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不能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更新时间:2019-01-06 16: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终于有了名分。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与一人公司相关的新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亟须作出回答。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人公司有效设立后,能否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新股东加入,从而转变为股东为两人以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终于有了“名分”。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与一人公司相关的新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亟须作出回答。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人公司有效设立后,能否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新股东加入,从而转变为股东为两人以上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转变应当实行“单轨制”,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转变为一人公司,而一人公司则不能以增资扩股等方式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首先,从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应允许一人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对债权人的影响是显著不同的,法律的规制方式也应当有所区别: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新股东,既不会改变公司的组织形态,也不会对公司对外清偿债务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新股东原则上依据股东的意思自治进行,只要现有股东与新股东达成投资协议,并将新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法律即承认新股东的股东身份。即使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变动工商登记,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层面上也是有效的。相比之下,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新股东,则不仅改变了公司的组织形态,也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比,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股东的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设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降低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难度,增大了一人公司设立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风险,同时也强调了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如果允许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则一人公司的设立股东也势必要与其他股东一同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标准,即债权人如要求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证明设立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的财务资料等证据通常掌握在股东手中,债权人往往难以获取,因此,举证责任是否倒置对于债权人能否胜诉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允许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就改变了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规则,降低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尽管理论界关于一人公司能否通过股权转让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尚存在分歧,但同样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笔者认为,为了克服一人公司固有的道德风险,敦促设立股东对一人公司的经营行为负责,公司法实际上包含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股东与一人公司同时存续的立法意图。也就是说,在一人公司有效存续期间,设立股东不能从公司的经营活动当中退出,其股东身份不能改变。如果允许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则设立股东就有可能通过股权转让而脱离其所创设的一人公司。这无疑为设立股东规避公司法为一人公司设立的特别规定创设了一条“绿色通道”,从而助长设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其次,从制度衔接的角度来看,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困难。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以致公司法将它们分别规定在两个不同的章节,作为两类不同的公司来对待。“在未解决其社团性之情形下,却必须适用现行专为传统法人理论设计之法规,规范此种与传统团体法理论相去无法道以里计之经济组织体,其间无法相容之处或造成矛盾冲突之结果,实令识者无法苟同。”一人公司一旦存续,内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就使得其无法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未就具体的操作流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人公司难以在内部运行机制和外部责任承担等方面实现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衔接。比如,假设一人公司能够通过增资扩股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则将出现设立股东与新股东权利义务的协调问题。按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设立股东和新股东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在债权人与股东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同一起诉讼当中就会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设立股东因无法满足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举证要求而承担无限责任;而新股东则因债权人举证不充分而按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仅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可的,其内在的冲突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难以调和的。

  最后,从现行法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容易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道德风险,这也是我国立法长期对一人公司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原因。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但其限制性的立法意图却是非常明显的。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实质上将引起组织形态的转变,因此应当适用商事组织法予以调整。与商事行为法所奉行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反,商事组织法最基本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也就是说,行为人要合法创设某种组织形态,就必须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设立义务,并最终由行政主管机关通过颁发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公司法就增资扩股流程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人公司则未作出规定。公司法的这种立法空白,事实上是对一人公司转变组织形态的否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王永亮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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