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审理

更新时间:2019-03-09 21: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条款,其中一百八十三条赋予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根本上解决了小股东的退社机制,使得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能够全身而退,避免受到其他股东的压榨使自己的资本在无形消耗中损失殆

  新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条款,其中一百八十三条赋予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根本上解决了小股东的退社机制,使得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能够全身而退,避免受到其他股东的压榨使自己的资本在无形消耗中损失殆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陷入公司僵局时,可以通过出售自己的股票来选择规避,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无疑会沦为自己所创设公司的“囚徒”。《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过于简单,如何在实践中充分利用该条款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成为股东、公司以及实务部门都很关心的问题。笔者略抒粗陋,以期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一、 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问题也即“明确在某一诉讼中,何人现实地享有当事人地位”的问题。 公司解散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原告

  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出现法律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表明,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告只能是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赋予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日本商法》第406条之二规定:当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忧虑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73节(a)规定:如果本州一家公司仅有两位股东,每人在公司拥有50%的股份,他们本应联合经营,但如果该两位股东对于是否不再继续经营并处理公司的资产不能有一致的意见,则他们两位中的一位可以向衡平法院提出申请,说明不愿意再联合经营并愿按照两位股东同意的计划来处理公司使用的资产,如果没有两人都同意的上述计划时,公司就应当被解散。

  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公司,也是股东权应有之意。本来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共同投资合同形成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手脚被捆住,无法抵御凌辱”而成为自己所创设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有权诉诸法院解除这份投资合同,这种道理显而易见。但我国过去的《公司法》片面强调公司权力行使的闭合性,没有考虑到在公司的人合属性不再时,如何使股东从中摆脱,显然存在缺陷,以致于我国著名学者甘培忠先生因此批评过去的公司法是“缺钙缺铁的公司法”。[page]

  《公司法》仅规定了原告的持股比例,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这不能不说是《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瑕疵。持股时间过短,容易导致恶意股东滥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为此,笔者建议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的时候,应对其持股时间进行审查,相对合理的期间应为连续持股一年以上。

  (二)被告及其他诉讼主体

  强制解散公司,往往涉及到起诉股东、与起诉股东发生重大矛盾并处于对立立场的股东或董事、无关股东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起诉股东的原告身份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对于其他当事人的身份却语焉不详。有人认为,至于被告的设定问题,一般为直接产生矛盾的股东和董事 。笔者认为,这样的论断过于简单。

  要判断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在类似诉讼中的地位,应当侧重从该类诉讼的诉讼形式和诉因加以分析。由于公司系由两名以上的股东发起创设,而公司一旦登记以后即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因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类案件的诉讼模式一定带有共同诉讼的色彩(一人公司的解散问题不在本文探讨之列),不可能是一名股东对另一名股东的单独诉讼模式,即便公司由两名股东发起设立,也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使公司不能置身度外,使得参与此类诉讼的主体至少存在对立股东以及公司三方。在公司存在两名以上的股东时,问题会更加复杂。但无论如何,公司被解散与其他没有介入到纠纷中来的股东都存在切身的利益冲突,他们应当参加到这一诉讼中来,否则他们的合法权益将被悬置。由此可见,只要有人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案件,无关股东、董事或公司就不可能置身度外,他们或者被诉,或者人民法院应该主动通知他们加入到诉讼中来,强制解散公司案件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

  要确定这些被动参与到解散公司案件中来的股东或公司的诉讼地位,解散公司案件的诉因就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表面上看,解散公司的前提系公司陷入了不可挽救的僵局,但这类案件的实质则是股东们因为出现投资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从而向法院表达强制解除该投资合同的愿望。股东们是该投资合同的签订者,公司只不过是投资合同形成的产物。从合同的角度来确定参与诉讼各方的当事人的地位,问题可能就简单得多:同意解除该合同的一方作为原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的一方作为被告,由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一方的结果系保有投资合同的结果――公司,因而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到被告一方诉讼。因此,在受理了强制解散公司的案件时,法院应依据公司登记的相关文件,通知相关的股东加入到诉讼中来,并根据他们对解散公司的态度,甄别他们的诉讼地位。也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或许有的股东对于解散公司不置可否,那么他们的诉讼地位该如何确定呢?在这种情形下,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虑,应推定这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让其加入到被告一方的诉讼中来。因为解散公司背离了公司设立的初衷,与维持公司相比其可能给沉默的股东带来利益损害。[page]

  二、 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

  由于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成本过高,有时这种救济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一则容易放纵股东滥用权利,二则这种非自愿解散常常会不合理的施惠于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因而各国立法无不对此持审慎的态度,并为强制解散公司设定了许多条件。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02条、124条规定,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⑴、公司的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预期;⑵、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⑶、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⑷、公司被个人利用进行欺诈或其他违法活动。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二分章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是:⑴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管理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地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这一损害,或者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象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⑵、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⑶、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⑷、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也分别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份的股东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当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东滥权的情况,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但从其他相关制度中(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及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等)我们可以推断出一些可以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笔者认为强制解散公司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决策、执行机关不能正常运作,公司陷入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构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 公司陷入僵局的主要内在原因在于信赖关系丧失。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一旦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则有可能使得公司运营出现困难,如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抢夺营业执照、抢夺公章印鉴等情形。信赖关系的丧失可表现在: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不能形成决议;无法选举任期届满的董事;异议股东不能按照既有的权利退出公司等。[page]

  2、大股东的行为构成压榨或不公正。所谓压榨是指公司资本投资于特定事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其他股东的合理预期。股东参与设立公司有时并不简单地表现为通过投资获得股息或股利,他们还合理地期待以其对公司的所有权关系,将使他们能够在公司管理层中获得一个职位,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执行公司业务,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使得股东的这些预期落空,则有可能构成压榨。不公正则指大股东利用特定的身份,违反其应尽的信义义务,通过一些不合理的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得公司沦为大股东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

  3、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收到严重侵犯。主要包括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浪费或滥用;公司被用于从事不法交易以及控股股东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等。

  三、 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程序

  1、 前置程序

  《公司法》没有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但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前提必须要穷尽内部救济,即在股东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而不能实现的前提下,股东才可以替代公司提起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果要严重得多,依据举轻明重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强制解散公司更应该以穷尽内部救济程序为必经的前置程序。

  怎样才算穷尽了内部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衡量:

  首先,起诉股东就公司陷入僵局的救济途径已经清晰明了地向公司表达了处理的方法,而这种方法不应该包括解散公司这一极端手段。如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可以通过行使退出权即由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从而保全公司,或者行使出名权即要求对立股东向公司或其他股东出售股份,除却对立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身份从而保全公司。

  其次,在相当的期限内,起诉股东这一明了的请求没有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效的回应。之所以没有强调合理的期限而是强调相当的期限,是为了让公司或其他股东就起诉股东提出的要求有充分必要的协商周期,以避免强制解散公司这一极端诉讼的提起。通常而言,应给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短于三个月的期间,倘若在上述期间内未有确定的结果,可以认为起诉股东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

  2、 审理程序

  鉴于强制解散公司可能导致公司消亡进而产生清算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对于强制解散公司的案件可以参照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事实上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是否裁定准予进入破产程序以及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清算工作与是否作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断以及因此可能引起清算程序有许多相似之处。根据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案件的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在确立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管辖时,也应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page]

  因强制解散公司可能导致公司消亡,并进而影响公司内外的人际、财产关系,因此此类案件显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故其在审理程序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通过普通程序审理,以体现法院对此类案件严谨审慎的态度。

  至于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裁判形式,各国存在不同的做法。英国采取令状形式,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判决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或公司法中就此均无明文规定。破产法是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唯一一部规定了法院以何种形式解散企业的法律(破产与司法强制解散都可以视为公司解散的一种形式,只是二者发生的原因存在本质区别),即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以裁定的形式为之。 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裁判形式,也应以裁定的形式为之,以维护同类同判的基本原则。与裁定破产不同的是,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应该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3、 必经程序

  如果一味地纵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可能导致股东为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使解散公司成为心怀叵测的股东跟公司或其他股东讨价还价的工具,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允许公司或股东选择避免公司被解散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

  司法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本来应在公司内部手段穷尽后,才能被提上议事日程。而对于通过解散公司来彻底解决纠纷,法院更应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应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对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进行适度干预,在可能的情形下,用其他措施替代解散公司,以免公司解散给公司和股东造成不可回复的损害 。实践中这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通常通过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来实现。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方法包括:命令修改公司章程,宣告决议无效,允许股东享有没中权利等。其中最有效的是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使受害股东能够平和地退出公司,且不影响公司继续存在,此举为许多发达国家广泛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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