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之完善

更新时间:2019-03-09 21: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公司僵局是现代公司实务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它破坏了股东的合理期待,并且依靠股东自身的力量难以消除,因而赋予其必要的司法救济有助于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但是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导致在实践中的适用困难,本文

  [摘 要]公司僵局是现代公司实务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它破坏了股东的合理期待,并且依靠股东自身的力量难以消除,因而赋予其必要的司法救济有助于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但是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导致在实践中的适用困难,本文从公司僵局的概念和发生原因出发,分析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利弊,并在论证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缺陷的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强制解散 缺陷 完善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形式,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达,公司成为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形式,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渐渐出现了亟需解决的问题,而公司僵局就是其中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的纠纷不断涌现,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近年来成为讨论的热点。尽管《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可以诉讼方式要求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该条规定较为原则,面对公司僵局纠纷纷繁复杂的情况,可操作性不强,实践运用中仍然存在很多矛盾和问题。因此,完善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僵局概述

  公司僵局理论发源于英美法系,但是英美法系的成文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给以明确的定义。而所谓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封闭型公司的封闭性特征使得股权转让有严格的限制。“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少数股东即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剥削也无退出的途径。”其次,从公司本身的制度分析,公司资本三原则和公司股份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再次,主体利益的差异性是决定公司僵局的基本要素。

  我国《公司法》虽然未直接提出公司僵局的概念,但第183条实际规定的是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在《公司法》修订施行后,有的法院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求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甚至以法律对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适用未作出规定为由,对该类案件暂不受理。因此,在明确公司僵局的概念和形成原因的基础上研究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并加以相应的完善是必要的。

  二、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相关理论

  (一)司法强制解散概念及理论基础[page]

  所谓的司法强制解散,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依申请或者职权作出裁决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是目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应对公司僵局的有效的办法,该制度在本质上代表着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的干预,在各国普遍采取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尤以美国公司法最为完备。美国公司法中发展了以期待利益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

  通说认为,司法强制解散的理论基础为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该理论认为,股东可以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势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期待利益落空的情形通常表现为中小股东遭受大股东不公正的欺压,曾经、正在或将要产生非法压制或欺诈,公司财产的滥用与浪费,违反了成立时的初衷,不能达到获得利润的目标等。而从传统的公司理念上看,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是由股东组成并且为股东赚钱的工具。而且,还有学者认为,在闭锁公司中,“资本和劳动结合成了亲密的伙伴关系”股东除了期望得到利息回报外,还希望能够在公司中谋求“一官半职”,甚至以公司为业、以厂为家。因此,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往往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而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成为了陷入公司僵局的股东求助于司法救济的有力指导。

  (二)司法强制解散之利弊分析

  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有效的途径,在很多情况下是有利于公司僵局的解散和中小股东的保护的,因为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明显的超出了可以调和或者继续合作的境地,勉强的维持下去仅仅会导致双方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损失,相互合作的基础也已经完全丧失,普通救济根本无法奏效,期望双方进行正常解散的机会是微乎其微的。因而,各国公司法机会都赋予了僵持一方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

  然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最有效的方法。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毕竟是为了经营并且得到利益,而司法强制解散的根本归宿是使公司归于死亡,对于一些已经濒临倒闭或者生存下去已经完全没有意义的公司而言,这样的一种解决方法也许是最适合不过的。但是实践中有些公司经营业绩良好,发展势头也很强劲,只是因为股东之间的个人感情问题而导致公司运行不下去,在这种情况下,以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解决公司僵局就会有因小失大的感觉。而且,这种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很有可能被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利用,成为其牟利的工具,如果简单的就能够请求解散一个公司,就会使得“受委屈的股东利用非自愿解散的请求权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因此,在适用司法强制解散的同时,也要注意把握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原则、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兼容性原则,使司法强制解散真正做到效率与公平的结合。[page]

  三、我国《公司法》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扩大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将司法强制解散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除此之外就难以适用该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然而,在实践中,除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之外,还有大量应该适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来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情况,如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欺压小股东、公司人格滥用、公司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多类发生在股东及董事之间利益冲突而导致的僵局等情形。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并不包括公司压迫,因为公司压迫通常不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不会使控制股东利益受损,受损的只是小股东。

  笔者认为,应该扩大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不再局限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种情形,有效、全面地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二)明确司法强制解散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及其地位。

  我国《公司法》关于司法强制解散诉讼的当事人资格及地位的规定仅仅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规定,可以得知该诉讼的原告即为符合该规定的股东,然而,并不能从该规定中得出诉讼的被告,这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诸多的矛盾和困扰。理论上关于司法强制解散诉讼的被告有四种观点,分别为:股东个人为被告、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这四种观点各有优劣,而国外的公司法一般将公司列为被告,如日本《公司法典》第834条、835条规定,股份公司解散的诉讼中,该股份公司为被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美国司法解散的判例也是股东诉公司的。

  笔者认为,虽然公司僵局是股东直接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的冲突,其表现形式多数都表现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得不到解决,但是股东之间的压制行为往往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而原告股东胜诉后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也是公司,因此,在该诉讼中,应该采纳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将公司列为被告。同时,虽然应以公司为被告,但是若法院裁判解散公司,公司的人格消灭,直接的后果是结束其他股东与公司的股权关系,同时也会终结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不赋予其他股东相应的权利,则会显失公平。因此,应该将原告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均列为第三人。

  (三)适当限制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

  我国《公司法》关于司法强制解散诉讼的原告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的股东,而没有规定该股东持有股份的持续时间。把原告限定在持有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的范围内是有必要而且是合理的,这样就可以预防一些持有极少数股份的股东因为不满意公司大股东的经营决策和方针而滥用诉权,使得立法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保护之间获得了平衡。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一般都对原告所持股东表决权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如美国《纽约商业公司法》将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赋予持有50%表决权的股东。然而,该规定未对持股时间作出限制,这就使得在关系公司生死存亡的强制解散诉讼中,很容易就给一些恶意股东提供机会,让其在轻易的购得足够的股份之后用以进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敲诈。这样的现实明显地不符合公司法设置这个制度的目的和精神。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应持续6个月以上。有学者指出,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应为一个有贡献的股东,这就意味着在关闭公司之前他必须持有股票6到18个月并且必须在关闭公司中拥有有形的利益,这一般意味着在偿讨债权人之后必须有股东可供股东分配的财产。[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适当地限制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而这个时间应该限定在6个月为宜。因为如果时间太短的话就不容易防止出现少数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太长则该制度的设计完全起不到相应的保护受害股东的权益的作用,其设计初衷和制度目标就大打折扣。

  (四)明确规定司法强制解散诉讼案件的管辖。

  我国《公司法》的明显缺陷在于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使得在实践中无论是受害股东还是法院都无法有效地适用该制度,导致出现很多不应该出现的争议和矛盾。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系因侵权引起的,应以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之诉应参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司法强制解散诉讼由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法院专属管辖。《韩国商法》也规定,这种诉讼专属于关系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该种诉讼应该由公司注册地登记机关所在地在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首先由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生死存亡,其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严重性;其次在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可以直接将其转为破产程序审理,可以免除一些程序上的繁琐并且减少诉讼;再次,对这种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有利于统一审判标准,使得该新型的诉讼不至于出现相同的案情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的情况出现,坚定股东和相关利益关系人对该新型诉讼的信心。

  四、结语

  公司僵局是现代商业发展中必然出现且在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情形,其出现打破了公司股份持有人投入股份时对其收益和治理公司的某种期待,导致公司和相关股东利益的损害。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规定有很多缺陷,不利于现实中对公司僵局问题的解决,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该类诉讼的管辖、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股东持股时间和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该制度在现实的审判中达到其制度设计的目标和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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