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公司章程 岂可绕道而行

更新时间:2019-01-17 12: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面对公司章程岂可绕道而行不通知全体董事开会大股东起诉撤销决议董事会决议背离公司章程被法院判决撤销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中外合资企业大股东要求撤销公司董事会决议案作出一审判...

  面对公司章程岂可绕道而行

  不通知全体董事开会大股东起诉撤销决议

  董事会决议背离公司章程被法院判决撤销

  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中外合资企业大股东要求撤销公司董事会决议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董事提议召开的董事会未按照章程规定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更换董事长的决议也有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晟峰软件公司2007年11月30日形成的三份董事会决议。

  晟峰软件公司2003年1月13日设立,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晟峰软件公司目前注册资本450万美元,合资方晟峰科技公司出资230.85万美元,占51.3%;合资方日本株式会社OBS出资181.8万美元,占40.4%,合资方日本株式会社SORUN出资37.35万美元,占8.3%。晟峰软件公司的章程记载:合资公司设董事会,是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共有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晟峰科技公司委派,是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书面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二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

  2007年11月30日,晟峰软件公司在未通知全体董事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三份董事会决议:1.免去张某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任命徐某为董事长,任命阮某为总经理,任命陈某为董事。2.委托陈某负责公司财务审计的投资清算,一周之内审计结束后向公司董事会汇报。3.从即日起,被告及相关子公司、投资公司的账务活动全权委托给阮某、徐某签字审核,直至工商变更手续完成为止;其间,所有相关公司公章、财务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等委托阮某、徐某保管。

  今年1月底,晟峰科技公司认为三份董事会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将晟峰软件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07年11月30日董事会三份决议。

  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良独任审判,并于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召开股东大会,并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是董事履行职责的正当性权利;董事会产生的决议违反法律、章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对被告董事会决议持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按照被告的章程规定,董事会由股东委派的董事组成,董事长由原告委派;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书面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二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本案中,由被告部分董事提议召开的董事会,未按照章程规定通知全体董事;其更换董事长的决议也有悖于被告章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董事会三份决议,符合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连线法官

  本案为何适用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合营企业系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作出判决?记者就此采访了审理本案的法官张某良。

  张某良告诉记者,合营企业作为一种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受“双轨制”立法模式调整。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这些是调整合营企业的特别法。同时,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我国合营企业法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营企业也受公司法调整。相对合营企业,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与公司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对同样的法律事项,两种法律作出的规定不同时,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未作规定,而一般法作出规定的,适用一般法,所以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作规定的事项起补充作用。因此,在对合营企业的有关纠纷适用法律时,需要就以上多部法律对争议事项有无规定、规定是否冲突等事项进行法律调查并解决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关于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的程序违法及决议内容违法的法律后果,合营企业法、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特别法未作具体规定。

  张某良说,根据法理,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经审查,被告公司关于董事会召集、召开以及董事长的任命等规定与法无悖,应予遵守。被告公司的董事会会议无论召集程序还是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应予撤销。

  本案看点

  双方法定代表人为一人,谁来代表应诉

  合营企业的一个特别之处,即公司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产生,根据合营企业法的规定,可以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从实际情况看,合营企业的董事一般由合营各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委派和撤换,而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大多由大股东指派。

  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大股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时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能否代表被应诉?

  我国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一般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本公司进行诉讼。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由此可以推出,公司董事应当维护本公司利益,不得损害本公司利益、不得谋取私利。

  张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同时张某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应诉,明显与被告公司利益存在冲突,显然对被告不公正。本案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这种情形没有出现。

  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遇此情形,审理中可加以诉讼引导,根据公司章程或者由公司其他董事协商,来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据了解,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以下方式来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

  (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没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page]

  (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公司诉讼代表人确定后,公司诉讼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公司诉讼代表人可以选聘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五条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名词解释

  董事会

  董事会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按公司或企业章程设立并由全体董事组成的业务执行机关。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实行集体领导,是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和领导管理、经营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行使股东大会职权的权力机构。对外是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全权代表,对内是公司的组织、管理的领导机构。

  董事会是股东会或企业职工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会或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股东会或职工股东大会所作的决定公司或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

  新闻链接

  只在网站公告开会

  法院判决撤销决议

  公司仅在网站发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导致500名股东只有20人看到通知并参加了股东大会。公司的股东王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2007年10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该公司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

  2006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中心的网站发布公告,通知于2007年1月26日召开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王先生到会后发现,只有20名股东参加大会,而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中心给出的统计报表,该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了500人。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以专人或邮寄方式送出,网站公告方式并不是章程规定的方式。王先生询问其他股东后才得知,公司根本没有向股东寄送过会议通知。

  在这次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了一项关于资产结构调整的决议:把两家关联公司中各90%的股份按照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大股东。王先生研读了审计报告后认为,这项议案仅仅以净资产平价卖给大股东,没有任何的资产溢价,使得大股东以低价获得每年能产生大量利润的优质资产,大大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王先生向法院起诉称,由于大会程序违法,会上所做出的决议应当撤销。而公司则认为,股东大会实际出席者的股权已经超过了章程要求的50%,而表决的结果也是由超过50%股权投赞成票通过的,股东大会及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字和联系方式在股权托管中心已登记,这说明被告发行的不是无记名股票,而其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适用的公告通知方式是不妥当的,更何况被告的公司章程已规定了通知方式,所以被告在股东大会的召集上有过失,虽然原告本身参与了股东大会,权利并未受到实际侵害,但从保护众多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严肃性和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被告召开的这次股东大会决议应予以撤销。

  召集程序违反章程

  董事会决议被撤销

  2006年10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香港环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海鸥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海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

  香港环亚公司是中外合资的上海海鸥公司股东之一。2006年3月,海鸥公司召开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组成第二届董事会,其中林女士为香港环亚公司委派的董事。6月19日,海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并通过四项议案。香港环亚公司认为,海鸥公司未将该次会议的召开通知林女士和另一董事李女士,剥夺了董事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海鸥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应视为无效,请求法院撤销决议。

  海鸥公司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规定了发送书面通知的程序,但是,按照公司惯常的运作方式,历来不以各董事到会的方式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相关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均是事先通过电话与各董事联系后,再将会议决议传真给各董事签名形成。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也是采用上述方式召开,因此,香港环亚公司所持的异议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根据海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而海鸥公司6月19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没有依据章程的规定完成通知程序。因此,此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据此,法院作出撤销会议决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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