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企业经营范围之立法变革

更新时间:2019-01-18 20: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企业之经营范围直接决定并反映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广度和深度。经营范围始终是我国商业登记制度中的一个重要事项。我国立法对于经营范围效力判定有一个转变过程。基于营业自由的市场追求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实需要,我国立法所进行的积极变革体现了

      摘要:企业之经营范围“直接决定并反映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广度和深度”。经营范围始终是我国商业登记制度中的一个重要事项。我国立法对于经营范围效力判定有一个转变过程。基于营业自由的市场追求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实需要,我国立法所进行的积极变革体现了对越权绝对无效原则的重大突破,值得高度评价。同时,对于经营范围的内容核定,还可进一步探索无具体经营范围的核定模式。
      关键词:经营范围;效力判定;核定模式;营业自由;立法变革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7)04-0129-03
      
      所谓经营范围,国外立法一般称之为经营目的或经营宗旨。在我国,经营范围始终是商业登记制度中的一个重要事项。正如有学者所言,经营范围“直接决定并反映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广度和深度”①。由于经营能力,也就是商法所称的商事能力,是指企业依据商业登记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说营业范围独立实施特定商行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及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所以,具有经营能力,即获得特定经营范围内商法上的资质,亦即法律为了对从事营利性活动加以限制而在民事能力基础上由商法特别赋予的资格和能力。正因此,关于企业的经营能力问题,必然离不开其经营范围问题。
      
      一、关于经营范围性质的解说
      
      关于经营范围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立法对此的态度也有一个转变过程。从《民法通则》及原《公司法》的“权利能力限制说”到《合同法》的“代表权限制说”以及新《公司法》一定程度上的“内部责任说”,明显体现了立法上的巨大进步。
      关于企业尤其是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性质的学说,大体而言计有四种:一是“权利能力限制说”,二是“行为能力限制说”,三是“代表权限制说”,四是“内部责任说”②。因所持观点不同,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是否有补正之可能,得出的结论也不同。
      以公司为例,概之如下:
      其一,“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乃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其实,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并不等于违法经营,“权利能力限制说”的主张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易给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且完全不合公司立法、司法之发展趋势。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和原《公司法》第11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即属此类。
      其二,“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仅受其性质和法规的限制,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相比之下,“行为能力限制说”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股东及对方当事人利益有所兼顾,但公司追认的复杂手续及成本有违商事交易便捷原则,也有概念法学之嫌。
      其三,“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效力待定,存在予以追认的可能性,有准用表见代理(或者说表见代表)的余地。我国《合同法》第50条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显采此说。
      其四,“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准则,仅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故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当然有效,而不论相对人为善意或非善意。在因此而导致公司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依德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使超出了宗旨的范围,仍然约束着公司。应该讲,“内部责任说”实为对经营范围性质的最佳理论选择。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似采此说。
      比较而言,与“代表权限制说”相比,“内部责任说”最大特点便在于对非善意之相对人亦进行保护。同样,《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即构成表见代理时有效,而《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则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因而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可谓更为彻底。
      在此意义上,可以看出越权理论从传统的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绝对有效的发展轨迹。
      
      二、关于超越经营范围之效力判定的立法变革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并以“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作为追究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1988年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6条第4项也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尽管该细则后经1996年第一次修正与2000年第二次修正,但该规定始终维持原状。
      这些规定,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年代可能没有多少人怀疑它的合理性,因为那时企业生产经营概由政府安排,超出政府安排的生产经营必然受到政府干涉。受这种观念影响,1993年《公司法》第11条仍旧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与其配套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随即在第71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显然,如此规定,不仅使得企业因束缚而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反应迟钝,而且由于将超范围经营定为违法、无效,必将不利于善意的交易相对人。[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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