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交接约定的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16-09-23 16: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无论是否顺利成立,交接环节往往会被忽略。但正是这被忽略的环节,经常为日后埋下风险隐患。

  1、公司成立后的交接

  依照《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公司发起人的身份就即刻转变成《公司筹备协议》中约定的身份,但是无论转成何种身份,发起人的职责就已经终止了。此时,公司股东应对发起人和公司筹备执行人的工作进行核实,对在此期间签署的对外对内协议进行理清,核实发起人和公司筹备执行人是否存在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等,核实发起人和公司筹备执行人是否按照《公司筹备协议》的授权如约完成职责。以上种种,在核实后应建立交接清单进行公司存档备案。

  2、公司未成立的交接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未按照意愿顺利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公司不能成立,在公司筹备过程中产生的遗留问题一定要进行理清,如存在筹备执行人工资支付、办公场地的租赁、提前开展的公司业务等。此时的理清是明确区分出资人和发起人及公司筹备执行人之间委托与被委托之间的职责完成情况。如公司筹备执行人利用未成立的公司名义,超过《公司筹备协议》的授权范围对外进行签署协议,很可能会侵害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利益。因此,发起人对公司未成立的工作交接更加应该重视。

  3、参考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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