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人格否认

更新时间:2013-01-14 15: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生活中普遍存在,但许多公司是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不仅害及公司的债权人,甚至会导致道德公害。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缺乏约束机制。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

  导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生活中普遍存在,但许多公司是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不仅害及公司的债权人,甚至会导致道德公害。我国现行法律对此 缺乏约束机制。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制止假吊销真逃债现象的发生。

  (一)、从性质上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的剥夺,公司自此被消灭。它是国家公权力作用的结果。但是,国家有权机关借助国家公权力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只是向将来消灭公司的人格,它只是解决了公司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是否还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执照被吊销前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吊销执照,只是追究了公司的行政责任,其并没有解决 公司的民事责任-债权债务承担。因此,纵令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如果存在得否认公司人格之事由,当事人自可主张否认公司的人格,公司人格的绝对消灭与公司人格否认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二者有其独自释放功能的空间,并不互相排斥。

  (二)、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章的规定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 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权的情形有7种之多。而且,当这7种情形发生时,公司承担的都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没能真正体现和贯彻有限责任公司和债权人平等保护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这些责任都只是股东对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未因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

  目前,人们达成了这样的共识: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 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三)、公司人格否认之法理,自美国法院采用以来,已逐步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法院所确认而于特定案件须加以考虑是否援用的法律原则,法院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解决法律问题,系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对等即公平),诚实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欺诈、违法股东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和公众的谴责,而且,从事违法、欺诈行为之股东还应对其行为付出代价。当然,作为一项判例法创制的制度,各国法院并没有将其发展成为一个明确而固定的原则,美国法官Sanborn在其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常被引为说明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公司应当被认为是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为法人的特性,一旦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当化非法行为,或意图维护欺诈,或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数人组合体。

  虽然我们无法从各国的判例及学说中找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一定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结论,但从Sanborn法官的阐述中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及其他义务者,当然应当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既然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之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具有违法性,则当然可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当然,我们主张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非无的放矢。该原则之适用,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 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

  此为对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前提条件。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公司的设立与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公司的设立,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定程序创设公司的一系列活动,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但是,仅有股东的设立行为,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法人资格,其设立行为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法人资格,而法律的认可是以登记的方式体现的,只有经过法定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才属依法设立。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均以强制性规范规定设立公司的必要要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管理机关方予以登记,公司方能取得独立人格。

  但是,即使公司完成登记,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若其独立人格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设立也将被宣布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依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二、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亦即股东通过行使管理权,对公司实施了有损于其独立性的不正当的控制。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的情况下,股东常常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尽而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这一条件的认定要考虑股东是否依照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与义务,如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是否申请注销登记等。

  三、 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虽然有公司人格被控制者滥用的情节,但却未能在实际上给他人造成损失,不能援引该原则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这是因为该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例外地适用的规则。既然公司人格被滥用并未造成债权人受损害的后果,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

  四、利用所控制公司规避法律和逃避合同义务

  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含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9版第86页。)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于此情形,股东只不过是以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为工具,以实现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而单就法律外观上看,股东并没有违反该法律的强行规定。然而这种运用公司作为回避法律规定适用之工具者,如果允许其任意为之,则该法律规定之实效性也就不存在了。因此,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便将该公司的人格排除,而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之行为;盖将公司之人格解除,方能将公司之行为作为特定法律规定的对象。

  五、适用相关的实定法已难以救济公司人格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如果适用相关的实定法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定法救济措施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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