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被告

更新时间:2019-03-02 18: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公司作了规定,但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如何操作,还面临很多实务问题。其中,谁是适格的被告,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纠纷主体及案由、股东股权的本质及其行使、法院认定公司僵局需要查明的事项分析,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

摘要: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公司作了规定,但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如何操作,还面临很多实务问题。其中,谁是适格的被告,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纠纷主体及案由、股东股权的本质及其行使、法院认定公司僵局需要查明的事项分析,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作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从公司在被解散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分析,其只能是解散公司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公司 适格被告
  对于在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谁是适格的被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五种观点:一是以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二是以公司为被告;三是以公司和原告以外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四是以公司为被告,以原告以外的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五是以原告以外的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是由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不是部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引起的。
  解散公司权利是股东股权之一种,股东股权之行使对象是公司。股东股权之取得系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即以其投资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换取股权。股权既有别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股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由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解散公司的权利属于共益权,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股东们在设立公司之初自愿达成的协议(章程)为股权共益权的行使设定了特定的条件。股权共益权表现为股东通过投票表决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即资本多数决。股东可以自由行使共益权,但共益权的行使与实现是两回事,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通过投票表达对公司事务的意思,共益权的实现是股东意思转化为公司意思。但最终的公司意思取决于多数(一般为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意思的加总,不一定是全体股东意思的一致体现。由此可见,在形成公司意思的过程中,存在着一部分股东合法地阻却另一部分股东共益权得以实现的情形。但只要股东共益权行使的程序和股东意思的加总规则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时,共益权意思未能实现的少数派股东根据章程事先的约定,应当服从通过加总而形成的公司意思。可见,一部分股东建立在股权共益权基础之上的意思表示未能实现是由于其他股东的阻却造成的,就相当于后者合法地“妨碍”了前者实现解散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公司本身阻碍了股东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所以,解散公司之请求权行使对象为股东相互之间,而不是公司。
  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总是由特定的争议即案由引起的,这种争议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争议。当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作不出决策时,一部分股东行使基于股权共益权基础上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即一部分股东请求另一部分股东与其共同解散公司。另一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就是阻碍了前者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双方就是否解散公司发生争议,于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其实质是前者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排除后者的“妨碍”,以实现其解散公司的权利。这是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直接案由,被告自然应该是一方行使请求权的相对方。
  二、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成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
  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成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是由股东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所决定的。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后,享有以财产所有权换来的股权,公司解散与否直接关涉到股东的股权。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决定了其在决定公司存续与否的诉讼中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否则其实体权利在诉讼中无从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的案件中,应当充分听取请求解散公司与反对解散公司双方股东的理由。法院无论是否判令解散公司都应当以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依据。如果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不是案件的诉讼主体,则其无从表达其反对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也难以全面客观地判断是否应该判令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法院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需要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僵局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院查明这些事实都离不开争议股东双方。
  公司僵局是股东之间的僵局,法院审查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只能在争议股东之间根据他们的诉讼请求理由和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如果作为僵局一方的股东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法院就无法查明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并达到何种程度,无法全面掌握公司僵局的真实状况。
  法院在认定公司僵局存在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和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院的判断依据应该是公司僵局及其程度,而不应该是公司经营的商业状况。因为一般来说,法院很难从法律上判断公司继续经营下去的商业后果。而要根据公司僵局及其程度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能在股东之间的诉请和抗辩中进行判断,而不可能根据公司现有的经营状况判断。如果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不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法院就无从判断公司僵局及其程度,也就无从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因为公司僵局是股东之间的僵局,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只能在股东之间采取,法院审查股东是否对公司僵局采取了其他解决途径以及采取了那些其他途径也只能在股东之间的起诉、应诉过程中查明,如果僵局一方的股东不参与诉讼,法院就不可能查明股东是否就公司僵局采取过其它必要的解决途径。
  从理论上来说,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是可以和解的,也可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当被告是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时,作为原、被告的两派股东就解散或不解散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时,都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如果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是公司而不是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就有可能出现作为原告的部分股东与作为被告的公司达成解散公司的和解协议,那么反对解散公司的另一部分股东在解散公司的协议中不出现,其作为股权共益权的解散公司权利被完全剥夺了。
  如果以公司为被告,那么公司反对解散的抗辩实际上也只能由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做出,而此时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有可能是多数也有可能是少数,他们的意思并不能当然地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如果原告是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派且控制公司业务,那么其因少数派股东反对而形不成解散公司的决议时,以公司为被告诉请法院解散公司,这时公司的应诉活动也完全由原告控制,实质上就形成了原告起诉、原告又以公司的名义应诉的情形,解散公司的诉讼完全被原告所操纵,反对解散公司的少数股东的意思无从表达,被排除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之外。如果原告是少数派,反对解散公司的是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以公司为被告时,公司的应诉活动完全被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控制,这样就出现了被告是公司,而答辩的是反对解散公司的部分股东,但他们又不是被告。名不正言不顺,不如由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直接作被告。[page]
  三、解散公司诉讼中,公司不具备作被告或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在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因如下:
  一是解散或不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只能由股东作出,公司本身没有资格做出解散或反对解散自己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承担解散自己的义务。所以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直接针对公司提出。
  二是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公司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是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既可以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可以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公司法人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中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相对于公司股东的设立、解散或合并、分立行为,公司是客体而不是主体,公司股东也可以把公司整体作为客体进行交易。【1】股东决定是否解散公司时,是把公司作为客体进行处分。解散公司的诉讼应该属于变更之诉,解散公司的诉讼与解除合同的诉讼性质类似,只不过它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2】这时,公司是股东解散公司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被处分的客体,而不是承受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去解散或维持自身的主体。公司股东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无需向公司请求,比如当公司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公司时,其无需向公司提出解散的请求以取得公司的配合,公司也没有做出同意解散与否之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
  那种认为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对抗部分股东解散公司的观点混淆了公司作为主体与客体的界限,是对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僵化理解。而且还存在逻辑谬误:如果公司能够在部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作为诉讼主体(被告)抗辩原告的解散请求,就说明公司对自身的存续与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依次推论,公司也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抗辩或反对全体股东解散公司的决议,或脱离股东独立做出解散自己的决定。如此,公司不是像科幻电影中的机器人那样异化为股东的主宰了吗?
  公司没有资格与股东(哪怕是部分股东)讨论是否解散它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与作为原告或被告的股东对是否解散公司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公司不能和反对解散公司的一部分股东作为解散公司诉讼的共同被告,也不能以公司作为解散公司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是当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判决解散或不解散一个公司的时候,毫无疑问是在处分法律关系的客体,以实现对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确认。民事诉讼是确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的过程,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判决不能消灭一个法律主体。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也不能作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诉讼主体。否则,当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时,这一民事诉讼的结果就成了法院以民事判决方式消灭了本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
  四是在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公司不但没有资格以不解散自己来抗辩原告,而且有可能由于公司僵局的存在,其最高意思机关就像电脑死机一样根本做不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3】因而就无法与原告进行对抗,无法有效地应诉。把一个没有应诉能力的“主体”推上被告席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正义原则的,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也必然缺乏合法性基础。
五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有能力承担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以便履行法院的裁判文书。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如果法院判令解散公司或通过调解达成解散公司的协议,则原、被告双方要履行法院确定的解散公司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如果公司作为被告,公司最终要承担解散自己的义务,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逻辑。解散公司的义务承担者只能是股东,公司自己不能承担和履行解散自己的义务,就如同自然人没有义务自杀并自行办妥后事的道理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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