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离职 公司回购股权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9-01-17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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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简介:某有限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公司股东由于原告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公司(离开公司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

  情况简介:

  某有限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公司股东由于原告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公司(离开公司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公司的上月月末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计算;股份回购或转让的协议应于股东离职后的15日之内签署,如果由于离职股东本人的原因致使协议没有在规定的15日之内签署,股东股份的回购或转让价格改为离职股东离开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50%计算。该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所有股东签名,并进行备案登记。

  后来,股东曲某离职,公司其他股东无人购买股权,公司要求依照公司章程向被告曲某行使回购权利,按章程约定的优惠价格回购公司股权,并起诉至法院。

  庭审争议:章程关于股东离职由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是否违法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规则的基本文件,是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系争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系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次,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原告的其他股东或由原告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对于回购价格,回购系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应当充分保障股东权益。系争章程中回购价格的约定,将退股与被公司辞退的事实挂钩,完全剥夺了作为公司雇员的股东在离职时的股权处分权,限制了自由离职,有悖公平。依照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支付对价。故回购的价格应以被告离开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按其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即60704431.07元乘以0.455%。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昆*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曲某华

  原告上海昆*投资有限公司(原四川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投资”)于2003年5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并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2004年4月2日,根据四川昆*投资有限公司第九次股东大会决议,《四川昆*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司股东由于因昆*投资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昆*投资(离开昆*投资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投资的其他股东或由昆*投资进行计价回购,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计算;股份回购或转让的协议应于股东离职后的15日之内签署,如果由于离职股东本人的原因致使协议没有在规定的15日之内签署,股东股份的回购或转让价格改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50%计算。该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签名,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2005年12月4日,被告将在其处的原告(包括之前的四川昆*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2006年5月15日,原告补开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被告自2005年7月1日进原告单位工作,现于2005年11月30日合同解除。原告并将被告的劳动力关系材料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此后,就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原告另外三名股东分别对原、被告提起股权确认诉讼,生效裁判文书最终确认被告的实际出资为247498元,占原告0.455%股权。另查明,原告2005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至此时,其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60704431.07元。

  2007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一致确认,其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要求公司依照章程修正案尽快完成对被告股权的回购手续。因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其实际真实持有的原告股权予以转让或回购,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138103元价格(净资产60704431.07元×被告持股比例0.455%×50%)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被告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提供的章程修正案内容涉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现有股东名录中许多股东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都保留了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属于系争章程所规定的离职人员,其是否适用系争章程;二、系争章程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如何。

  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5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实际也已经在2005年12月4日向原告办理了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被告虽然认为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其释明该抗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可以另行提起相关主张的情况下,其仍然表示不另行提起相关主张,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其他股东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却保留了股东身份,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系争章程修正案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签字,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人员组成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投资的其它股东或由昆*投资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如此,原告回购的股权将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由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page]

  但是,此处的退股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权益保障。就系争章程中强制回购的价格约定,即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或50%计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其将退股与被公司辞退的事实相挂钩,因而实质上完全剥夺了作为公司雇员的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依照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向其支付对价。因此,回购的价格应按照离职股东离开昆*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并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即60704431.07元乘以被告的股权比例0.455%,所得被告应得的回购款为276205元。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76205元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

  三、对本案的研究与解析

  关于公司的股权回购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定,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而对于涉案章程修正案中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则无明文规定。因此,如何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成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一)章程修正案中股权回购的约定不构成“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条渊源于修改前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抽回”到“抽逃”用语的改变,反映了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抽回出资态度的转变。在有限责任公司,“抽回”是指将股东交付给公司作为取得股权对价的财产,或与之等值的公司资产,以任何手段收归出资股东所有的行为,而“抽逃”仅指以隐蔽手段暗中进行的上述“抽回”出资的行为,即“抽回”与“抽逃”二者的差别在于前者的内涵和外延要比后者更广。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抽逃”是以隐蔽手段实现,因此会具有一些相应的法律特征,比如,公司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司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在案的注册资本数额;而若采取明示撤资的方法,例如,股东退股,公司将部分股权予以注销并依法减资,则不会出现上述登记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资产数额不符的情况。

  因此,现行公司法只是禁止股东暗中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不禁止所有抽回出资的行为。这也与公司法第143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例外情况下回购其股份的规定相一致。而涉诉章程修正案中约定的“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投资(原告)的其它股东或由昆*投资(原告)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并不含有抽逃出资的意思,故原告章程修正案的约定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

  (二)公司法第143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先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则,随后采用但书方式规定了包括异议股东回购等在内的例外情形。对于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143条所规定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准用”第143条第一款中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这一规定;还有观点认为,“从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对公司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的立场”。但笔者认为,从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在公司法中的条文序列位置看,其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同时,也不存在任何其他规定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用”其规定,因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要遵循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规则的观点,违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143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

  (三)涉诉章程修正案关于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第75条关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事由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及其行使的三大法定事由。在对该条的理解上,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上允许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仅限于第75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的情形,即只有在第75条所列举的事由发生时,由异议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得进行回购,其他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一概不得进行股权回购。但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异议股东得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和“公司得进行回购的事由”这两个概念。

  首先,正如上文所阐述的,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其次,新公司法为维护作为“持不同政见者”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平衡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利益,用专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依照第75条,在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有义务进行回购,不得拒绝。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中,其回购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异议股东的一项权利,一旦异议股东依法向公司发出股份回购的要约,作为受要约人的公司,就必须对异议股东的要约做出承诺。除非其证明异议股东的请求权不合法或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1][1]因此,第75条所规定的情形,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回购方式令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而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当然,回购的价格应由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但公司没有拒绝回购的权利;相反,若非发生第75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除非公司与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公司没有义务应股东的请求进行股权回购。值得强调的是,这条规定的出台,旨在强制性纠正失衡的大小股东利益,但其不构成对公司与股东自愿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限制。因此,涉诉章程修正案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第75条关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事由的规定。[page]

  综上所述,涉诉章程修正案关于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我国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四)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合理性与积极意义

  上文已经述及,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问题上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没有采用该原则。这种立法上的区别根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得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假设一名股东有意愿退出公司,或者其并不愿退出而是其他股东或公司出于公司整体利益需要某位股东退出公司,在不影响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上,这名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只有两个转让方向:一是其他股东;二是公司。但是,在转让给其他股东的情形下,股东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可能耗时耗力,会使股东退出的过程漫长而艰难,然而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购买该部分股权,而公司所购买的股权,既可以再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这样则可高效地促成股东的退出,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一种观点认为,除法律允许的股东自愿请求退出公司的权利应当保护外,股东资格不能被任意剥夺。笔者认同合法获得的股东资格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公司股东不愿放弃股东身份,其股东资格就不能被剥夺。从理论上说,作为私法上的组织的公司首先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公司依照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合法“开除”股东,这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而且有利于“公司”的利益。可见,我国公司法原则上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理论合理性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低流通性造成客观上缺乏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允许通过公司回购的方式使“卸下”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变得更为便捷。而反观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其之所以采取原则上禁止回购的政策,正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纯粹的资合属性,股权转让相对容易。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采取一般许可的态度是立法者有意为之。

  但是,也应看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公司形态,它本质上是资合法人,因而须受传统资本三原则的约束,尤其是在回购规则上,应受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否则,纯粹的自由回购有悖于公司资合属性,且有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份应有相应的规则指引。而且,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可以持有本公司股权,对其转让或注销也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这些都还有待于今后公司法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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