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理性与我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之完善

更新时间:2019-01-18 22: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我国旧《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有其意义与不足;对学界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存废的争议做哲理和实证的研讨可以看出其合理之处、局限以及他们争论的实质;若将立论基点定为有限理性,则针对旧《公司法》之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摘要』
      我国旧《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有其意义与不足;对学界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存废的争议做哲理和实证的研讨可以看出其合理之处、局限以及他们争论的实质;若将立论基点定为有限理性,则针对旧《公司法》之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将公司经营范围分为三类,即禁止经营范围、许可经营范围、自由经营范围,并对各自含义进行界定;抛弃越权绝对无效主义,完善越权相对有效主义,同时对公司超越许可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区别对待。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的修改予以佐证并对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理性;有限理性;越权绝对无效主义;越权相对有效主义


      一、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及其意义与不足
     

     
      (一)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我国旧《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主要由以下两大基本法律制度构成:一是公司经营范围登记法律制度。首先,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表明其经营范围(a),并依法登记(b)。其次,公司若变更其经营范围,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c)。二是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后果法律制度(d)。“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e)法律禁止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属于绝对无效民事行为。
     
      (二)我国旧《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意义〖1〗(p66)
     
      首先,股东是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做出投资决策,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做出承诺:股东的投资将用于经营范围内的项目;其次,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力范围应该与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超过公司经营范围的活动是一种越权行为;再次,第三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来判断,它将要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最后,国家可以运用经营范围来完善其产业政策,以达到其宏观调控之目标。
     
      (三)我国旧《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之不足
     
    我国《公司法》颁布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伊始,人们对市场经济的本质与要求还未充分认识,因而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带有严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严格的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司越权经营绝对无效制度是计划经济的典型表现。其不足日益凸现:
     
    首先,严格的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不利于公司及时应对信息万变的市场。当今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公司的生产经营必须时刻以由市场价格为中心的市场信息的变化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若某种公司所欲经营的行业和领域是其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的,公司应该怎么办?方法有二:一是公司坐失良机,严格恪守经营范围的限制;二是修改公司章程。方法一实属下策,而实行方法二也委实不易。经营范围是我国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内容。而根据旧《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7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且该章程的变更还要经主管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才有效。如果变更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还必须先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这样以来公司经过如此烦琐的程序后,原有的商机大多已经对公司失去了价值与意义。此时公司就算完成了变更经营范围的手续也只是浪费了社会资源。另外,变更经营范围的费用之大也会使许多公司望而却步(f)。
     
      其次,越权绝对无效原则有其致命的缺陷。我国严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认为超越范围经营绝对无效之规定继承了英美法上“越权原则”。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Ultra Vires   Doctrine)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的目的条款(the object clause)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而无效,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这项原则由英国1875年的阿什伯利火车厢和五金公司诉里奇(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 Iron Co. V. Riche)一案所确定〖2〗(p262)。越权原则设定之初是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利益。
     
      就保护公司与股东利益而言,公司是为股东利益而存续与经营的。经营范围是股东通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而确定的。股东通过目的条款或经营范围来了解和控制公司的活动及资金运用。而超越经营范围或目的条款之经营被推定为不符合股东利益的。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被推定为已知公司的目的或经营范围。相对人可以经营范围或目的条款来判断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说经营范围或目的条款也可保护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利益。
     
      但是,目的条款在现实运作中发生了严重倾斜,这是在确定越权原则之初所始料不及的。股东因公司越权行为遭受损失,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人承担责任;公司在交易对其不利时也可以越权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反之,越权对公司或股东有利,公司与股东一般都不会提出越权。而对公司的交易相对方而言,要求其每进行一次交易都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或目的条款,实数不便;而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目的条款或经营范围之内,也不易判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使其遭受损失时又不能获得法律上之救济。这对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二、有关我国旧《公司法》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存废之争及其哲理分析与论辩实质
     

     
      (一)有关我国旧《公司法》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存废之争
     
      有关我国旧《公司法》经营范围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完全废除公司的经营范围,认为公司可以在法律、法规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一切行为。该观点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设定本身是一种巨大的交易费用,是一种不经济。市场主体经营什么不经营什么,可以凭借其自身的理性、市场机制的充分发展与“看不见的手”来调节。这种观点受到亚当·斯密以来的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的影响。反对国家干预,秉承“最小的政府就是好的政府”之理念,政府的作用应该仅限于:第一,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第二,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其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犯或压迫。这就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第三,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其建设与维持绝不是为着任何个人或任何少数人之利益),这种事业与设施,在大社会经营时,其利润常能补偿所费而有余,但若因个人或少数人经营,就决不能补偿所费。”〖3〗(p252-253) 依据斯密对国家作用的界定,公司范围完全不应由国家干预,而应由公司自主决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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