出了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很容易遭到侵害,比如:滥用控制权,压低股东持有股份的价值;不惜牺牲股东的利益而不接受优惠有利的合并条件;违反公司意志改变公司经营方向,公司面临经营风险加大;对相关的交易信息不予披露,侵害股东或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等等。

  二、公司合并中利益制衡的法律制度

  在公司合并中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就是要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包括规定董事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fiduciaryduty)、赋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和建立表决权排除制度。

  (一)董事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董事会在公司合并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各国公司立法都赋予了董事会拟定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这一重要职权。董事会在行使这一职权时,董事会成员即董事尽到诚信义务对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董事的诚信义务由谨慎义务和忠诚义务组成。谨慎义务(DutyofCare)在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中被定义为“以同等职位之通常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在公司合并中,董事应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至于合并计划是否合理可行,董事在合并过程中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取决于个案的具体事实和情况。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必须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来管理和运营公司,自己的利益不得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自己的行为不能与自己在公司中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相冲突。

  我国《公司法》59条至63条、214条及215条对董事不得谋取私利、禁止竞业竞争和自我交易等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即我国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存在监事会形同虚设等现象,与国外较成熟的公司立法相比,我国在董事诚信义务方面规定是不够全面的。

  (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公司章程的约束下,股东为其自身利益行事。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权的分散,多数股东将会以他们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来支配公司。同时由于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如不对控制股东加以限制,势必会产生不公的结果。同董事的诚信义务一样,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也有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组成。其谨慎义务也以“合理谨慎之人”为标准,而忠实义务则要求控制股东不得以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为代价为自己某利。在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情况下,合并使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小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控制股东提起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的漏洞。

  (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公司合并中,股东若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决议有异议,则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其立法基础。该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对这一制度都有所规定。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就规定:反对合并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份买回请求权并请求法院就股票价格进行裁决。这主要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日本的商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等也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主要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一旦异议股东选择了该救济手段后,一般情况下就不得再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

  (四)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决议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以其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4]该制度的实质是事先防止控制股东在公司合并和其他与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活动中滥用表决权,为预防公司和少数股东的权益受损,而排除了与某一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就该决议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德日意各国的相关法律中都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page]

  三、实现利益平衡的主要司法救济

  在公司合并中保护股东的利益,不仅要赋予股东充分的权利,而且要在股东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时作出事后的司法救济。在美国,事后的司法救济分为直接诉讼(DirectAction)和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

  (一)直接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作为股份持有者,为实现股东所享有的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在公司合并中,由于董事或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合并方案、合并价格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或者在整个交易中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诉讼要求撤销合并决议、确认合并无效或要求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1、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

  当股东大会形成的合并决议有瑕疵时,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并决议的诉讼。撤销之诉主要因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提起的,只要决议有瑕疵,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提出撤销合并协议的诉讼。在合并决议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提出确认合并无效之诉。所谓严重瑕疵,是合并协议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如违反了股东保护的平等原则、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等。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是股东可以提起撤销合并协议之诉和确认合并无效之诉的法律依据,但我国法律却没有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的程序性规定。在公司合并中,反对合并的股东很难证明股东大会通过的合并协议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也很难找到确定股东大会决议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标准。因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的依据,法院真正介入合并协议撤销和无效的情况几乎没有。而且第111条规定本身也有缺陷,它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的原因过于狭窄,仅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侵害了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股东方可提起诉讼,对于实际中普遍存在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违反章程规定、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的现象,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难以寻求法律的保障。

  2、损害赔偿给付之诉

  当大股东违反对小股东的义务转让股份,进行不适行为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小股东在提起撤销合并协议或确认合并无效的同时,还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时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只明确了对公司造成损害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是否对股东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股东的民事赔偿给付之诉。但该通知的规定是明显不利于中小股东诉讼的:如该通知只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及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的规定,损失产生原因限于虚假陈述等,并且通知的效力级别低。因而我国关于股东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尚待完善。

  (二)派生诉讼

  股东的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派生诉讼中,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但通常承担原告在诉讼中的全部义务包括举证责任、承担诉讼费用等,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实际上的原告,诉讼中的救济一般归属于公司。股东这一诉权本来是属于公司的,但公司的实际掌控者――控制股东或董事不会促使公司起诉自己,所以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公司起诉控制股东和董事的权力,因而有学者将派生诉讼称为股东代表诉讼[5]。派生诉讼是对公司利益的直接保护,但是实质是对小股东权益的间接保护。我国法律尚未承认这一制度,但是在司法实际中,对派生诉讼有一定程度的认可。

  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文所述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一定排他性,一旦股东提出了股份回购的请求,就排除了其他救济方式的使用包括提起诉讼的方式。股东被赋予了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实质是对股东诉权的限制,即阻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而破坏公司重大决策的实施。在美国立法中,“除非公司行动是违法的,或构成对股东及公司的欺诈”情况下,股东在提起股份回购请求权之后还可以提起其他的诉讼程序来救济。因此兼顾公司重大决策的实施和股东权利的保护,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

  四、构建我国公司合并过程中利益平衡的法律架构

  通过分权与利益制衡来解决公司合并中侵害股东权益问题,在立法上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利益平衡的法律架构。

  (一)完善公司合并过程中的利益平衡的法律架构

  1、健全诚信义务的法律规定

  关于董事的诚信义务,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有所涉及但需完善。笔者认为:应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并明确判断的标准;强化董事责任,在法律中明确董事对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的法定义务并且赋予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各种权利及相应的救济措施;还需加强对董事的监督。

  我国法律未对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在1994年国家体改委和国家证券委共同制定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47中对控制股东的具体义务做了规定。1997年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40条也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决定。但是这两个立法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仍是不建全的。两者均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且公司章程的规定和法律相比,前者执行效力是大打折扣的。

  我国《公司法》214条至217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未规定有控制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违法决议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必须正视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地位与势力的悬殊,在保护弱者的“倾斜立法”观念下[6],规制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明确控制股东的法律责任即解除合并协议和对中小股东的相应赔偿责任。

  2、创设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有所规定:“反对分力、合并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分力、合并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但该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一、适用范围只限于上市公司,过于狭窄;其二、内容过于简单,对于何为公平价格,如何确定公平架构以及确定公平价格的程序都没有规定;其三、缺乏司法评估程序的规定,如果公司和异议股东未能对公平价格达成一致,可否启动司法评估程序?[page]

  因此,在公司法修改中,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要求,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7]。

  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和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作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作出规定。

  (二)完善公司合并中股东诉讼制度

  对于股东的直接诉讼,如前文所述,《公司法》的规定尚待完善,应扩大直接诉讼的范围,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董事、控制股东应承担的义务都要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还要创建股东诉讼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代表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

  至于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但在目前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现象越来越厉害的情况下,确定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已是当务之急。设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广泛的诉权,公司不论遭受何种损失,只要公司怠于起诉,股东就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具体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程序性要求;同时要防止股东诉权被滥用,要对股东的持股时间、持股数量、前置程序等作出翔实的规定。

  (三)设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

  强调公司合并过程中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为了避免大股东的“暗箱操作”。[8]为了使公司合并整个过程能在“阳光下进行”,需对公司合并中信息披露制度给予法律的保障。我国《公司法》110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过于狭窄,对合并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没有作具体规定,仅在《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条文中有类似的规定,如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协议收购后构成公司合并的规定等。因此,公司合并过程中信息披露制度可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在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原则下,对合并方式、合并前提条件、换股方案、资产负债和权益的处置、债务的安排以及合并程序等事项进行信息披露。

来源:法制日报/杜震 王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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