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更新时间:2019-03-10 07: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公司特别是有限公司极易引发公司僵局,而一亘出现公司僵局,也很难通过公司内部机制予以化解。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赋予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为股东解决公司僵

  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公司特别是有限公司极易引发公司僵局,而一亘出现公司僵局,也很难通过公司内部机制予以化解。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赋予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为股东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最后的司法解散救济途径。但《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之诉规定仅有一条,且规定过于概括,容易引起理解差异和适用困难,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鉴于此,笔者就公司解散诉讼制度法律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作一浅显探析,以期共勉。

  一、关于解散公司诉讼行使要件方面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公司解散诉讼的行使要件。由于公司解散诉讼的行使要件涉及诸如“公司解散诉讼的价值权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等诸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无论对股东正确行使公司解散之诉,还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解散公司诉讼,皆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价值权衡问题

  公司解散之诉是以解散公司为代价的,而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涉及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一亘判决解散,必然对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社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因而在理解公司解散诉讼的构成要件时,应当顾及到各方面的利益,既要注意保护部分股东的诉权,又要尽量避免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既要注意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又要兼顾公司的稳定性,维护其他股东利益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简言之,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公司解散行使要件的关键,就在于衡平各方面的利益,既要实现诉讼经济又要实现诉讼正义,要对各方面利益进行综合的考量,以作出恰当的裁判。

  (二)关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

  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含二层意思,一层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一层意思即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其具体表现为:1、公司僵局,包括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是指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存在分歧而不能根据有效多数决机制通过所必须的决议,且呈持续状态,严重危及公司生存的。2、经营僵局,指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违反勤勉忠诚义务,不合理地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造成公司经营持续恶化,难以为继的。当然,此处的经营僵局不包括公司因正常的经营决策活动而遭受的市场经营风险所形成的困局。3、操纵僵局,指公司被单方面持续操控,少数股东(多数小股东)的权益受到重大侵害的。[page]

  公司特别是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特性,其设立是以合资方对对方人格、信用、能力的信任为基础的。而公司僵局从根本上来讲是由于股东纷争即“人不合”造成的,不包括正常经营决策失误造成的困局。因此,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标准问题上,除审查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外,最重要的是看股东之间是否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股东之间是否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基础,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是否已丧失。

  (三)关于僵局状态的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公司的经营来获取利润,使自己受益。故判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主要从公司的“资合性”方面进行考量,即公司僵局状态是否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当然,从社会效益来看,该种损失并非要一定已经现实地使股东利益受有损失,而只要有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有重大损失的可能性时,即可适用该条款。

  (四)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

  此条规定是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而设置了适用该法条一个前提,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时,方能适用。至于哪些是其他途径,如何才是达到了通过了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法律并未作规定。公司司法解散是解决股东间纷争最彻底也是最无奈的途径,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时方可判令解散公司。笔者认为,其他途径至少包括以下三种:

  1、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一是公司章程是否对此有约定,如章程对公司僵局有约定,则从此约定;二是重申公司人合性因素,通过内部协调以达到股东间的互谅或股份的合理流动,化解公司僵局。

  2、穷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除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外,还可使用如下司法救济途径时,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之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就驳回其诉请解散公司之诉。一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之诉;二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强制收购股权之诉;三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等等。

  3、设置司法调解前置程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法院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纠纷。在公司僵局使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出现危机时,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尽可能地进行调解,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一方收购另一方股份等。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主动协调好各种矛盾,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page]

  (五)关于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问题

  该条是对原告资格条件的限定,以防止滥用诉权。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仍过于宽泛,不利于有效地防止部分股东滥用此项诉权,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以下两点对原告资格予以限定:首先是对持股期间要有要求,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时限的股东提起此种诉讼才有可能获得支持,以防恶意竞争者恶意使用该种诉权。关于具体期限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即连续持股180日以上为妥。其次,从公司僵局的形成来看,通常是在冲突的双方各持表决权的半数的情况下而产生的,故可以考虑持股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三分之一以下的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要慎重处理,尽量使用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不易轻易判决解散公司。

  二、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程序方面的问题

  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内在价值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步形式。公司解散之诉的内在价值同样也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并展开。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制度的规定只有实体上规定,而无实现公司解散的程序机制方面的规定,这有赖于法律进一步完善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对公司解散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功能。

  (一)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管辖的问题

  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笔者以为,为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避免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纠缠不休,根据公司解散诉讼较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可参照法律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公司僵局纠纷采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公司住所地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无主要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问题

  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解散公司的适格原告,只能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应以谁为被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存在三种情形:1、以公司为被告,以其他股东为第三人;2、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3、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笔者赞同第1种情形,理由如下:1、诚如上文所说,公司解散管辖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将公司列为被告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管辖原则;2、公司是此类案件诉讼的对象,也是此类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3、公司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如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或以其他股东和公司为被告就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导致管辖权争执,二是有时股东也即是被告难以确定,导致诉讼时间的拖延和成本的增加,不利于诉讼效率原则。[page]

  在审判实践中,原告股东往往只诉公司或诉公司和部分股东,针对此情况,其他股东应否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原告起诉后,诉讼的进行及结果如何,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其他股东也必须承受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因此,其他股东也应当有权加入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对未诉的其他股东,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如果该类股东人数较少时,可参照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则处理;如果该类股东人数众多,则适用人数众多的代表诉讼规则。这样安排,使公司解散诉讼中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的构造包容于我国原有的诉讼程序内,也便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要求。

  此外,人民法院在受理了部分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时,如有其他股东也提起了同样之诉,因为都是公司股东,且诉讼的对象都是公司,故人民法院应将之列为共同原告,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三)关于公司解散诉讼审理程序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之诉应当采取何种诉讼程序进行?是适用普通程序、特别程序还是非诉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采取非诉程序,也有人主张从诉讼效率上考虑宜采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如从效率原则及经济成本方面考虑,该类诉讼时间不宜过长。但是由于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对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具有不可逆性,而且涉及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重大利益,以非诉或简易程序虽提高了效率,但不利于纠纷得到公正处理。因为该类案件,特别是较大公司的解散之诉,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如果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此类案件无论判决支持还是驳回,都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往往适得其反,在时间和效率上造成更大的浪费,同时也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故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较为合理,但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如公司较小,股东人数也很少,对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样既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也能兼顾效率、经济原则。

  (四)股东能否再次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问题

  诚如以上所说,公司解散诉讼在股东人数众多时可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效判决对参加登记的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但公司解散诉讼毕竟是一类特殊的诉讼,它有关公司主体的生存,且此类诉讼在性质上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此类案件无论如何判决皆及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同样发生法律拘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公司的股东(包括参加和未参加公司解散诉讼的)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出于对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但公司解散诉讼是一种变更之诉,在判决驳回公司解散诉讼后不准股东再次提起,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故在经过一定期限或在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时,应当充许股东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此,笔者建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司法解释做出规定。[page]

  (五)解散公司之诉中能否提起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问题

  有观点认为,解散公司之诉是变更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即使作出解散判决也不存在将来能否执行的问题,故在此诉讼中不应存在财产保全的事由。笔者认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解决纠纷。由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人民法院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则公司马上需要进入清算程序。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矛盾,公司能够自行清算的话,也不会出现财产保全的问题。但事实是,公司始终是在被控制之中,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而又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很可能会转移财产,以至于影响到将来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实现。故鉴于此考虑,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如果基于将来清算的需要,同时提出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有关证据(主要是公司帐簿)进行保全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全。

  三、关于判决解散公司时的判决范围问题

  实践中,股东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往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部分学者及实务界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效率的角度来看,认为判决解散公司时应当根据股东申请一并判决公司股东于一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笔者对此不予赞同,理由为以下三点:

  (一)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程序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对此采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判决的方式做出认定。而清算程序则是一种给付之诉,适用的是非诉程序并以裁定的方式做出确认。故人民法院不宜对二个不同诉讼程序的请求合并审理,否则,不仅不符合法理,且公司清算是一件非常复杂繁琐的事情,也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此外,能否一并判决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呢?笔者认为,从诉讼程序角度来考虑也是不妥的(下文从另外的角度也给予分析)。人民法院对给付之诉做出的判决具有司法执行力,对变更之诉做出的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如果一并判决公司进行清算,在公司无力自行清算后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时,人民法院是按执行程序受理还是按非诉程序受理,是执行庭审理还是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这样,不仅在逻辑上易造成混乱,在实务上也难以操作,易造成推诿。如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就判决一起公司解散并清算案件,后股东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但是由执行庭办理还是由审判庭办理?这项工作却困扰着该市法院。

  (二)从司法被动性来讲,法院不宜主动介入公司清算事务[page]

  首先,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散事由。公司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组织清算,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其次,在人民法院对是否判决解散公司做出生效判决前,公司是否解散尚无定论,且即使判决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亦无定论,在此不确定因素下,人民法院也不宜对公司事务作过多的干预。第三,陷入僵局的公司一般没有达到破产的程度,且经营较好,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公司被判决解散后,股东会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也会尽快组织清算,以减少损失。

  (三)一并判决公司清算并不能保证减少诉累,提高效率

  首先,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如不能自行组织清算,股东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组织清算,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没有必要依据法院判令清算的判决来组织清算;其次,公司被判解散并清算,如股东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组织清算,也还必须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根本就没有省略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也达不到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第三,判决股东组织清算,似有否决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之嫌,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债权人只要有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院解散公司的判决申请公司清算,以便及时了结与公司间的有关事务。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同时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股东在解散公司之诉判决生效后、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再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更不能在判决时一并判决股东在一定期内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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